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亦舒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亦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亦舒前向胞兄莊金榮借住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莊金榮於民國107年間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張建邦後,莊亦舒仍居住在該處,張建邦於111年6月20日將本案房屋用電戶更改為其配偶周柑吟之名,因見莊亦舒仍繼續居住在該處,遂於同年7月3日13時許,偕同周柑吟至本案房屋外告知莊亦舒無權使用電能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禁止莊亦舒使用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詎莊亦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至16時許間,擅自委請不知情之莊國銘將電線接回供己使用,以此私接電線方式竊取本案電表之電能。嗣周柑吟於同日16時許返回本案房屋外,發現本案電表遭莊亦舒私自接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柑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亦舒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柑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6頁;偵續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26-136頁)、證人張建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7-146頁)、證人莊國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24頁)、證人莊金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37-38頁)均大抵相合,並有買賣契約節本(偵卷第16頁)、107年10月29日現況說明書(偵卷第17頁)、新竹縣○○地○○○○○地○○○○○鄉○○段000○000地號(偵卷第18-19頁)、收到登記單回條(廢止、過戶)(偵卷第20頁)、告訴人提供「台灣電力公司111年05-06月繳費憑證」(偵卷第21頁)、台灣電力公司111年2月、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偵卷第22-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25頁)、全晟冷氣工程行莊國銘名片(偵卷第45頁)、111年7月3日現場照片(偵續卷第41-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2年7月28日新竹字第1120016844號函暨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同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6月3日新竹字第1130005871號函、同公司業務處113年12月12日業字第1130029628號函(偵續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9、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證人張建邦係於111年7月初剪斷電線,而被告係於遭斷電後數日方接回電線,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
致供稱:證人張建邦與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3日同日內斷了2次電等語(偵卷第8-10,3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並於警詢時詳細供稱:我是111年7月3日大約中午13時30分許,因為我一直在使用中,張建突然把電切掉,我一頭霧水。張建邦切斷後我就使用老虎鉗把電線接回去。張建邦於同日大約中午12時50分許,就說他要剪電。他總共切電切了2次,第一次就是當天中午12時50分。我將電接回去時,第二次是他大約在當天14時許回來本案房屋時,他發現我將電接回去,所以他又剪掉一次等語(偵卷第7-9頁)。
⒉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證述:一直到今天下午我們不願
意再讓她使用我們的電,所以我先生張建邦就將屋外的電表後方的線將電線剪斷。當時莊亦舒也在場,還提醒我先生小心不要被電到。剪斷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直到16時返回現場時,才發現電又被接回去了,我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斷電是同一天斷了2次電,我們原本是下午過去,剪了一次電,然後下午4點又發現莊亦舒把電接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29、132-133頁)。⒊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2次斷電應該是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⒋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建邦所述互核,參以卷附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所載電話報案時間為111年7月3日16時8分,並記載案發時間為同日16時00分之情,堪認被告應係於證人張建邦於111年7月3日13時許斷電後不久以接回電線之方式竊電,至證人張建邦、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返回後再度斷電,公訴意旨所認之斷電、接電時間,自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再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辯論階段,請求本院考量被
告宣稱是使用老虎鉗將電線接回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惟公訴意旨上開所述,應屬事實認定範疇,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本案除被告警詢中自白外,別無他項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兇器為本案犯行,且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有使用老虎鉗,公訴意旨雖補充上情,然並未當庭表示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前開論述,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使用權之糾紛,其於知悉其無
繼續用電之合法權源後,竟仍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次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方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佳;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請求給與最重處罰,和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飾詞否認造成司法量能耗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電時間起訖約為111年7月3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許,其所竊取之電能於當下已消耗完畢而難以宣告沒收,是原應對其追徵相當於其所消耗電能之費用,即其使用約3小時電能費用之利益。而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電表111年6月20日至7月3日用電度數及金額,經函覆略以:用電期間含括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3日之電費帳單係111年8月份電費單(計費期間為6月14日至8月10日,共計58天),該期帳單計費度數151度,應繳金額246元,可認該期間每小時電費經四捨五入後約為0.177元(計算式:246元/58天/24時=0.1767元),是被告竊得之電能價值,約為0.53元(計算式:0.177*3=0.53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開啟沒收程序,徒耗執行程序之國家資源,該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