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成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成功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成功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之1 個月前某日至112 年4 月18日止,非法媒介他人所申請聘僱然逃逸之行蹤不明之印尼籍移工YULIASARI,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田新一街交岔路口之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市政御璽工地,為明坤工程行從事粗工之工作,其係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仲介費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及雇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2 年4 月18日11時許,在上址工地當場查獲印尼籍移工YULIASARI,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程成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成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這位逃逸之印尼籍移工是黃筠凱介紹的,不是我媒介,我是以3萬元之代價去當人頭,我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這位印尼籍逃逸移工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認識這位印尼籍移工YULIASARI,我之前在印尼店認識她,她跟我說她沒有工作,我就找她去該工地工作。我有空就會到明坤工程行工作,工地如果有需要工人,凱哥就會跟我說當天需要幾個工人,我會去找人到工地工作,所以我就介紹YULIASARI到工地工作,她到該工地工作已經有1個多月時間。凱哥給YULIASARI之工資是1天1500元,我給她的日薪是1300元,我抽200元,介紹至今總共大約獲取3000元等語,及於偵訊時自承:新竹專勤隊於112年4月18日在市政玉璽工地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YULIASARI是我介紹過去的,我之前鐵工的老闆說需要工人,我有認識那個移工,就介紹她去做,已經有1個多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945號卷第8、9頁、偵緝字第1219號卷第32頁),並經證人YULIASARI於警詢時、證人黃筠凱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945號卷第12至14頁、偵緝字第1219號卷第48、459、62、63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證人YULIASR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幀、被告於112 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工程契約書1 份、危害告知通知書1 份、切結書
1 份、商業登記抄本1 份、證人YULIASRI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 份、被告程成功提供之名片2 張、鎰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2 年12月4 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28216789號書函1 份暨所附112 年5 月4 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28073767號書函1 份及新竹縣政府11 2年6 月5 日府勞福字第1123932709號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945號卷第3、6、7、11、15、17至28、33、35、41、46至51頁),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所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陳述之證人黃筠凱於偵訊時已具結願承擔刑事偽證刑責後證述:明坤工程行算人力派遣,我的薪水都是發給程成功,就是我有5、6個工地,這個工地可能需要5 個人,我就是給程成功1 人1 天1500元的錢,所以程成功要找誰來就是他找,我下班前,於15時許至16時許間,我就會把當天的薪水給他。本案的移工是程成功在聯絡,是他帶來一起做,做了1、2個月。
程成功說是我叫他講人是他介紹來的這句話是不對的,我付薪水給程成功,是他帶的人,我就是1 個人給他1500元,我沒管他人從哪裡來的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1219號卷
62、63頁),故已全然否認有被告所辯述之內容,而被告除空言陳述此言外,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等供以調查俾能認定其所辯解之情節屬實;況且被告所指之阿凱或黃筠凱為何會找到被告出面擔任人頭?為何對方並未對被告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防止被告事後指述而供出渠等?又既然要被告承擔刑責,為何又會有如被告所辯將本案之開庭通知單取走而不讓被告出面開庭之舉止?此諸多疑點均未見被告能夠合理說明。再者,苟若被告真係擔任人頭,為何其於偵訊時係供述:介紹費是2 萬元,是鐵工老闆黃筠凱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219號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係供述:我是擔任人頭,是3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有如此截然不同之說詞?益徵被告所為上揭辯詞,顯無依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媒介印尼籍移工YULIASARI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所得利益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案發當時從事粗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凱哥給印尼籍移工YULIASARI 的薪資是1 天1500元,我給YULIASARI 的日薪是1300元,我抽200 元,介紹至今我大約獲取3000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YULIASARI 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的日薪是1300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945號卷第8、9、13頁),又證人黃筠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就是1 天1 個人給程成功1500元的錢,我沒干涉他是否有抽錢,正常來說應該是有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1219號卷第62頁),是以應認被告就媒介印尼籍移工YULIASARI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報酬為3000元,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