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雨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們這一家」,將其個人的頭貼改成甲○○的照片,並把暱稱改為「被性侵的潑婦」,以此方式公然辱罵甲○○而詆毀其人格。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相符,並有line群組「我們這一家」對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將頭貼改為告訴人照片,並把暱稱改為「被性侵的潑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在line群組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案發迄今獨居,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及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