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被 告 黃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3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偌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遭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一)按依實務通說之見解,竊盜之既遂未遂係以盜取財物已未入手為標準;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即行為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參見大理院統字第1033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
惟查,以所盜取之財物是否已「入手」,或「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或「移歸自己所持有」等為標準,而判斷竊盜既遂與否,顯與目前一般常情有所違背。因從一般通常行為人的觀點來看,在尚未完全離開犯罪場所之前,即為他人所查獲,或雖已離開犯罪現場但卻被他人自後追緝而查獲等情形,均屬竊盜財物尚未得手,若僅僅只因將盜取之財物「拿在手上而持有之」即為竊盜既遂,似與行為人及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並不相同。
本院認為,判斷竊盜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應以,在客觀上行為人就所竊取之財物,「是否已得依其自由意識自由處分」為斷。所以行為人若已持有盜取之財物,但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前即為他人查獲,或雖已離開犯罪現場,但被他人自後追緝而查獲等情形,均屬竊盜未遂之範疇。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在竊盜現場尚未離開前,即當場為被害人發覺並逮捕,被告對於所竊得之財物,在客觀上顯然尚未能依其自由意識而自由處分甚明,自屬未遂犯無訛。
三、累犯之判斷: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上開證據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該文書證據是否有誤載之情形無法確認,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三)小結: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並無法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而為具體且明確之判斷。
四、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而諭知一個刑罰。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遭竊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偌男犯竊盜未遂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
5(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銘、王貞懿、劉幼坤、許巧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葉俊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陳瑞銘住處1樓走道,竊取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瑞銘放置於住處1樓走道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瑞銘放置於住處1樓走道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俊宜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商品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俊宜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並於店門口攔下被告之事實。 3 商品照片及標籤共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藏放於外套內部,並伺機等待店員未注意之際,欲攜帶商品逕行離開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貞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貞懿所有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五)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幼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幼坤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商品明細及查獲照片共4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六)附表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腳踏車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巧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巧蕾之腳踏車遭竊不成而損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腳踏車損壞照片18張、被告同日遭拘提影像2張、維修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腳踏車未遂,並造成腳踏車損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偌男:
1、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4、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4日5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陳瑞銘 (提告) 見左列地點大門未關,即進入1樓走道並徒手竊取陳瑞銘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瑞銘察覺腳踏車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腳踏車1輛(價值1萬8,000元)(已發還) 113偵3090 2 112年11月17日1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 葉俊宜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俊宜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葉俊宜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45元)、老新台菜麻油雞飯1個(價值65元) 113偵3204 3 113年2月1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 葉俊宜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俊宜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遭葉俊宜察覺有異,將其當場攔阻而報警查獲。 三得利半角0.3 6L 1瓶(價值265元)、三得利小角0.1 8L 1瓶(價值150元) 113偵3518 4 112年10月3日8時50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前攤販 王貞懿(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貞懿所有攤販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王貞懿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黑色髮簪1個(價值2,300元) 113偵3656 5 112年10月16日9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 劉幼坤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幼坤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幼坤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約翰走路黑牌酒0.2公升1瓶(價值270元)、半透膚顯瘦褲襪1雙(價值99元) 113偵3954 6 112年11月2日18時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興隆路1段口 許巧蕾(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許巧蕾所有之腳踏車1輛,因該車已上鎖,黃偌男明知用力拉扯腳踏車可能導致輪框、車架變形,仍徒手用力拉扯該腳踏車,惟無法成功解鎖而未遂,遂拉扯、推倒該腳踏車後離開現場,致腳踏車之輪框與支架變形,足以生損害於許巧蕾。嗣經許巧蕾發覺腳踏車損壞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腳踏車1輛未成功竊取,毀損後之維修費用900元 113偵4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