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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舒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舒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與告訴人黃采柔(詳下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21萬元,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陳稱被告目前尚有9萬5000元未返還,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業已返還11萬5000元與告訴人(計算式:21萬元-9萬5000元=1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 告 張舒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擔任黃采柔所經營之甲鼎檳榔店員工期間,負責執掌店面管理及財務點收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因缺錢花用,即藉由輪值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之甲鼎檳榔竹北店、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甲鼎檳榔福興店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甲鼎檳榔南寮店店長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於上開期間在業務上所管領持有甲鼎檳榔店內之營業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款項用以償還自身積欠他人債務,致生損害於黃采柔。嗣經黃采柔清點店內營業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黃采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鼎檳榔店112年5月至12月期間之帳冊報表、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侵占案件,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2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將其中6萬5,000元部分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采柔,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4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