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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閔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上開犯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仍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45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又法院於判斷是否「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固有不該,然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85寶貝包養網」認識代號A00001號女子(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於111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甲女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明湖一街公司宿舍(以下簡稱公司宿舍)內見面,並告知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養甲女,而甲女需與A03發生性行為作為對價,甲女允諾後,A03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A03公司宿舍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完成性交易1次,並於事前即112年1月31日依約支付3萬元予甲女。

(二)於112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A03公司宿舍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完成性交易1次,並於事前即112年3月1日依約支付3萬元予甲女。

(三)於112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A03公司宿舍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完成性交易1次,並於事前即112年7月28日支付1萬元予甲女。嗣因甲女母親之友人俞易廷知悉後,出面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與A03相約在新竹市高翠路富山停車場內商談和解未果,始由甲女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以每月3萬元包養甲女,且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有多次與其發生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有與其發生性交易,並於112年7月28日匯款1萬元之事實。 (三) 證人俞易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包養並發生性行為,且後續由其出面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商談和解未果,始由甲女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 (四) 證人俞易廷與被告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檔譯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面對證人俞易廷之質問時,坦承有以每月3萬元包養甲女,且有與其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 (五) 告訴人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3月4日及7月30日等上揭時點所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新竹地區或被告公司宿舍附近,佐證雙方當日確有見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 (六)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信用卡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及3月4日均有為告訴人刷卡支付高鐵交通費用,佐證雙方當日確有見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 (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7026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外婆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年2月 11日、3月4日及7月30日等性交易日前分別支付前開性交易對價費用之事實。 (八) 告訴人於85寶貝包養網自我介紹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A03第一次與其發生性行為時係違反其意願所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等節。然就就上開事發經過,告訴人證稱略以:他正面將我壓制在沙發上硬拖我衣服,我當下很害怕就有掙扎,他就託我褲子,內褲沒有完全脫掉,直接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那時候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又乾乾的,他自己就放棄,但他陰莖有進入我陰道內,他放棄後我就穿衣服跑出去,他就追我說要載我去高鐵站,我就答應他,他說之後每個月都會匯錢給我,但是要我聽他的話每個月跟他見面,我就答應他等語,被告則以當天來想說要發生性行為,她有自行脫去衣物,因為我沒勃起就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有聊天等語置辯,而衡諸常理,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受害後會立即對外求援,並且盡可能遠離加害人,然甲女案發時並未求援或報警,甚而一同離去,後續仍與被告見面發生多次合意性交易行為,顯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相異,則甲女上開指述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茲補強之前提下,自難逕予採信而認被告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