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宥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㈢罪名: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嗣經30日無人異議,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且據以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因

有買賣糾紛,故所有權狀仍由代書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然其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而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 告 陳宥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明知其向范玉珍所購買、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12/240000)及其上2046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因仍有買賣糾紛,故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仍由代書褚可軍保管中,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訛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不慎遺失,致該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3月7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玉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宥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 2 證人褚可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斯時本案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買賣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向告發人范玉珍購買之事實。 4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