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靚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壹、緣甲○○前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暫停於該址道路旁,自認遭乙○○跟蹤騷擾,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住處取出木棍1支,執以敲擊上揭汽車駕駛座車門示威,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使用人(承租人)乙○○,復站在上揭汽車前方,手持木棍指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扣得甲○○所有使用之木棍1支,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始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得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所有之木棍對本案證人乙○○租賃之小客車敲擊該汽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毀損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當天行為沒有恐嚇告訴人,伊也沒有罵她云云。經查:
㈠、毀損部分: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所有之木棍對本案證人乙○○租賃
之小客車敲擊該汽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0、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詹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13、115、125頁),並有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陷、擦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反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毀損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又按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證人乙○○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核屬車輛之外表,亦具有表彰車輛外形之美觀效用,此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被告明知如此,仍以上揭方式敲擊該駕駛座車門,使其板金凹陷,致該車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核確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而: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⒉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其係想去被告住處那
裡等其先生,看到其先生的車從旁邊開過去,其原本想跟過去,結果就看到被告拿棍棒衝出來,拿棍棒敲其駕駛座車門,車門板金凹一個洞,被告又站在車前拿棍棒指著其,其在車上報警,等警察來其才敢下車,因為其嚇壞了,其怕下車會受傷。而且任何人如果拿棍棒指著你,一定都會害怕的。在之前112年7月26日,其也有跟被告發生過互毆,其心裡有陰影,怕被告會拿棍棒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8頁),參以卷附證人乙○○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右手持手機、左手持棍棒指著車內證人乙○○之行為舉止之事實(見他卷第7頁),及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譯文1所載內容略以「影片01:34-我現在在這裡啦,他要砸我的車我不要下車我怕他砸我」、行車紀錄譯文2所載內容略以「影片00:47-我不要下車阿我怕她又砸我阿,我不要讓我讓我自己受傷阿」(見偵卷第13-14頁),亦徵證人乙○○斯時確實已因被告手持木棍對乘坐車內之證人乙○○比劃,致其心生畏懼擔心下車將遭被告持棍棒毆打。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於112年間已因被告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一事而有訴訟糾紛,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6頁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7月26日晚間亦曾因互毆、雙方均受有傷害,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2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0001491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7月27日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1頁反面),亦為被告、告訴人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
8、129頁),顯然雙方早已積怨已久,嫌隙甚深,從而證人乙○○證稱:因之前其有跟被告發生過互毆,心裡有陰影,被告站在車前拿棍棒指著其,其怕下車被告會拿棍棒打其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相違背,應認證人乙○○所述可信,是證人乙○○確已因被告前揭舉止而心生畏懼,應可認定。綜合前述,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早有嫌隙,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應對,倘認其隱私受損,本得報警處理,依法妥適解決,卻選擇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門及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舉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損失;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給付孝親費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衡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沒收:被告用以敲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之木棍1支,為其本案犯罪工具,且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提出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站在上揭汽車前方,手持木棍指向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不得離開,據以妨害告訴人乙○○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員警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木棍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報警,告訴人也有報警,伊的意思是叫告訴人不要走、等警察來,而且當天告訴人一開始是從旁邊巷子走出來,看到伊之後,才跑上車報警,告訴人不是一直都在車上,伊認為伊沒有妨害告訴人離去的權利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天拿木棍站在其車前擋著不讓其離開,其嚇壞了,就在車上報警,等警察來,其才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然稽之卷附行車紀錄器譯文1所載內容略以「影片02:34-…我現在坐在車上我不要下去,然後她報警,我現在就在這裡阿,她叫我不要走我就不要走阿,等警察來阿,我就等警察來阿,…」、行車紀錄器譯文2所載內容略以「影片00:17-我等警察來」、「影片00:20-他現在報警阿,她確定阿,我也報警阿,就等她來阿,看你爸要怎辦,要丟臉大家丟臉…」、「影片00:57-等警察來,對,搞得看你爸爸怎麼辦」(見偵卷第13-14頁),從前揭行車紀錄器譯文所示,顯然當時證人乙○○亦有報警之行為,且其報警目的係要等警方到場處理雙方之糾紛;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詹秉翰證稱:當天因為派案單說有車子遭毀損事件所以到場處理,其到場感覺雙方有一些互罵、爭執,就是有點像家庭糾紛,說告訴人先生在被告家什麼的,跟婚姻關係有關,告訴人在現場也有說是她報警的,就是車子被砸這件事,當下處理就是先將雙方分開,後來就分別請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6頁)亦相符,則證人乙○○既亦已報警且出於己意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顯然為自身之行為決定,並非被告因以強暴、脅迫或何方式阻止證人乙○○離去現場,被告並無妨害證人乙○○離去之權利。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干涉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涉犯強制犯行,實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上述之行為,然卷內事證尚難認該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強暴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