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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翔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翔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宇翔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陸續向黃金山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陸續簽立本票共5紙(詳如附表)予黃金山作為擔保,到期後吳宇翔未依約還款,黃金山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詎吳宇翔於112年1月19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巿香濱段175、176、180、181地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偉揚,嗣經黃金山調閱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宇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

69、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81-82頁)、證人徐偉揚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第10-12頁,本院卷第276-29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4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8819號函及檢附新竹巿香濱段175、1

76、180、1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13-37頁)、告訴人112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檢附本票(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49-5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55-56頁)、告訴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57頁)、被告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58-59頁)、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工商本票(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72-76頁)、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慶不動產林沛妤名片(112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83-89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地登字第1130010009號函及所附111年空白字第167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111年空白字第198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經濟部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空白字第215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林政彥身分證)、112年空白字第50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徐偉揚身分證、地上權人同意書、使用執照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12年空白字第147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徐偉揚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何奇樹身分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上權人同意書、土地他項權利內容、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12年速字第17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徐偉揚身分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資料)、112年速字第19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林政彥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9-12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2213988號函及檢附被告1ll、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0-136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1月26日新竹市農信字第1130003914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被告身分證、新竹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8-159頁)、新竹市農會114年1月2日新竹市農信字第1130004455號函及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巿香濱段1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香濱段1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84-22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陳報狀及檢附清償、繳納明細、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代償同意書(本院卷第202-226頁)、新竹巿香濱段175、180、18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8-35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新地登字第1140003279號函及檢附112年速字第19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林政彥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112年空白字第147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徐偉揚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何奇樹身分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上權人同意書、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他項權利內容、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卷第358-3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經查,被告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偉揚,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證人徐偉揚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拿本案房地跟我抵償,在做這件事之前,被告跟我之間的債務金額總共最少500多萬元,本案房地被告過戶給我後,就是我跟被告兩清了,就是我不再跟被告求償了等語(本院卷第276-291頁),足見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徐偉揚之前,確實尚有相當經濟價值可供執行。而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後,並未取得任何資金,乃積極減少自己名下之財產總額。而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故此舉顯然有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徐偉揚就本案毀損債權犯行可能為共

同正犯,雖徐偉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我本案房地時,他的財務狀況應該已經破產了,且最少應該有5 、6 個債權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可認徐偉揚知悉被告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另有其他債務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徐偉揚已知悉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即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徐偉揚為共同正犯關係,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債權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20萬元 2 111年11月1日 70萬元 3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4 111年11月29日 50萬元 5 110年12月6日 3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