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李友銓律師
翁偉倫律師陳邑瑄律師被 告 林緒熙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葉盛良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陳禹勳選任辯護人 黃靖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9039號、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事 實
一、林緒熙自民國95年間起至112年3月31日之該期間均擔任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力行廠之環安人員(112年3月後由不知情之陳秋男接手),葉盛良、陳禹勳分別自
105、106年起擔任頎邦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而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均明知頎邦公司領有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竹科環空操證字第OS125-11號),頎邦公司製程中產出含揮發性有機廢氣,廢氣經收集後由核准之排放管道排放,其中排放管道P001及P004之揮發性有機物工廠總排放量需小於0.6(kg/hr)、全年削減率需大於50%、全年廢氣排放量最大550(m3/min),頎邦公司就此部分係委由閎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瑞公司)於排放管道裝設VOCs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VOC監測系統)監測及記錄排出廢氣中揮發性有機物(VOC)之濃度、溫度及流量,再依前揭數據換算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另排放管道P002、P003、P005及P006各自經許可之排放量,係由廠務人員將P002、P003、P005及P006管道之設備數據以人工抄表方式記錄在頎邦公司自行開發之「智慧I-pad電子巡檢系統」(下稱巡檢系統),頎邦公司並應於每年1、4、7及10月底前依據上開紀錄,據實填載「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申報前揭許可證指定紀錄項目,以供新竹市環保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用。詎林緒熙、陳禹勳、葉盛良為使申報之數值均能符合前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林緒熙竟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為止,陳禹勳、葉盛良則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排放管道P001、P004部分:
林緒熙利用不知情之閎瑞公司人員在頎邦公司力行廠上開VOC監測系統加設將數據設定「流量及濃度上下限」之數據模擬功能,亦即設定排放管道P001(入口測量點Ch2及Ch6、出口測量點Ch4)、P004(入口測量點Ch3、出口測量點Ch5)及P003(查核點Ch1)各測量點之流量或濃度之上下限數值,如測量點偵測到超出設定範圍之數值,程式即會自動隨機生成一個設定範圍內之數字,並記錄該隨機生成之數值,產生Ch1、Ch2、Ch3、Ch4、Ch5及Ch6等6個檢測點回傳之數據限縮於設定限定範圍內之假象之方式,並於109年間某時起即推由有犯意聯絡之環保專責人員陳禹勳、葉盛良長期開啟該功能(偶有關閉),而林緒熙明知排放管道P001、P004經VOC監測系統自動記錄之數據,業經前開數據模擬功能調整而有不實之情形(超出標準值部分,經軟體自動修改),仍於業務上辦理每季頎邦公司力行廠前揭申報前,向知情之陳禹勳、葉盛良索要前揭摻有VOC監測系統自動生成不實數據在內之各該數值後,登載在頎邦公司力行廠每季「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中關於「
四、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資料」排放管道P001、P004表格中「廢氣處理前濃度(ppm)」、「廢氣處理後濃度(ppm)」、「去除率」、「廢氣排放量(Nm3/min)」、「VOC排放量(kg/hr)」等欄位上,或於林緒熙離職後,由陳禹勳、葉盛良逕將摻有VOC監測系統自動生成不實數據在內之各該數值,提供予不知情之頎邦公司力行廠繼任環安人員陳秋男登載在該申報書之上述欄位,並均以前述方式提出申報,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環保局對於申報空污季報數值管理之正確性。
㈡關於排放管道P002、P003、P005及P006部分:
林緒熙明知頎邦公司力行廠配發之巡檢系統平板中關於P002、P003、P005及P006管道之檢測值倘超過上開許可證核可之上下限時,將以文字或紅字提醒使用者該數據異常,亦無法逕行歸檔至頎邦公司力行廠之系統上,林緒熙為避免查核或數值引起注意,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為止,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禹勳、葉盛良逕行將超出上限或下限之異常數值,直接調整、修正至上下限之間,或於業務上辦理每季頎邦公司力行廠前揭申報前,要求陳禹勳、葉盛良逕行修改數據,嗣將摻有該等不實數值之資料登載在頎邦公司力行廠每季「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中關於「四、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資料」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表格中「洗滌循環水量(L/min)」、「洗滌循環水PH值」、「廢氣排放量(Nm3/min)」、「廢水排放量(Ton/天)」等欄位上,並均以前述方式提出申報,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環保局對於申報空污季報數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緒熙、陳禹勳、葉盛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暨被告林緒熙、陳禹勳、葉盛良、頎邦公司暨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73頁至274頁、第302頁至第304頁、易字卷二第50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固曾對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提出之頎邦公司力行廠111年11月份廢棄系統每日運轉檢查紀錄表影本、109年至112年3月間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內部管理日報節本影本、工作紀錄總表及工作紀錄擷圖節錄影本1份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疑義(見易字卷二第51頁),惟此部分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此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上開被告供述等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緒熙就上開各該事實暨所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此部分被訴申報不實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罪,亦均坦認在卷,惟被告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均矢口否認就頎邦公司力行關於排放管道P002、P003、P005及P006部分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緒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19頁、第272頁、第302頁、易字卷二第49頁、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同據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被告葉盛良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易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71頁、第301頁、易字卷二第49頁、第167頁;被告陳禹勳之供述見他卷三第57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7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易字卷二第49頁、第167頁),復為被告頎邦公司所坦認(見易字卷一第119頁、第302頁、易字卷二第49頁、第167頁),而除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間之各該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核與證人即頎邦公司安全衛生室協理張明生、力行廠廠務經理蔡美斌、力行廠繼任環安人員陳秋男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等職務內容之證述(證人張明生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其背面;證人蔡美斌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0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陳秋男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8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下稱偵9023號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閎瑞公司VOC主機保養及維修人員陳信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5頁至其背面)、證人即閎瑞公司軟體工程師黃振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0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再除前揭供述證據,亦有頎邦公司111年2月1日揮發性有機物
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日報)、111年1月1日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月報)影本1份、提示被告陳禹勳之電腦翻拍畫面(固定污染源監測系統畫面、VOCS系統自動查結果畫面、濃度設定等)11張、示證人陳信德之電腦翻拍畫面(VOCS系統畫面等)8張、頎邦公司111年第1季空污季報影本、頎邦公司力行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科環空操證字第OS125-11號)影本、頎邦公司力行廠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VOCS連續監測系統主機擷取畫面、新竹市環保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製作之頎邦公司107年起至111年間空污季報數據分析資料(標題:頎邦科技半導體季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2年9月22日,序號:27315號)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805號至第809號)5份、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閎瑞公司驗收文件(完工紀錄照片表)節本、111年11月份之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節錄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49頁至其背面、他卷三第85-1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偵9023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第92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7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9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在卷可稽。
⒊並有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VOC連續監測系統維護保養
合約2本、隨身碟32G 1支、空污日報表電子檔ADATA隨身碟、2樓中控中心數據ADATA隨身碟各1只、VOCS連續監測系統主機(空污)1台(調查局扣押物編號A-5-3)扣案可佐,足見前揭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此部分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緒熙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仍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19頁、第272頁、第302頁、易字卷二第49頁、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惟被告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就此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葉盛良係辯稱:我認為我們沒有申報不實,我會在13時、21時、5時抄數值,而其他的時間會固定巡檢,如果數值異常我們就做異常處理,備機上線後異常的數值就會回歸正常,我們就會將正常的數值登載在巡檢的平板上,如果數字有校正,我都是處理完後做登載,因為我後來填寫的數值是據實記載,故否認此部分申報不實云云,被告陳禹勳則辯稱:法規只要求申報當天的數值,而我們平常去巡檢時遇到異常就會排除,只要抄寫數字時,機器設備都是好的,就沒有登載不實,我們沒有改寫過任何數字云云,被告葉盛良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葉盛良在調查局之供述,其實全部都是針對P001、P004管道回答,而季報申報每天只能填載1個數字,以法律的規定而言,被告葉盛良如果在這3個時段去登載,數字也是正常的話,依此申報自然不會有違反空污法、登載不實的問題,至於被告頎邦公司之巡檢系統僅是用來督促自己的半導體公司在發現數值有異狀的時候去巡檢、找出問題所在、加以排除,如果連這樣都不能做,那臺灣半導體產業幾乎全部無法跟全世界競爭等語,被告陳禹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其實除巡檢時間外,被告陳禹勳也會定期進行確認機器保養,若這中間當下就有看到機器出現異常的狀況,就會進行排除、切換設備,被告陳禹勳也僅是將數值記錄於每日巡檢記錄上,實際上申報的人並非被告陳禹勳,而是被告林緒熙自己從紀錄中撈取數字進行申報等語;被告頎邦公司之代理人兼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季報的格式僅需要記錄固定時間的數值,在巡檢人員的紀錄上,當然是以當下呈現的數值為記錄,所以在這個時間外所產生的故障所產生的數值,並不會在記錄的範圍內,且故障情形已經排除的話,數值當然會是正常的情形,抄錄的數字也會是正常,是被告葉盛良等並無申報不實,另就巡檢的平板系統設置上下限值,只是提醒的機制醒巡檢人員再去確認,並非要限制上傳數額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緒熙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為止,擔任頎邦
公司力行廠之環安人員,而頎邦公司領有科管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中就排放管道P002、P003、P005及P006各自經許可之排放量,係由被告陳禹勳等將P002、P003、P005及P006管道之設備暨相關數據以人工抄表方式記錄在頎邦公司自行開發之巡檢系統,再由被告林緒熙於每年1、4、7及10月底前依據被告陳禹勳、葉盛良交付之上開紀錄,填載「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中關於「四、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資料」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表格中「洗滌循環水量(L/min)」、「洗滌循環水PH值」、「廢氣排放量(Nm3/min)」、「廢水排放量(Ton/天)」等欄位,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向新竹市環保提出申報等情,除亦據前述證人張明生、蔡美斌、陳秋男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林緒熙、陳禹勳、葉盛良所坦認(被告林緒熙供述見易字卷一第119頁、第302頁、易字卷二第49頁、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被告陳禹勳、葉盛良部分則見易字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同有頎邦公司力行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科環空操證字第OS125-11號)影本、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2年9月22日,序號:27315號)影本、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現場照片、111年11月份之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節錄影本各1份(見偵9023號卷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5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321頁至第327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葉盛良於警詢中供稱:「(調查官問:依據北區環境管
理中心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至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行廠稽核紀錄,該廠現場人員表示每日13時00分、21時00分、5時00分抄表紀錄係採用該廠自行開發之電子化系統紀錄,倘現場設備或儀表數值有未於許可核定範圍值之狀況,囿於該電子化紀錄系統限制,將無法紀錄上傳至中控室,遂逕以許可核定範圍記錄於系統内,無實質確認或改善設備之運作情形,且查中控室紀錄亦均無任何設備故障紀錄【此電子系統於00000000設置開始使用】,屬有不實記載之情事,你如何解釋?)答:如果我填入數值是未於許可核定範圍值時,平板該項目會反紅,也無法將資料上傳。林緒熙要求我跟陳禹勳在遇到這種情形的時候,要把數據修改到範圍内。除此之外,當林緒熙要出報表的時候,如果看到數值差異太大,也會要求陳禹勳修改數值,如果陳禹勳不在或比較緊急的時候就會叫我修改數值,避免私據浮動太大,這樣林緒熙還要解釋。林緒熙叫我做這件事情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不過是從平板電腦導入之後就開始這樣做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08頁背面),明確證稱倘填入數值不符許可證之核定範圍,平板該項目會反紅且無法上傳,此際被告林緒熙要求要把數據修改到範圍内,另出報表時倘數值差異太大也會要求修改,明示在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乃至被告林緒熙申報時,有無視真實情形逕行登載不實數據之情事。至被告葉盛良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證述均係針對揭VOC監測系統作答云云,然參照其於同次筆錄中先曾明確證稱:除自動監測系統(THC)外,頎邦公司力行廠另有使用每日值班抄表紀錄平板電腦紀錄固定污染源運轉紀錄,該紀錄是由力行廠廠務一部值班同仁要去巡檢輸入,值班平板電腦抄錄的數據例如循環水量、循環壓力、PH值等等,我們用平板電腦做紀錄的東西不會記錄在自動監測系統裡面,比對上開數值,自動監測設施及值班平版電腦是記錄不同項目,所以數據當然不一樣等語(見他卷一第105頁至其背面),足見其當下確得以清楚區分前揭VOC監測系統與巡檢系統平板之記錄項目、記錄方式不同,佐以上開問題本身亦係直接敘明「每日13時00分、21時00分、5時00分抄表紀錄」,或被告葉盛良證詞提及「填入數值」、「平板該項目會反紅」等語,在在顯示其前揭證述內容確係針對頎邦公司力行廠巡檢系統平板之記錄項目應答,是其改稱之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當難以採信。
⒊再者,觀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
稽查時間112年9月22日,序號:27315號)影本(偵9023號卷第98頁至第105頁背面),確實記載「該廠現場人員表示每日13:00、21:00、05:00抄表紀錄係採用該廠自行開發之電子化系統記錄,倘現場設備或儀表數值未於許可核定範圍值之狀況,囿於該電子化紀錄系統限制,無法將記錄讀值上傳至中控室,遂逕以許可核定範圍記錄於系統内,無實質確認或改善設備之運作情形,另查中控室紀錄亦均無任何設備故障紀錄(此電子系統於2019.04.08設置開始使用),有不實記載之虞,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等語,是稽查人員所載該頎邦公司之上情,亦即巡檢系統平板之設定方式、未實質確認或改善設備之運作,即逕以許可核定範圍之數字記錄於系統内等,均核與被告葉盛良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徵其上開證述或非無稽。
⒋又斯日同至現場稽查之證人即新竹市○○○○○○○○○○○○○○○○○○○00
0○0○00○○○○○○○路0號頎邦公司稽查,但我不是主稽查人員,該會議紀錄是由北區環境管理中心製作;當時稽查前揭電子化系統紀錄時,我在場有看到,那天我是配合在頎邦公司環安中控辦公室、VOC連線設備的機台兩個點稽查,而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人員發現平板上已經有設上、下限值,如果抄表的數值沒有在這個範圍值內的話,就是無法確實記錄,因為操作許可證會有一個範圍在,若實際值不在這個範圍內,就無法上傳跟登載到他們的中控系統去,而存檔的數值都是在range範圍內的,這部分我們有做後端的查證;今天一個設備如果正常使用的話,應該會有一些狀況,但該公司從108年到112年整個範圍值就是非常穩定的,都沒有超出範圍外,而且也沒有什麼臨時狀況;設備如果發生故障,會導致數值發生異常,如果排除異常後,數字恢復正常,排除故障前後之數值應該都要記載,異常的話就是照實記錄,它記錄什麼資料,就是上傳什麼資料,而設備異常有設備異常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36頁),顯示稽查人員至現場時確實發現頎邦公司力行廠關於巡檢系統平板記錄項目,倘輸入數值不符上開許可證核可之範圍,雖仍得輸入該平板,惟將無法上傳至頎邦公司力行廠之中控系統內「歸檔」,並無法將「異常(不符許可證核可範圍)」之數字記入留存、俾供將來查核比對,而僅能登載許可證核可範圍內之數值無誤。
⒌考以證人即曾參與設置該系統之頎邦公司商務資訊部經理何
彩娟於警詢證稱:頎邦公司有開發「智慧I-pad電子巡檢系統」,應該是在108、109年間啟用,巡檢系統整套包含I-pad端跟電腦端,廠務人員在I-pad上抄表完後,會將數據上傳到巡檢系統電腦端,後續再以電腦端進行數據的確認並歸檔,歸檔完後數據就無法調整;抄表當下可能會發現設備有些異常,例如設備檢測值超標,這時I-pad會以文字提醒該數據大於上限或小於下限,檢測值也是由廠務端自行在系統上設定,超標的數值一樣可以上傳巡檢系統電腦端,在電腦端也會以文字顯示超標,提醒廠務人員做確認或是找相對應的設備負責人去現場看設備,因為不一定所有超標都會影響設備運作,有些會進行比較長時間的觀察,系統從上線到112年底前,有限制要在所有數值都無異常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歸檔,只有數值符合許可範圍才可以結案,即便備註欄位記載無法立即改善的原因,如果數值還是超出檢測值,一樣無法結案;抄表人員抄錄了超標數值,確實沒辦法歸檔,但無法歸檔只是提醒廠務有這筆資料要追蹤,後續如果有排除異常,也可以在系統上更改為檢測值内的數值;超標數值無法結案歸檔的限制和回頭修改數據的需求,都是需求開發討論會議的結論;系統端事後無法回頭確認當下設備上顯示的實際數據為何等語(見偵9023號卷第65頁至第67之1頁),是證人何彩娟證述該巡檢系統當時設定情形,確與證人李佳宜稽查時所見情形相符,亦即確有上開「異常」之數值無法先行歸檔、僅能登載許可範圍內之數值結案、「異常」數值嗣遭覆蓋並無法留存等情,是被告頎邦公司辯護人辯護稱「異常」數值仍得上傳等語,即與該等事證不符,或係誤解「上傳」所指之意涵,而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提出之巡檢抄表數據修改簽核申請紀錄影本1份(見易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92頁),均係「歸檔」後之簽核資料,復未指出有何上開「異常」數值先歸檔後,再行簽核改正之情,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良等之認定;又參照前揭稽查報告中提及「中控室紀錄亦均無任何設備故障紀錄」,或者證人李佳宜就此證稱「而存檔的數值都是在range範圍內的,這部分我們有做後端的查證」、「今天一個設備正常使用的話,…應該會有一些狀況,…他整個範圍值就是非常穩定的,都沒有超出範圍外,而且也沒有什麼臨時狀況」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8頁),未見及頎邦公司力行廠中控室留存「異常數值」的相關紀錄,益徵上開被告葉盛良證稱遇巡檢系統有此情形時,被告林緒熙曾要求逕行修改數據到範圍内等語應屬可信。
⒍此外,被告林緒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是負責申報
空氣污染申報的人,每1季都要申報1次,申報的時候要經過證人張明生簽核同意,申報的資料是被告葉盛良、被告陳禹勳給我的,我要申報P002、P003、P005、P006的PH值、風量跟水量,我並不知道他們給我的數字代表什麼意思,但如果證人張明生不滿意,我就會退回給兩位被告,讓他們修改後,經過證人張明生同意之後再去申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02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度質之被告林緒熙,其亦供稱:我申報的時候,就是被告陳禹勳、葉盛良將資料給我,我就送給證人張明生簽核,證人蔡美斌會向證人張明生報告,若證人張明生同意的話,我就向環保局申報,他若覺得數據不滿意,我就退回給證人蔡美斌、被告陳禹勳、葉盛良去改,改到證人張明生滿意為止,退給他們後,是由他們去處理,我不管這種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4頁),加以被告陳禹勳、葉盛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表明該退回修改數字之情形僅限於排放管道P001、P004部分,亦均肯認被告林緒熙於申報時,確曾將資料退回要求處理乙節(見易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足見被告林緒熙於每季填具「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申報時,確有不滿其上所載數值,將之退回予被告陳禹勳、葉盛良「處理」,嗣修改後再行提出申報之情事,更證前揭被告葉盛良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以頎邦公司力行廠關於「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或其他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報表均係事後製作申報,該申報書製作日期相較記錄當日已經過數月或數日,而前揭巡檢系統之設定方式,並無從查考原始資料為孰,故退回後之前揭「處理」方式,無非係直接更改數字,則被告林緒熙、陳禹勳、葉盛良就巡檢系統記錄項目當有前述稽查報告或被告葉盛良先前證述所指申報不實之情事。
⒎至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或其等之辯護人固提出排放管道P002
、P003、P005、P006現場照片、工作紀錄總表及工作紀錄擷圖節錄影本、頎邦公司力行廠111年11月份廢棄系統每日運轉檢查紀錄表影本、同年月15日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內部管理日報節本影本、申報之季報表節本影本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451頁至第460頁、第498頁至第509頁)為據,主張其等就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部分,倘巡檢時見現場儀器數值超逾許可證範圍,均切換至備用設備俾繼續運轉,或於確實檢核修繕後,方登載備用設備數值或修繕後回歸許可證範圍之設備數值,或逕以頎邦公司力行廠每日5時巡檢抄表之數值登載「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中關於「四、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資料」排放管道P002、P0
03、P005、P006表格中「洗滌循環水量(L/min)」、「洗滌循環水PH值」、「廢氣排放量(Nm3/min)」、「廢水排放量(Ton/天)」等欄位,並無申報不實之情,然查:①依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固然可知頎邦公司力行廠係以每日5時
巡檢抄表之數值登載「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中關於「四、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資料」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表格中「洗滌循環水量(L/min)」、「洗滌循環水PH值」、「廢氣排放量(Nm3/min)」、「廢水排放量(Ton/天)」等欄位,或被告葉盛良、陳禹勳等或其他頎邦公司力行廠員工「曾經」修繕、維護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等相關設備,或依頎邦公司力行廠之設備規劃,倘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中有部分設備故障,可切換至備用設備繼續運作,此等事實或堪認定。
②惟頎邦公司力行廠究係以每日抄錄之何數值提出申報、排放
管道P002、P003、P005、P006之相關設備可否切換備用設施繼續運作等情,或該等維修紀錄縱然存在且真實,本無從排除被告葉盛良、陳禹勳等曾在未實質確認或尚未改善設備之運作之際,即逕以許可核定範圍之數字登載在系統内,進而申報摻有不實項目之紀錄,或於申報前逕行修改數據之可能性;再者,前揭許可證關於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之相關設備所核可「洗滌循環水量(L/min)」、「洗滌循環水PH值」、「廢氣排放量(Nm3/min)」、「廢水排放量(Ton/天)」範圍,並非該等設備運轉之極限,或者頎邦公司力行廠關於該製程其他設備之運作條件,而僅係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或排放限制而已,參照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就排放管道P001、P004部分,曾藉上述數據模擬功能逕行調整逾越許可證核可範圍之各該數值,實際上並未有何改善作為,各該機械設備卻仍然繼續運轉,亦徵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之相關設備實際上之數值縱然已逾許可證之範圍,亦不當然影響該等設備之運作,甚至該製程之繼續進行,自不能以該等數值超標將影響製程,被告葉盛良、陳禹勳「必定」即時修繕或切換至備用設備以維持運作為由,逕行推論其等從未有未實質確認或改善設備之運作,即逕以許可核定範圍之數字記錄於系統内之舉。
③況由上開證人何彩娟之證述,亦可知頎邦公司巡檢系統,一
旦刪改為符合範圍內之數字結案,事後即無從依巡檢系統登載之內容查核該「數值」究係原始抄表時儀器上之真實數字,抑或是無視真實情形逕行修正之數值,即無從藉比對前揭工作紀錄,稽核每筆所謂「異常(不符許可證核可範圍)」數值之緣由,當難捨前揭不利於被告葉盛良等之明確事證所顯示被告葉盛良等曾有未實質確認或改善設備之運作,即逕以許可核定範圍之數字記錄於系統内,或於申報前逕行修改數據而有申報不實之情,逕以前揭工作紀錄等證據方法而為有利於被告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等之認定。
④另被告葉盛良、陳禹勳雖又否認被告林緒熙申報時,將資料
退回要求逕行修改部分包含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乙節,固如前述,然不僅被告葉盛良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其詞,改稱當時係誤認調查官之語意云云,已有可議,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此部分之辯詞,亦與被告林緒熙上述內容相左,參諸被告葉盛良、陳禹勳自承係應被告林緒熙之指示「作業」逕行調整數值,何以僅針對排放管道P001、P004,而未及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此實不無疑義,當難採信其等此部分改稱之詞。
⒏綜上所述,被告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上開辯解均難採
信,被告葉盛良先前既明確證稱其等曾應被告林緒熙之要求修改數據至範圍內或於申報前,逕行修改數據,再行提出申報之情事,此部分核與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李佳宜所見,或上開稽查報告所載情形相合,亦與被告林緒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得以相互勾稽,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等確有逕行將超出上限或下限之異常數值,直接調整、修正至上下限之間,或於申報前,逕行修改數據,嗣將摻有該等不實數值之資料登載在頎邦公司力行廠每季「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中關於「四、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資料」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表格中「洗滌循環水量(L/min)」、「洗滌循環水PH值」、「廢氣排放量(Nm3/min)」、「廢水排放量(Ton/天)」等欄位上,並均以前述方式為不實申報之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頎邦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罰規定。查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均為被告頎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頎邦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間,就本案犯行在上述各該期
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盛良、陳禹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秋男遂行本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各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或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就排放管道P001、P004部分,以前揭開啟VOC監測系統數據模擬功能之方式,或就排放管道P002、P00
3、P005、P006部分,逕行將超出上限或下限之異常數值直接調整,或於申報前直接修正數據等方式,將摻有該等不實數值之資料登載在頎邦公司力行廠每季「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相關欄位中,並提出申報,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
各為頎邦公司力行廠之環安人員、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設備之專責或處理人員,詎被告林緒熙為免力行廠排放管道P001至P006之相關數值引起注意,竟使被告葉盛良、陳禹勳就排放管道P001、P004部分,以前揭開啟VOC監測系統數據模擬功能,或就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部分,逕行將超出上限或下限之異常數值直接調整,或於申報前直接修正數據等方式,將摻有該等不實數值之資料登載在頎邦公司力行廠每季「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相關欄位中,並提出申報,其等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頎邦公司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人力、物力充沛,卻在力行廠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紀錄上,使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得以前揭方式為不實之登載,不論是在上開VOC監測系統中加設數據模擬功能,最終長時間生成不實數據,或者將系統設定為不符前揭許可證範圍內之數值無法歸檔,而一旦重新輸入符合許可證範圍內之數據歸檔結案,原先數值即遭覆蓋,而從未留存任何不符前揭許可證範圍之真實數值,上開系統設定或內部稽核顯然失當,遂使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於上開不短期間內,得以前揭方式接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申報不實犯行,更因被告頎邦公司各該數據留存方式,無從於事後確實查考該廠超逾許可證許可範圍之情節,自嚴重影響新竹市環保局對於申報空污季報數值管理之正確性,由此亦證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非微,尤以被告頎邦公司責任重大;此外,並衡酌被告林緒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葉盛良、陳禹勳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被告林緒熙上開所述,似未仍審視自身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不免仍將自己申報責任推諉予他人,相較於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於申報業務上立於主導性地位,及被告頎邦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或有移除相關程式或設定,然並未見該公司已完成內部稽核方案之改進,並兼衡上開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見易字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頎邦公司部分,依其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上開受僱人之犯罪情節暨所述系統規劃、設定之上情,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㈤至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之辯護人等固各請求宣告被
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緩刑云云,而各該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二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附卷憑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上開犯後態度,均難認已深刻自省,審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均難使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