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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恆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恆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恆俐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竣躍武陵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0樓之0(下稱吳恆俐住處)之住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強制遷離確定。惟因吳恆俐拒不自其住處搬遷,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遂決議安裝如附表所示之A、B監視器,以利證明吳恆俐未依上述民事判決自動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詎吳恆俐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在本案社區2

樓電梯口,持剪刀剪斷A監視器之電線,而以此方式毀損A監視器。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

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社區0樓之0前,以不詳之工具拆除B監視器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本案社區。

、案經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孫誠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吳恆俐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社區查看A、B監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或竊取監視器,只有拔掉它們的插頭,因為2台監視器對著我,感覺搖搖晃晃的就要掉下來,我很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本案社區0樓之0之住戶,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強制遷

離確定;而本案A與B監視器安裝之時間、位置、拍攝角度及畫面,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手持剪刀、踮起腳尖靠近A監視器,復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手持塑膠椅,自樓梯上樓經過B監視器;嗣告訴人即分別發現A監視器電線遭剪斷、B監視器則已消失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孫誠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A與B監視器安裝位置之照片、B監視器112年10月16日與17日之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社區地下室監視器112年10月17日之影像畫面暨其截圖、A監視器電線遭剪斷之照片、B監視器經拆卸而不在原處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就毀損以及竊盜犯行全盤否認,惟查:

⒈細繹被告案發當日所為:

⑴A監視器遭毀損當日(即112年10月16日):

①B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1時8分許,右手持剪刀

步出其住處,往本案社區2樓電梯口前進,經抬頭望向電梯口牆面高處後,旋有高舉右手剪刀伸向牆面高處的動作,與此同時,被告尚踮起腳尖持續約5秒鐘;被告直至放下右手,始腳跟著地,而返回其住處。以上情形,有本案社區管委會提供之112年10月16日B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有拔掉A監

視器的插頭,但我沒有去剪它;我有拿剪刀,但A監視器搖搖晃晃的,我就拔掉插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9頁)。

③綜合以上,可知被告於A監視器遭毀損當日,確有觸及A

監視器,且接觸之同時,乃持以剪刀為之。如果僅係有意拔除A監視器之插頭而無毀損故意,則何須另外攜帶剪刀?更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曾一度表示:我有用剪刀剪A監視器的電線,但有沒有剪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被告顯有毀損A監視器之故意,而其所稱最終並未毀損A監視器云云,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⑵B監視器遭竊盜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

①被告於當日12時40許,騎機車經地下停車場進入本案社

區;停放好機車後,於同日12時49許,B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手提1張塑膠椅子上樓,行經其住處樓梯間即B監視器安裝處,惟嗣後B監視器即無畫面,未能自B監視器見及被告下樓或離去。以上情形,各有本案社區管委會提供之112年10月17日地下室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B監視器本身之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且同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

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稱:我拿塑膠椅子,就是為

了要看B監視器怎麼了,我有拔掉它的插頭;我當天只有想要把B監視器扯下來,但椅子一直搖搖晃晃,讓我扯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2頁)。

③綜合上述,可見被告於B監視器遭竊當日,亦確有觸及B

監視器,且主觀上也有將B監視器帶離現場之意圖。被告未能合理解釋為何B監視器僅拍到其上樓的畫面,卻未有其下樓離去的畫面,則其空言泛稱並未竊取B監視器云云,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⒉再參以本案之查獲情形:

⑴證人即本案社區主委孫誠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①有關A、B監視器斷線之發覺經過:

A、B監視器是被告經民事法院判決強制遷離確定後,司法事務官告訴我們,如果要證明被告沒有依照該民事判決履行,必須拿出被告進出其住處的畫面,才能作為強制執行聲請的依據,因此才會安裝;A、B監視器並沒有連到本案社區警衛室,只有我和另一位社區管理委員看得到A、B監視器的畫面;依照司法事務官的指示,我時常會注意監視器連線是否正常,我已經退休在家了,在家用我的手機就能監看A、B監視器連線是否暢通;A、B監視器如果斷線,我的手機就會顯示它們離線,這時我就會發現並立刻到現場處理等語。

②有關A監視器斷線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

A監視器電線遭剪斷後,我立刻至現場拍照,並回放B監視器的畫面,從B監視器中可以看到在那個時段有出沒在2樓被告住處附近的只有被告本人,且被告有從住處拿剪刀出來及踮腳尖的動作等語。

③有關B監視器斷線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

B監視器斷線後,我立刻到現場查看,發現B監視器已經不見了,於是我去1樓詢問值班保全被告有沒有進到本案社區,保全表示有;所以我就調閱社區其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從外面進來,然後到其住處所在之2樓;同時我回放B監視器的畫面,畫面至中被告有接近B監視器,如果監視器沒有遭被告拿走,那應該就會監測到被告下樓的畫面,但那一刻起B監視器整個畫面就完全沒有了,而那個時間點只有被告出現等語。

⑵證人即本案社區案發當日值班保全呂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是日班保全,112年10月16日、10月17日本案社區主委即孫誠新都有來說要調取社區監視器畫面,因為主委說社區另外自行安裝的監視器畫面不見了,主委都是在我上班時間來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由此可知,證人孫誠新確實在A、B監視器斷線的第一時間,即立刻尋求值班保全協助、調取社區其他監視器以查明真相。

⑶證人孫誠新上揭證述內容,其中有關被告案發當日舉動之

部分,經核與B監視器112年10月16日、10月17日所拍攝之畫面,以及與本案社區地下室監視器112年10月17日所錄得之畫面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另有A監視器電線遭剪斷之照片、B監視器遭拆卸而已不在現場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而其上揭證述有關A、B監視器斷線查獲經過乙節,亦與證人呂明亮所述內容吻合,並未虛構或誇大。如此種種,均足見證人孫誠新雖身為告訴人,但證詞內容屬實,堪可採認。

⒊對照上開被告於案發時間點前後之行為舉止、A與B監視器斷

線查獲之經過,可以得知:告訴人憑其手機,能夠隨時掌握

A、B監視器連線之狀況,在被告踮起腳尖持剪刀伸往A監視器之前,A監視器連線均屬正常,且無其他人經過A監視器周遭;而於被告持塑膠椅子上樓靠近B監視器之前,B監視器連線亦屬正常,且也沒有其他人經過B監視器附近,B監視器更僅拍到被告上樓、靠近,而未有被告下樓、離去之畫面。然而,一經被告有上述持剪刀或持塑膠椅靠近A、B監視器的行為後,A、B監視器即告斷線,告訴人也在第一時間發現斷線情形,並趕往現場發覺A監視器遭毀損、B監視器遭竊取。準此以觀,毀損A監視器之人,以及竊取B監視器之人,並無可能是他人,而就是被告。

㈢被告另辯稱:檢察官應提出我剪掉A監視器電線,以及我竊走

B監視器的影像出來,否則怎麼能夠叫作證據云云。然而: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中,固然未有任何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到被告剪斷A監視

器電線或竊取B監視器離去;不過,綜合B監視器尚存之影像畫面、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A監視器電線遭剪斷之照片、B監視器遭拆卸而不復存在於現場之照片等,同時對照證人孫誠新、證人呂明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可完全排除本案一切犯行係他人所為,且足以認定被告就是毀損A監視器、竊取B監視器之人,此推理過程與認定憑據,已如前說明甚詳。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舉證不足證明其犯罪,顯屬無稽,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本院民事判決應強制自其住處遷離確定,卻因未能自動履行,而由本案社區管委會自行在合理範圍內蒐證以利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竟更進一步分別毀損、竊盜本案社區管委會所安裝之A與B監視器,持續造成本案社區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所毀損或竊盜之監視器的價值等情;同時參以告訴人表示:我們只是希望被告能夠愛護社區、維護社區安寧,而不是被告被罰多少錢或關多久,如果被告到時候又來報復,其實只是浪費社會資源與公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身心狀況,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本案2台監視器(即A監視器、B監視器)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中B監視器乃被告所竊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述告訴人所稱,價值應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案B監視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毀損A監視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剪刀乃日常生活隨處可見、能夠輕易取得或購得之物,尚欠刑法上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毀損 或竊取之 監視器 監視器 安裝日期 監視器 安裝位置 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A監視器 112年 10月14日 本案社區2樓電梯口左上角牆面(見本院卷第21頁) 1,000元 拍攝角度正對吳恆俐住處,有連線並通電,惟因安裝角度不對,並無影像(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2 B監視器 112年 10月15日 吳恆俐住處隔壁,即本案社區2樓之2門口牆面上(見本院卷第29頁) 1,000元 拍攝畫面可見吳恆俐自其住處進出、前往電梯口,同時本案社區2樓樓梯間之情形亦能部分入鏡(詳如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頁所示,另參本院卷第124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