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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濰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濰無罪。

理 由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濰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出售勞斯萊斯及法拉利車輛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告訴人鄭楚衡佯稱有勞斯萊斯及法拉利各1輛(下合稱本案車輛),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威登公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威登公司帳戶)後,被告遲未交付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經多次催討均無果,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冠濰之供述;㈡告訴人鄭楚衡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施聖益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威登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一覽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償還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冠濰固就有向告訴人鄭楚衡提及之本案車輛出售事宜、及鄭楚衡有匯款2,300萬元至威登公司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09年起有跟鄭楚衡有資金往來,他是出資給我去做車輛買賣的人,從110年1月左右因為資金周轉不良沒有辦法還他錢,大概欠了2000萬元;我們資金往來很久了,我沒有要詐騙他的意思;我跟鄭楚衡是合作買車來賣,這樣的模式合作很久;我也是被別人害,才面臨這種局面,不是我刻意不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為投資買賣車輛分潤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以其父鄭永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分別匯款1250萬元、1050萬元至威登公司帳戶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交付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黃國禎即其他投資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威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116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卷第8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楚衡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本案車輛,

我要買來開,這不是投資,我請被告幫我買等語(偵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是要跟被告買本案車輛,我可以自己開,這段時間同時也委託被告賣本案車輛;我要求本案車輛要掛我名下,我覺得這也算是買賣關係,因為有本案車輛,我也匯了2筆款項給被告,他當初也說本案車輛就是要放在我名下,買賣的錢再來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大約109年初被告常跟我調錢,109至110年間向我調用資金約20次,一開始有按時還錢,大約到109年11月間開始不還;本案被告跟我表示要調資金買勞斯萊斯和法拉利,尚缺1250萬元、1050萬元,表示有找到買主,獲利將分我30至50萬元,他之前也經常有名車買賣交易,所以我相信他有能力賣車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亦證述:投資被告買超跑,每個月投資金的3%利潤等語(偵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楚衡前揭所述均核與被告辯稱之投資分潤等節相符,是鄭楚衡嗣後改稱有要求被告要過戶或交付車輛云云,反與其與被告間由來之投資車輛前例不符,且所述部分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要買本案車

輛,叫告訴人拿錢給被告,被告說會分潤給告訴人,這是事情沒發生前我們在酒店喝酒聊天有聽他們二個在說;以前沒有要過戶車輛的情形,只有本案車輛因為被告的財務有出狀況,告訴人為求保障,就一直要求本案車輛要過戶給告訴人,這是聽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是證人黃國禎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係投資分潤關係等語,核與被告答辯之情節相符,證人也未證述告訴人有要被告交付車輛,而其證述告訴人有要求過戶等語又係自告訴人處傳聞而來,以上亦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2月24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5頁至第116頁),其中有大量高價汽車照片及買賣價格應對往來,而相同的情形存在於本案車輛買賣之前及之後,又觀本案車輛相關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應把車輛交付或過戶之言語(偵卷第89頁),通篇也未見相關投資買賣車輛時有言及款項必用於指定車輛之專款專用約定,更何況在本案匯款後,其2人間仍有其他金錢往返(被告部分例如109年12月29日被告貼出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父親帳戶之交易成功匯款資料、又例如110年1月29日起被告數度言及要去跟告訴人拿350萬元,以上分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而告訴人部分則為本案之後仍有以其帳戶或其父鄭永松帳戶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為數不低之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佐以威登公司短短2個月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內有高達38筆的超過千萬元的提匯紀錄、近50筆的超過百萬元的提匯紀錄,也可證被告辯稱之長久以來均以金主出錢買車、伊賣車的模式經營,資金調度來調度去,並無指定特定用途等語,並非無據,也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多有資金調度往來,亦顯示本案車輛之投資之於其他車輛並無不同,均難認有何告訴人所述之因本案車輛價格較高,所以要被告過戶或交付車輛等節存在、也難認本案車輛有何異於其2人間之其他投資交易而更為另外約定之必要。且告訴人復自承這是口頭說的,並無任何資料等語,是以上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並未證明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明知其無出售本

案車輛之能力」、未證明何以「有1台二手勞斯萊斯和1台二手法拉利,2台要以2300萬元出售等語」是詐欺手段、也未證明「遲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告訴人」與上開詐欺手段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證明告訴人究陷於如何的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卷內各該證據均符合被告答辯及告訴人前期證述之投資分潤等節,與告訴人其後改稱要交車、要過戶等語不相符合,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未交付或未過戶本案車輛予告訴人,遽謂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被告其後無能售賣車輛所衍生之無法分潤、無法還款等事宜,核均屬其與告訴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其2人及證人黃國禎等人事後簽署之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待清償,也難認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是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陳睿清欲證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未受到逼迫等語,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謂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張馨尹、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