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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忠義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百三十二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源於被告彭忠義與告訴人彭昭忠之間極其複雜之家族財

產糾紛,經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逐一釐清,其背景事實詳如附件所示。而綜觀本案背景事實即可進一步確認,本案核心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清償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而自第三人處取回告訴人簽發之票據(即本案背景事實㈠、㈡),爾後聲請強制執行或讓與債權(即本案背景事實㈢)一事,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被告為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總額,小於告訴人簽發予第三人之各項票據總面額,而被告於此情況下猶易上述票據之持有為所有,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合理依據?㈡對於上述爭點,被告稱其依據乃其與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本案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即聯豐家具廠房,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見他字第3275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暨該契約所衍生、應由告訴人承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見本院卷四第300頁)。告訴人則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告訴人所偽造,並無效力。

㈢據此觀之,被告本案刑事案件被訴之侵占犯行是否成立,實

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為斷。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事件所審理之範圍,案經判決後,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69頁)。

㈣本院考量本案刑事案件核心爭點與上述民事事件完全重疊,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本案刑事案件與上述民事事件所為之主張、答辯,也全然一致,此觀上述民事事件之判決自明(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7頁);於此情況下,本案刑事案件如猶繼續審判,一方面恐生裁判矛盾影響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族財產紛爭解決也顯然無益,更可能損及上述民事事件其他當事人之交易信賴、交易安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上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

本案背景事實:㈠關於告訴人與王昱舜、范盛弘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⒈告訴人前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家具)之負責人

,為興建廠房,先後以自己或聯豐家具之名義,向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范盛弘借款350萬元。聯豐家具廠房坐落於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⒉聯豐家具於97年10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卷第9頁)予王昱舜。⒊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其中執票人為呂鑫邦者乃附表編號121至

133,均不在告訴人提告範圍,屬於贅載,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更正並自起訴書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⒋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其中執票人為王昱舜者乃該附表編號1至

120(其中編號7為本票、編號8為借據、編號9則為存款憑條,其餘均為支票,付款人另參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執票人為范盛弘者乃該附表編號134至139 (均為本票)。以上逕合稱為附表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亦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權利總額為5,878萬2,973元(起訴書附表所載總計6,627萬8,973元,扣除附表編號121至133共49萬6,000元,再扣除編號9存款憑條之700萬元)。

⒌聯豐家具、告訴人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及附表票據,乃擔保上

述⒈所示債務,同時本案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王昱舜;又附表票據之權利總額之所以高達近6,000萬,係因為附表票據所示票面金額,包含聯豐家具、告訴人預付給王昱舜及范盛弘之利息(見偵續一卷第21頁)。㈡關於被告取回系爭本票、附表票據之經過:

⒈被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交付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竹城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900萬)予王昱舜,代為清償告訴人或聯豐家具積欠王昱舜之1,320萬元債務。

⒉被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代為清償告訴人或聯豐家具積欠范盛

弘之350萬元債務。⒊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同日即取回系爭本票與附表票據(

見偵續一卷第20頁),本案土地王昱舜之抵押權亦於同日塗銷。㈢關於被告如何處分系爭本票、附表票據:⒈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1116號

本票裁定),並於99年7月8日取得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莊2968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已執行金額亦詳如該卷第6頁所示)。⒉被告復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附表票據債權讓予張

鎮榮、潘美虹,並因此自張鎮榮、潘美虹處取得3,000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卷第22頁)。

⒊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遞狀予法院,表明系爭本票、附表票據之

執行債權人變更為張鎮榮、潘美虹(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卷第19頁)。

⒋103年1月9日,張鎮榮、潘美虹就系爭本票、附表票據向法院陳

報債權計算書(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