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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建樑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金之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姻親關係,甲○○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實際上是甲○○與乙○○各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甲○○僅係受乙○○委任,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移轉或處分全部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受乙○○委任擔任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萬元);復於112年6月28日,向謝驥任貸款100萬元,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萬元);嗣於112年12月31日,將本案土地讓售予謝驥任,並已於113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於警詢時指訴。

(三)證人李欣儒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來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與證人李欣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被告與證人李欣儒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將上開土地以陸續以設定抵押、讓售之方式,係基於單一犯意,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等之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所託為借名登記契約,卻仍貪圖一己私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而將本案土地擅自出售他人,並取得前述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於偵查查中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等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家中有父母、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擅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謝驥任,被告因此取得之價金之一半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金之1/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已將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審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可參考民事判決結果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