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明
徐彩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徐彩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彩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姜志明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徐彩鑑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承租新竹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上開房屋套房出租事業。姜志明與徐彩鑑均明知姜志明並無資力,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姜志明與徐彩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志明於106年11月間向連家杰佯稱:若連家杰出資150萬元、自己出資100萬元,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250萬元,可向徐彩鑑取得本案房屋經營權等語,致連家杰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3日提領150萬元,並於當日與姜志明一起前往上址房屋1樓,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徐彩鑑收受。徐彩鑑明知其僅欲取得上開款項以清償姜志明對其所負債務,自身並無轉讓本案房屋經營權予連家杰及姜志明之真意,仍配合姜志明上開詐術,於連家杰交付150萬元後,向連家杰佯稱尚須待姜志明補足100萬元始辦理經營權轉讓事宜云云。姜志明承前犯意,續向連家杰佯稱為將本案房屋1樓改建為洗車場另需資金云云,連家杰即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5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0萬7,000元予姜志明。嗣姜志明始終未提出100萬元,徐彩鑑亦未將本案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連家杰,且姜志明、徐彩鑑均避不見面,連家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家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姜志明、徐彩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姜志明固坦承有邀告訴人連家杰一同出資250萬元以
向被告徐彩鑑取得本案房屋經營權,告訴人連家杰已將出資150萬元交付被告徐彩鑑,並收受告訴人連家杰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等事實;被告徐彩鑑對於106年12月13日有收受150萬元之事實亦不否認,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姜志明辯稱:當時徐彩鑑是說250萬元可以賣出本案房屋
經營權,他是二房東身分,他說如果把這250萬元湊齊給他後,他會去跟上面的房東說,到時候再簽經營權轉讓書;我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我就找到告訴人連家杰說是否一起出資承租下來,投資款我跟連家杰講好由他先給,我100萬元部分當時想說可以跟朋友借。我跟告訴人連家杰只是借貸關係,當時告訴人出的150萬元是交給被告徐彩鑑;我只有欠徐彩鑑10萬元,沒有欠150萬元云云。
⒉被告徐彩鑑則以:106年12月13日當天連家杰在場交給姜志明
150萬元,姜志明將該150萬元交給我收受,這筆錢是清償姜志明對我的欠債;姜志明說過要騙連家杰,我沒有要參加,我很清楚跟連家杰說本案房屋經營權不能轉讓的,我堅持我要從姜志明手中拿150萬元,因為我不要去騙連家杰,我收這筆錢之前,就有跟連家杰說這筆錢是姜志明欠我的錢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本案房屋經營權投資方案部分:
⑴被告徐彩鑑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承租本
案房屋,並經營套房出租乙事,為被告徐彩鑑自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104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736號公證書暨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本件關鍵點在於:本案房屋之租賃權(即被告姜志明、告
訴人連家杰所稱之「經營權」)究竟是否可以轉讓?依前揭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條款第8條規定:「承租人同意租賃之房屋除經營套房出租外,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使供人使用房屋,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明確記載,且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陳正岱、蔡育嬿於前案《即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時亦證述:「徐彩鑑將房屋隔間,再出租是可以的。但徐彩鑑不能將整間房屋轉租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知被告徐彩鑑確無自行轉讓本案房屋租賃權之權利,但若「經出租人同意」即得為轉讓之標的。
⑶被告徐彩鑑固供稱有告知告訴人連家杰自己無權轉讓租賃權
云云,然於本院115年3月27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房屋經營權可否轉讓時,其答以:「我可以跟房東說轉讓。」(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此與出租人蔡育嬿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房東,那房子租給房客,弄成幾間我也不太清楚,大概有60間或者7、80間,因為我很少去,我房子租給人家,我們也沒有權利一直過問。…徐彩鑑有跟我提過(要計畫將向我承租的1整棟房屋的經營權轉讓給別人),後來才變成現在的涂先生。…我有聽過徐彩鑑說過(有簽什麼經營權的讓渡契約)因為會租給涂先生,就是因為徐彩鑑把它頂讓給涂先生。…涂先生簽的租賃契約,就是從107年12月13日以後,是緊接在徐彩鑑簽的契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2至93頁)。
⑷是以,被告徐彩鑑雖無法自行轉讓本案房屋租賃權,但其明
知只要自己向房東提出轉讓租賃權之事,房東基本上會同意,且依前揭出租人蔡育嬿之證述內容,被告徐彩鑑就是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前,與後手「涂先生」以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方式,取得房東同意,將本案房屋承租人轉讓給「涂先生」,可徵本案房屋之經營權取得並非絕對不能轉讓,被告徐彩鑑則為本案房屋經營權轉讓與否之關鍵人物,是被告姜志明向告訴人連家杰所提出資250萬元向被告徐彩鑑爭取本案房屋經營權投資方案,並非全為憑空捏造之虛構事項。⒉次查,被告姜志明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連家杰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投資款及附表所示50萬7,000元款項:
⑴被告姜志明所稱之投資本案房屋經營權標的雖非全然虛構,
已如前述,其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固稱以:106年間在宜蘭的洗車場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間。…當時想說可以跟朋友借(100萬元的投資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然依被告姜志明①於本院前案110年9月15日訊問時,對於因本案房屋經營權投資是否有交錢給被告徐彩鑑之事先供稱:有拿2次,第一次給30萬,第二次拿40萬,第一次楊智堯有看到,第二次連家杰有看到(見偵卷第80至81頁);②復於110年11月16日前案準備時改稱:我給3筆共30萬,沒有收據,因住在一起,我直接拿給徐彩鑑。…我沒有出100萬,我只有出30萬元,還差70萬元沒湊到,有錢但還沒到位,楊智堯的妹妹說會先借我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84頁);③於本院前案111年1月24日審理時先供稱:我確定沒有欠徐彩鑑錢,我確定付出30萬元交給徐彩鑑(見偵卷第120頁);④又於同日陳稱:我後來跟徐彩鑑沒有借到200多萬,我跟徐彩鑑拿也沒有超過150萬元。…我說過我後來有跟徐彩鑑借沒錯,但是前面都沒有欠徐彩鑑錢(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此與被告徐彩鑑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姜志明跟我說他要開洗車廠跟我借錢,他之前開洗車廠情況不好跟我週轉借錢,借錢之後姜志明跑去跟連家杰借錢要拿來還我,但是姜志明跟連家杰說的是要轉讓我套房的經營權,我東大路27號、29號套房的經營權,我在那邊做二房東,姜志明跟連家杰借錢的藉口要用我上開地址的經營權,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2人所述全然不符,被告姜志明就是否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徐彩鑑,抑或被告姜志明是否積欠被告徐彩鑑債務之情,均屬有疑。
⑵復據告訴人連家杰①於本院前案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
我於106年12月13日把其中150萬領現金親手交給徐彩鑑,剩下姜志明的100萬元一直說要出,但都沒有出,後來因為姜志明說套房要裝修、另外套房1樓要做生意,我就陸續一直出錢給姜志明等語(見偵卷第74頁);②復於本院前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姜志明說經營權需250萬元,我出150、他出100,一直等不到他的100,他說要等、很快,他沒有說甚麼時候有100萬,他也沒說為什麼不趕快拿100萬,只有說等他就對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3頁);③再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姜志明說要給付的100萬元也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④另於111年7月14日偵查時供稱:被告姜志明有跟我說1樓要開洗車廠,所以要跟我借錢(見偵卷第77頁);⑤又於112年11月21日偵查時及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75萬中之50萬元用以投資洗車場,陸續匯給被告姜志明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第169頁),並有告訴人連家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至9頁、偵卷第156至166頁、第172頁)。可見被告姜志明自始並未拿出100萬元之投資款,並再向告訴人以投資洗車場的名義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⑶而被告姜志明於告訴人交付150萬元投資款後,相距不到2週
之時間,即向告訴人稱因投資本案房屋套房、洗車場需資金等語,由告訴人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8日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24筆1萬至3萬不等小額款項,總計50萬7,000元予被告姜志明;甚至於告訴人連家杰於107年5月自身經濟出現困難,欲取回投資款150萬元時,被告姜志明斯時仍無償債能力,復對本案前案告訴人郭翔斌謊稱帳戶遭到凍結,急需用錢,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在本案房屋經營權讓渡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讓與郭翔斌做為借貸擔保之詐術詐騙郭翔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被告姜志明有期徒刑10月、告訴人連家杰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姜志明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亦自承:本件我有說要拿出100萬元,但我根本沒有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於檢察官詢問:「後來你是因為真的沒錢,所以連100萬元也拿不出來?」時,答以:「是,所以才會去跟郭翔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上開歷程足資證明被告姜志明自106年12月與告訴人連家杰洽談以250萬元投資本案房屋經營權起,至107年5月間告訴人欲取回原交付150萬元款項之期間,根本未具有提出100萬元出資之資力。
⑷綜上所述,被告姜志明已明知其當時根本沒有辦法拿出承諾
告訴人出資之100萬元,卻仍以共同投資本案房屋經營權案,續以投資案衍生改建洗車場等話術為誘餌,刻意隱瞞上情,不僅未將此等影響為出資人、借款人評估是否同意出資及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詳實告知告訴人連家杰,甚至積極以前揭詐術手法,誘騙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先拿出150萬元交付被告徐彩鑑收受,其後又因誤信本案房資投資案衍生1樓部分改建洗車場,而多次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姜志明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姜志明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連家杰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投資款及附表所示50萬7,000元借款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姜志明前開所辯有錢,但沒到位、跟告訴人連家杰僅是借貸關係沒有詐騙等語,均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徐彩鑑對告訴人以交易名義施用詐術,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
被告徐彩鑑否認向告訴人連家杰收受150萬元投資款項,並辯稱是向姜志明收受150萬元,當時已向告訴人連家杰表示該款項用途係清償被告姜志明之款項,自己無權轉讓本案房屋經營權云云,惟:
⑴據告訴人連家杰①於111年11月8日偵訊時指訴:「被告姜志明
在106年11月突然聯繫上我,並介紹被告徐彩鑑給我認識,告訴我被告徐彩鑑的套房不要做了,問我要不要買下套房經營權,然後被告徐彩鑑跟我說要250萬元,被告姜志明叫我出150萬元,被告姜志明自己出100萬,我就去銀行貸了200萬,我臨櫃提領150萬元,拿去被告徐彩鑑位於新竹市東大路的套房拿給被告徐彩鑑,被告徐彩鑑說等拿到被告姜志明的100萬以後才要簽合約,之後被告姜志明一直拖,不給付100萬,但我們並沒有約定最終給付期限。…經營權要250萬元
,也是在被告徐彩鑑套房談的,3個人都在那邊,我150萬元就當場拿給被告徐彩鑑。」(見偵卷第18至22頁);②復於本院前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姜志明找我討論之後帶我去徐彩鑑的套房找徐彩鑑,是3人一起談。」(見偵卷第83頁);③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指稱:「這150萬元是徐彩鑑東大路套房的經營權人,他就要轉讓,跟被告姜志明說,被告姜志明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當時是需要250萬元,我出150萬元,姜志明出100萬元,我就去套房那邊將150萬元交給徐彩鑑,當時姜志明也在場,剩下的100萬姜志明自己就沒有拿出來, 徐彩鑑就說等姜志明100萬拿出來後再將經營權給我,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取得上開套房的經營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④另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現場有談論到投資經營權的事情,因為當時徐彩鑑說等姜志明的100萬元補上之後,經營權再來交給我。徐彩鑑就是說等姜志明的100萬元出了之後,才要開始經營權寫合約書,才會交給我。…因為徐彩鑑是二房東,現在房子是徐彩鑑在經營的,所以錢要交給徐彩鑑。150萬元徐彩鑑沒有還給我,錢交給他,就不了了之了。」(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⑤於本院115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這150萬元我跟姜志明一起去拿給徐彩鑑的時候,徐彩鑑有說等姜志明拿出100萬元湊足250萬時,徐彩鑑才會去跟房東說要將經營權轉讓。」(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依告訴人上開一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攜帶150萬元與被告姜志明一起到被告徐彩鑑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房屋找被告徐彩鑑,告訴人與被告姜志明、徐彩鑑共3人在場,有討論本案房屋經營權事項,告訴人拿出150萬元交付被告徐彩鑑收受,被告徐彩鑑在場告知告訴人待被告姜志明提出100萬元出資後才要簽轉讓經營權合約等情。⑵另據被告徐彩鑑①於本院前案111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告
訴人連家杰完全沒有拿錢給我,我是從被告姜志明那邊拿了80萬元,那是被告姜志明欠我的錢。…告訴人連家杰跟被告姜志明一起去,但是被告姜志明還我80萬」。②又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150萬元是姜志明手上拿給我的,而這筆錢是連家杰交給姜志明後,由姜志明交給我,因為我跟姜志明說過你欠我的錢我一定要在你的手上拿,我在收這筆錢之前,我就有跟連家杰說這是姜志明欠我的錢。」等語,主張106年12月13日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姜志明債務之用,然被告徐彩鑑就其當日收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姜志明積欠之債務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又未能提出任何對被告姜志明有債權存在之證明佐證,再按告訴人連家杰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115年3月27日審理時均一致否認交款當日被告徐彩鑑有提及該款項是用於清償被告姜志明欠款,並表明若被告徐彩鑑當時說這筆150萬是要為被告姜志明還給徐彩鑑的借款,當不會拿出這1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此與常情並無不合。又觀之告訴人連家杰提出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告訴人連家杰、被告徐彩鑑及前案告訴人伍孝軒等人在竹北地檢署門口對話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8至149頁)連家杰:你150萬都拿給姜志明是嗎? 徐彩艦:全部也給他,我這邊也借他借掉200多萬,我不是跟你 說過我還借他180多我記到的最少… 連家杰:你說我150萬拿給你,你又全部拿給他? 徐彩艦:後面全部也給它搬光光 我說我要做… 連家杰:連我150也全部給他喔? 徐彩鑑:什麼150姣 150那是他拿來還我的喔~ 連家杰:那他還跟我說套房經營權 徐彩艦:他跟我說〜那個套房經營的,我說你那個後面的,後 面的錢你這個還我的歸還我,你後面要的沒關係,到 時候我們坐下來合約簽一簽。我說直接簽包括翔斌他 們的,我也跟他們講直接簽我說你們要的話 連家杰:因為他沒有跟我講說你欠他錢,他就說那個150萬是那 個套房經營權… 徐彩艦:姜志明前面跟我借掉1百多萬拉! 連家杰:他就是從中間搞鬼了阿,想要從我這邊拐我錢,然後 再用我的150萬還你啦。應該是這樣子是不是? 徐彩艦:他跟我說,他跟我說,這個錢有沒有是他先還我的 連家杰:先還你的? 徐彩艦:嘿~ 連家杰:他就是騙我啊... 徐彩艦:他說他弄那個人頭的,說這個錢是哪邊的,他說跟你 這邊借的。 連家杰:我怎麼可能借? 徐彩艦:然後他說那個,後面那個,那時候他就叫我簽那個, 說要弄那個套房經營的,我說好沒關係,我說後面你 那個,如果你們要頂套房要開洗車場,我說沒關係,人過來我們直接合約書簽一簽,全部東西弄弄好都沒有關係,我說你要做你自己去做,你不用跟我扯下水,所以為什麼說他做做生意的東西,我就說清清楚楚,我可以教你我可以幹嘛,你不用說一起做,我有我自己的事情要做。
可知告訴人連家杰係於前開與被告徐彩鑑之對話中,始知悉其在106年12月13日交付之150萬元係用來清償被告姜志明積欠被告徐彩鑑債務之事,被告徐彩鑑前稱106年12月13日收款當日已向告訴人明說該150萬元係清償被告姜志明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以被告徐彩鑑①於前案111年1月8日偵訊時自承:「(106年1
2月13日當日)有在場討論套房改成洗車廠,我和被告姜志明及告訴人連家杰都在場…。我沒有跟告訴人連家杰討論改成洗車廠的事,是被告姜志明在跟告訴人連家杰討論,我只是給他們建議,他們可以討論但是經營權還沒有讓與。我知道他們在討論經營權,但是經營權不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②另於本院115年3月27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有跟連家杰講過你承租的東大路房屋經營權部分嗎?」時自承:「我有說過,但我有說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們3個有討論過,姜志明跟連家杰講想要拿下27、29號的經營權,我有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可見告訴人連家杰交款當日,被告徐彩鑑明知被告姜志明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房租經營權轉讓投資合作,更進而加入討論與建議。③再依被告徐彩鑑於本院115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他(連家杰)講過,我無權轉讓,我們的合約都有去公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徐彩鑑實為本案房屋經營權轉讓與否之關鍵人物身分,已如前述,卻向告訴人稱以「合約經公證、無權轉讓」而未說出實情,益徵被告徐彩鑑並無轉讓本案房屋經營權予連家杰及姜志明之真意,且告訴人指訴被告徐彩鑑在場收受150萬元款項,同時告知待被告姜志明提出100萬元出資後才要簽轉讓經營權合約等情非屬無據,堪可憑採。
⑷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徐彩鑑稱被告姜志明在其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前已對其欠款1百多萬元,顯然明知被告姜志明當時並無資力交付100萬元投資款,其主觀上僅欲取得告訴人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以抵充被告姜志明積欠債務,並無將房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與被告姜志明共同經營之真意,卻仍迎合被告姜志明對告訴人所施以之投資本案房屋經營權詐術,在106年12月13日告訴人連家杰交付款項時,向告訴人佯稱須待被告姜志明補足出資100萬元始得轉讓本案房屋之經營權,並參與投資內容之建議,營造交易將成立之外觀,並收受告訴人提出之150萬元。
⒋復查,被告姜志明、徐彩鑑2人間就詐騙告訴人交付150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間之動機一致為必要,僅
須就犯罪之主要內容具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姜志明對告訴人連家杰施用虛構出資能力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案將成立,致交付150萬元之出資款項;被告徐彩鑑既明知被告姜志明根本無資力可出資購買本案房屋經營權,自己也沒有轉讓經營權之真意,仍配合被告姜志明之前開說詞,向告訴人佯稱尚需被告姜志明100萬元資金到位始得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等語,營造交易將成立之假象,並實際收受告訴人連家杰交付之150萬元。被告2人之行為前後銜接、彼此呼應,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具有相互利用及彼此補充之關係。
⑶至被告徐彩鑑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被告姜志明之欠款;被
告姜志明則辯稱在告訴人交付150萬元投資款前,並未積欠被告徐彩鑑債務云云,2人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然犯意聯絡之判斷,應以行為人間是否就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共同認識及相互利用為準,並不以其等內部動機或彼此間法律關係為必要,是縱被告2人各自動機不同,仍無礙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而分工實施犯罪。是依前所述,被告姜志明、徐彩鑑縱動機可能不一,然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對告訴人連家
杰詐欺取財150萬元之犯意聯絡,並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被告姜志明就衍生1樓部分改建洗車場,使告訴人連家杰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50萬7,000元,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志明、徐彩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姜志明、徐彩鑑就告訴人交付15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姜志明後續繼續利用投資本案房屋經營權為由,以改建洗車場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50萬7,000元部分,卷內無證據能證明被告徐彩鑑與之亦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應認此部已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姜志明與被告徐彩鑑共同詐騙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投資案
出資150萬元,及後續單獨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部分,被告姜志明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為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連家杰對被告姜志明朋友情誼及信賴,及被告徐彩鑑為本案房屋經營管理者之地位,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更危害人與人間互相信賴之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姜志明前已有重利、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700元,家中僅剩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彩鑑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前曾從事八大行業、二房東等工作,目前因中風住在護理之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所得1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徐彩鑑收受,此為被告
徐彩鑑所不否認,然該150萬元款項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該款項究係均由被告徐彩鑑收受後單獨處分,抑或誠如被告徐彩鑑所供述乃係清償被告姜志明積欠之債務,或是全部由被告姜志明取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區別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0萬7,000元部分,係為被告姜志明單獨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此部雖經被告姜志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業與告訴人和解,然據告訴人於115年3月27日審理時陳報被告姜志明僅還款5萬元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10頁),上開5萬元部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5萬7,000元部分未經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彩鑑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彩鑑就告訴人連家杰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50萬7,000元部分,與被告姜志明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徐彩鑑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稽。㈢查被告徐彩鑑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供稱:我知道這件事,
但是我沒有去碰觸到這7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除經被告姜志明於本院115年3月27日審理時陳稱:後面的車貸75萬元跟徐彩鑑完全沒有關係外(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亦據告訴人連家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我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75萬元,我將其中50萬元拿給被告姜志明,這跟被告徐彩鑑就沒關係;對被告提告徐彩鑑涉犯共同詐欺部分,僅止於前述1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徐彩鑑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徐彩鑑就此部分與被告姜志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27日 3萬元 2 107年1月2日 3萬元 3 107年1月4日 2萬元 4 107年1月6日 2萬元 5 107年1月12日 1萬元 6 107年1月31日 2萬元 7 107年2月1日 1萬元 8 107年2月1日 2萬元 9 107年2月23日 3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3萬元 11 107年2月28日 3萬元 12 107年3月18日 1萬5,000元 13 107年3月23日 2萬元 14 107年3月25日 2萬元 15 107年3月29日 3萬元 16 107年4月6日 2萬元 17 107年4月11日 3萬元 18 107年4月12日 1萬5,000元 19 107年4月22日 1萬元 20 107年4月23日 1萬9,000元 21 107年4月25日 3萬元 22 107年4月28日 2萬元 23 107年5月7日 1萬5,000元 24 107年5月8日 1萬3,000元 共計 50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