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汶並無為他人施作完成房屋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間,向鄭志晞誆稱可承攬施作新竹縣五峰鄉房屋工程,致鄭志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 月8 月23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處與李家汶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鄭志晞因此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李家汶,合計共90萬元。詎李家汶詐得前開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未提出設計圖、施工方案,亦未實際進場施工,經鄭志晞再三催促,仍無實際進展,迄於111 年10月底與鄭志晞斷絕聯絡,鄭志晞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鄭志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汶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志晞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以總工程款280 萬元施作位於上址之房屋工程,且有獲告訴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計90萬元之工程款項,嗣該房屋工程並未完工,被告亦未將90萬元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有2 臺怪手動工3至5日整地,我要開始進場做地基時,當地居民說那是原住民保留地,不能動工,我就沒有進場,但我已經買鋼材、鋼筋、鐵板、浪板及磚塊等材料,花了60多萬元,也付錢給出貨人,另外還有付了設計圖的錢,還剩下10多萬元。當時告訴人說跟我約10月份要談,我表示有其他工程要做,等我一週,我再去跟他談,他說沒辦法,如果不到,就法院見,但我就沒辦法到,我沒有為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8 月間向告訴人鄭志晞稱可承作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房屋工程,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280 萬元施作上揭房屋工程,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計90萬元工程款項予被告,期間有人員駕駛怪手進場整地及被告有傳送室內格局設計圖予告訴人。迄今被告並未完成上揭房屋工程,亦未將90萬元退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志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730號卷第4、5頁、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王翊倫於112 年3 月16日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 份、工程合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482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被告(暱稱:伊恬)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730號卷第3、6至8、11至15、22、23、38至40、44至4

9、59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揭工程合約,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計給付被告90萬元之工程款項後,雖有司機駕駛怪手進場整地,然該駕駛怪手之司機之報酬非被告所給付,而被告雖曾傳送室內格局之設計圖予告訴人閱覽,然告訴人之後傳送欲修改處之意見及提供完整標準之設計圖等要求,在幾經催促後皆未獲被告置理及提供等情,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30號卷第61至78頁);又被告雖辯稱有購買鋼材、鋼筋、鐵板、浪板及磚塊等材料共花費60多萬元云云,然被告從未運送任何材料至施工現場,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要求被告即時提出所自稱有購買材料之資料,被告亦未提出以為佐證(見偵字第7730號卷第78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購買契約、發票及送貨證明相關資料供以調查以實其所辯解內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憑據,難認屬實。再者,依被告所供述:這些材料不能用的就賣回收,能用的就做別的工程。10多萬元之工程款也不在了,我用到生活開銷了等情(見本院卷第81、88頁),益徵被告確係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視為自己個人財產挪為己用供己所需無訛。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房屋工程地點係原住民保留地,是以無法施工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111 年8 月23日與告訴人簽地前揭工程合約,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時間即111 年9 月1 日給付80萬元後,告訴人於同日詢問被告何時能看標準之設計圖,未獲置理,接著告訴人於翌日(即2日)、同月8日、同月12日、同月14日、同月16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月28日等,均一再詢問同一問題即設計圖何時會好及可以確認;又自111 年9 月20日起告訴人即有質疑被告為何均未有回覆及表示如再不提出具體設計方案和施工進度將視同違約等情形,一直到111 年10月24日止皆為如此,迄至111年10月25日告訴人傳訊稱當日及翌日均有在店裡,最晚等到7點,如未出現後果自負等情,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30號卷第70至87頁),在在均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80萬元工程款項後,出現推諉卸責,未提出標準設計圖、未有實際施工進度之狀況,迄至最後與告訴人間斷絕聯繫為止,均未曾實際進場施工,且所收受之共計90萬元工程款項未予歸還,全挪為己用,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施作完成前揭房屋工程之意,彰彰明甚。益徵被告於簽約初始即無意依約履行,其主觀上自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舉,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施作本案房屋工程而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髓害,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姑姑之家人、未婚、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9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給 付 時 間 給 付 方 式 給付金額 1 111 年8 月23日 付現 5000元 2 111 年8 月23日 14時57分許 匯款至胡易萱名義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9 萬5000元 3 111 年9 月1 日 14時37分許 匯款至胡易萱名義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80萬元 合計9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