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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諺熹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3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諺熹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免刑。

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諺熹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某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詎其明知本案模擬槍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犯意,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期間仍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21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諺熹位於新竹市光復路1段之住處執行搜索,劉諺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並交付本案模擬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諺熹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7-10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模擬槍2支,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保字第1131842566號函1份、被告提出之本案模擬槍外盒照片18張及華山玩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9、10-13、14-21、43-44、45頁、本院易字卷第57-61、63-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8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87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其自113年1月5日起迄同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本案模擬槍且經報繳查扣,此有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8頁),雖模擬槍與槍砲、彈藥、刀械不同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對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5日之後,未經許可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雖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其於87年間持有本案模擬槍當時,法律並未有處罰其持有行為之規定,顯見其持有初始乃合法且難認有違法惡意之情,嗣於94年後迭經修法,始為科處罰緩,乃至113年修法改科處刑罰,然被告始終未以本案模擬槍為其他非法行為,持有本案模擬槍期間長達20餘年,因法律修正而致罹刑章,犯罪危害輕微,又其向警方自首與報繳本案模擬槍,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模擬槍2支,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保字第113184256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