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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氏明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旭丁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4號被 告 武氏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開立個人按摩工作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許,與來店消費之王旭丁(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王旭丁之手臂,導致王旭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抓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旭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王旭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消費糾紛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9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的,我只有反抗、將他撥開、擋住他的拳頭,並試圖保護自己等語。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傷勢集中在手臂內側,且有多處交錯而長短不一之抓痕,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難認為單純反抗、抵擋所致,顯見被告並非立於防禦、迴避之姿態,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