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昌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昌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昌華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給范光明做為經營老人聚會所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彭昌華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2人於租賃期間因本案房屋承租事宜時有糾紛,范光明於112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彭昌華遂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明知范光明正在本案房屋內營業中而隨時在使用水源,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本案房屋之水源中斷,致范光明立即無水源可用,妨害范光明使用水源之權利。
二、案經范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昌華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范光明就本案房屋簽立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6萬元,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嗣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被告遂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停止繼續提供本案房屋之水源予告訴人使用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且伊當天係在維修402號住處之水管,才導致402號跟404號無水可用,但伊維修3、4小時之後就可以繼續用水了,只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去提告了,所以伊就不願意再繼續提供水源給告訴人使用,伊認為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水源之權利,因為本案房屋之水源本來就是402號無償提供的,告訴人本來就沒有權利使用水源云云。
㈡、惟查,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屋出租給告訴人做為經營老人聚會所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嗣後告訴人於112年4月起未再支付房租,被告於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後,即停止提供水源給告訴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55、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47頁、113偵1838卷第6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該對話內容明確記載「由於自來水是402號水錶,非404號水錶,你(指告訴人)因為經營舞場與唱歌場,衛浴正常盥洗使用,經合理使用,由房東計費…等語」、「自來水所有權是我的,不是你的,你正常使用即可,不需糾結這問題,目前你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你也未損失任何利益,但確享免費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及本案房屋租賃合約1份在卷可證,該合約第五條第1款雖記載「租賃期間,使用該房舍(指本案房屋)所發生的所有水、電、煤氣、電話等通訊的費用均由乙方(指告訴人)承擔,並在收到收據或發票時,應在三天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稽之證人甄中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要簽約時被告雖然跟其說告訴人要做大理石,但實際上大家見面簽約時,告訴人拿出的名片是什麼老人聚會所,告訴人也有說承租目的是要作老人聚會所、不會有什麼風險,所以其才同意幫雙方簽立合約。合約內容雙方也都有看過才簽名,因為404號房屋沒有水,其有跟被告說告訴人那裡可能只有上廁所需要水費,被告就有同意接個管子給告訴人用水、被告也說沒多少錢,所以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這邊免費提供水給告訴人用,只是最後由告訴人施工、接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供承:伊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等語亦均相符,且自上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經營老人歌舞之聚會場所,且同意無償提供水源予告訴人使用乙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簽立租約時,被告即已知悉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目的為老人聚會所使用,被告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伊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乙情,堪以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既以「強暴」為構成要件行為,乃逞強施暴,原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尚及於對物之間接強制手段,本罪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以其手段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在本案房屋經營老人歌舞之聚會場所使用,亦有衛浴等正常盥洗使用之需要,此均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自始即同意無償提供水源予告訴人在本案房屋使用,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水源使用情形亦與當初和被告簽立租約之目的相符,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關於水源來源供給之情形彼此間已存有合意,告訴人自有使用被告無償提供本案房屋水源用水之權利無訛。是被告嗣後以告訴人自簽約後隔一個月後之同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為由,斷然切斷本案房屋之水源,拒絕再提供告訴人用水,致告訴人原在本案房屋內營業使用而處於隨時需使用水源之情形下,致告訴人立即無水源可用,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水源之權利,且該當上揭意旨所稱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甚明。被告雖於本院時又改稱:伊當時實際上是在維修402號的水管,伊也不是故意要切斷404號水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曾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未繳房租,所以伊在5月13日就關掉404號水源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供稱:伊認為伊後來切斷404號水源沒有妨害告訴人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係故意中斷告訴人本案房屋(404號)之用水無訛。被告嗣後又辯稱:伊只是在維修402號水管,不是故意切斷404號水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是否因告訴人積欠房租而經被告終止契約應予返還,告訴人無權使用本案房屋水源乙節,亦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繳付租金,又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告訴人結清積欠之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等情,嗣後又於同年6月間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而涉訟於本院,有被告提出之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則被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上情,嗣後亦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涉訟於本院,無論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本應視訴訟結果始得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搬遷返還本案房屋,被告逕以告訴人未支付房租為由,而斷然以將本案房屋之水源中斷,致告訴人立即無水源可用之方式,被告此舉目的顯係在妨害告訴人用水之權利,迫使告訴人早日搬離本案房屋,至於本案房屋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並不影響被告強制罪是否構成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之行使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租賃契約紛爭,不思理性循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為圖快速迫使告訴人搬遷,即擅以斷水之極端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致告訴人經營場所無水可用之損害,深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現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