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林雯娟為兄妹關係,同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50分許,在前址住家客廳,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放置於冰箱內之2罐辣椒醬及4個杯子摔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