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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浚琮(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車,施浚琮應允後,即以黃章杰(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年籍,透過手機APP「iRent」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50號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再於翌(18)日凌晨2時許,駕駛9950號車輛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竹市○○○道○○○街○○○地○地號:新竹市○○段000○0號),持鐵條破壞倉庫之門鎖後,竊取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古傑文所管領、持有的不鏽鋼球塞凡而(耐壓150PSI以上)22只、裸銅線(100平方)共35米、白鐵管路2袋、電纜電線8捲等物,得手後旋駕駛9950號車輛離去。嗣古傑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銘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浚琮、黃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清單、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智銘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我跟施浚琮借車,但後來我又借給綽號「小海」之「余紀緯」,他說他要去新竹載他朋友,我就把車借給他,我叫「余紀緯」自己去跟施浚琮聯繫,他們互相知道對方是誰,本件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281頁)。經查:

㈠告訴人即前揭工地之工地主任古傑文所管領、持有的不鏽鋼

球塞凡而(耐壓150PSI以上)22只、裸銅線(100平方)共35米、白鐵管路2袋、電纜電線8捲等物,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外,復有警員李日翔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施浚琮於113年3月17日晚間11

時54分許,應被告要求,而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黃章杰之姓名、年籍,透過手機APP「iRent」向和雲公司承租9950號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77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施浚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黃章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

⒈本案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前揭財物之竊嫌至少有2人,且該

等竊嫌極有可能係駕駛9950號車輛至前揭地點行竊後,再駕駛同1車輛離去,此固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然依該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因監視器鏡頭距離較遠,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受到攝錄角度、光線影響,致該影像擷圖僅可約略辨識上開竊嫌之身形、服裝,而無從辨識其容貌、性別,故被告是否確為該影像擷圖所示竊嫌其中1人?尚非無疑。又經警方於警詢時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予證人施浚琮、黃章杰辨識,證人施浚琮陳稱:「(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供你觀看,你是否知悉編號A、B各為何人?)我不清楚。兩個身形太像了我看不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黃章杰亦陳稱:「(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供你觀看,你是否知悉編號A、B各為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竊嫌之身分確實難以認定。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予證人施浚琮辨識時,證人施浚琮改證稱:「(問:可否看出其中一人是陳智銘...?)比較瘦、穿全黑、不適穿短褲那一個,是B那一個才是陳智銘。」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然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異;經檢察官就證人施浚琮前後所述差異訊問時,其復證稱:「(問:為何你警詢時說無法確定?)筆錄做完後,我用臉書問陳智銘,他說不是跟他沒關係,我傳訊息給他,說警察要叫我到案說明,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要說是你,當時他也沒承認,過幾天後,他有跟我承認是他跟另外一個人去偷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則依證人施浚琮所述,其並未具體描述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內竊嫌之何種特徵可憑以認定為被告,僅係依其嗣後與被告間之互動內容而為上開陳述,是其上揭證述之憑信性即難謂毫無瑕疵。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施浚琮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經本院2次傳喚,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7771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155頁、第158頁、第275頁、第278頁、第285頁至第290頁),是就證人施浚琮上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無從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以檢驗證人施浚從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本院亦無法透過交互詰問及訊問程序以釐清證人施浚琮上揭證述之憑據為何,即無從單憑證人施浚琮上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施浚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陳)稱略以:被告

使用FACEBOOK訊息跟我借車,當時他在基隆市私訊我告訴我車號000-0000號,我再用手機尋找車號並租賃,使用我的信用卡幫他付費,說最後看多少,再一次轉給我,本案筆錄做完後,我用FACEBOOK問被告,他說不是、跟他沒關係,我傳訊息給他說警察叫我到案說明,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要說是你,當時他也沒承認,過幾天後他有跟我承認是他跟另外1個人去偷電線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0頁);然證人施浚琮於亦證(陳)稱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亦未將上開FACEBOOK訊息擷圖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01頁),卷內復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施浚琮間討論租車事宜之相關證據,則證人施浚琮上開所述即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核實。況證人施浚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事後並未給付租車費用,之後即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既已積欠租車費用且經聯繫無著,證人施浚琮又因本案遭檢警調查,而陷於可能遭刑事追訴、判刑之風險,其為保證自身權益,理應將其與被告間有關9950號車輛租賃之完整對話紀錄、訊息擷圖妥善保存,以待日後向被告索討租車費用或於案件偵審中表明清白,是證人施浚琮陳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訊息擷圖等語,核與常情有所不符。再者,依證人施浚琮於偵查中證稱「我用臉書問陳智銘,他說不是跟他沒關係,我傳訊息給他,說警察要叫我到案說明,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要說是你」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益見證人施浚琮因本案經警方通知調查,而對被告心有不滿,故其上揭證述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實非無疑。

⒊末查,被告辯稱其係將9950號車輛借予綽號「小海」之「余

紀緯」使用,其並囑咐「余紀緯」自行與證人施浚琮聯繫取車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余紀緯」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58頁)。然「余紀緯」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6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施浚琮亦經本院2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業如前述,是本院尚無從對上開2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然此結果係因「余紀緯」及證人施浚琮之個人因素所致,自不可將此程序上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事證,雖能證明前揭財物

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嫌(至少2人)竊取之經過,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委由證人施浚琮向租車公司租用9950號車輛等事實,然無法確認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竊嫌其中1人即為被告,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9950號車輛提供予「余紀緯」使用,即本案實係「余紀緯」或其他不詳之人駕駛9950號車輛所為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證人施浚琮憑信性有瑕疵且未經對質、交互詰問之偵查中證述,逕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智銘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