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具 保 人 姜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即具保人姜志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後指定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嗣由被告姜志明於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放在案。惟被告姜志明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到庭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復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姜志明,詎被告姜志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2月26日、115年1月23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函、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暨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報告書暨照片等件(見本院他字卷第43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297頁、第31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2-3頁、第349頁、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76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姜志明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且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姜志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姜志明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