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博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段000號康林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社(下稱康林仲介)負責人。緣乙○○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在乙○○位於湖口鄉德盛村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由其配偶陳麗珠(起訴書誤載為張麗珠,以下均應予更正)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甲○○,欲透過甲○○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陳文忠購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192地號土地)。詎甲○○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劉純孝、彭歆崴表示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渠等之款項,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挪用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未成功購得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請甲○○返還上開支票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第5028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35頁、第55頁、第343號調偵卷第14至17頁、第17880號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議價書(第5028號偵卷第49頁)、票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5028號偵卷第43頁、第5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存帳戶提存交易明細(第5028號偵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購買土地之支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子女同住,案發時開企業社做不動產買賣仲介,現已關閉企業社,從事土地中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1 ZC0000000 陳麗珠 (起訴書誤載為張麗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新光銀行 竹北分行 10萬元 2 ZC0000000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