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H000-A111113C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6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BH000-A111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情侶。緣甲男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一同吃晚餐,並待於該租屋處內與被告過夜。期間2人因感情糾紛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至15日下午3時許止期間,以徒手毆打甲男後,再持美工刀劃傷甲男之手部、臉部、頭部及後背等部位,並持菜刀揮砍甲男之額頭,又以潤滑液噴灑甲男眼睛等方式,導致甲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臉頰多處表淺性割傷、右上眼臉紅腫;頸部、雙肩多處表淺性割傷;前胸、腹部多處表淺性割傷;上背部多處表淺性割傷、雙側上肢、右膝表淺性割傷及雙眼化學物質灼傷致雙眼角膜破損及潰瘍等傷害,以此加害甲男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恫嚇甲男不准離開上開租屋處,妨害甲男之行動自由。嗣甲男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趁被告於浴室洗澡之際,趁機離開上開租屋處並至附近統一超商(地址詳卷)求救,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兄長BH000-A111113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租屋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衣著破損照片14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甲男於吃晚餐前去找被告,並於同日晚間一同過夜,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甲男說謊,這些事都沒有,他自己動手的,我一直請甲男離開我的住處,我也有打給我的姐姐,請我姐姐跟甲男說請他離開,甲男還是不離開,我後來暈倒了,不清楚甲男為何會受刀傷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事發經過,卷內目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的狀況,再佐以被告租屋處之格局,為單層至少有4間以上之套房,且裡面均有住人之情形,倘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真有重大的糾紛,理應在當時其他住戶會通報警察,且依據證人A01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均係告訴人自願留在被告租屋處而不願意離開,被告並未涉犯強制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甲男之兄BH000-A111113B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
記得甲男何時離家前往被告之租屋處,111年12月15日當天看到甲男,他衣服破掉,破很大洞,背後、頭跟手都有傷,刀傷居多還有抓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39-4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超商上班時有一件傷害罪,我當時是在統一超商的空軍門市上班,當時是下午外頭有下雨,我看到一位先生走進來他全身劃滿美工刀的刀痕,穿著女性高跟鞋,當下我們有詢問他是否要叫救護車或計程車,他說不用他要用ibon機叫計程車去火車站,後來就車子來載他,他就上車,大約隔天就有警察來我們的門市要拜託我去分局作筆錄,他當時很驚恐,我當時只有兩句交談,是否要幫他叫救護車或計程車,沒有其他對話,我有看到他受傷,但不知道他為何受傷,他有披一件衣服,是反穿的,身上劃滿美工刀痕跡,是被割過的傷,連背部也有,走進門市的時候血還有滴在地上,走進來時有哭,而且是很害怕的哭泣,我們有店員問被害人為何受傷,他說他被美工刀劃傷,他說拿美工刀劃我等語(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2第167-17
0、173頁)。是證人BH000-A111113B、A02均係於甲男離開被告之租屋處後始接觸甲男,而甲男均未與證人BH000-A111113B、A02提及是否受被告妨害自由而無法離開,證人BH000-A111113B、A02之證述亦僅提及甲男離開被告租屋處後其等所各自觀察到甲男身上之傷勢、情緒等,與甲男是否受被告妨害自由均無關聯,自難做為被告是否有對甲男妨害自由之依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
日約下午6時許要我跟她為性行為,被告用潤滑液噴我眼睛,是發生性行為時候的事情,我確定性行為是傷害前,我想到我那時候還沒受傷,之後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租屋處,被告懷疑我跟前女友有聯繫,被告叫我跪著,拿美工刀割我身體,肩膀後面和背和雙手,背傷比較多,之後還去浴室拿水果刀割我右前額頭,之後被告就不讓我睡覺,被告恐嚇我說竹北有哥哥是混黑道的,不要被她哥哥在新竹市遇到,若看到就直接處理,也有說要我小心,當下我有嚇到、感到害怕,13日當日我們有出門買晚餐,是回去後才發生爭吵,後來我趁被告洗澡時就逃出,我在13日和14日2天都有被傷害,被告前面拿美工刀,後面拿水果刀,期間被告都不讓我離開,是性行為之後才發生前女友爭執的事,妨害自由是指被告有把門鎖起來不讓我走,13日發生爭吵後,到逃出期間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39-41、42之1頁)。依甲男之證述,可認公訴意旨所稱以潤滑液噴灑甲男眼睛之方式,致甲男受有雙眼化學物質灼傷致雙眼角膜破損及潰瘍等傷害乙節,係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期間,並非發生在本案犯罪事實之111年12月13日,更與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無關。而甲男於警詢時係稱:直到15日約下午15時許,我就趁著被告去洗澡的時候,穿著被剪破的外套,和被告的内褲逃離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幫我叫車回家,我被性侵害時我是神智不清的,因為被告在與我發生性行為前,有強制給我吃4至5粒安眠藥及B群,她整個人騎坐在我的身上壓著我的身體,叫我把嘴巴打開,然後把藥塞進我嘴裡,約5分鐘後我就頭暈昏沉,12月14日、15日這2天都是如此,所以我才無法離開現場,是到了12月15日15時許我比較清醒了,才趁著她去洗澡時逃離,12月14日晚上,她拿我的身分證及郵局的提款卡威脅我說不准給我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11-13頁),可認甲男於警詢時稱因遭被告餵食安眠藥及B群而頭暈昏沉導致無法離開,之後趁被告洗澡時逃離,與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妨害自由是指被告有把門鎖起來不讓我走」完全不相符,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對甲男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至甲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有以「竹北有哥哥是混黑道的,不要被她哥哥在新竹市遇到,若看到就直接處理,也有說要我小心」、「被傷害期間被告都不讓我離開」、「妨害自由是指被告有把門鎖起來不讓我走」,然此部分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證據補強。
⒊甲男於111年12月16日就醫時,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臉頰多
處表淺性割傷、右上眼臉紅腫;頸部、雙肩多處表淺性割傷;前胸、腹部多處表淺性割傷;上背部多處表淺性割傷、雙側上肢、右膝表淺性割傷等傷勢,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男所受傷勢及衣著破損照片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後彌封袋內 ),依甲後之傷勢、衣服割痕出現在背後判斷,一般常情下難以認為係甲男自己所為,可認「甲男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屬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係為了阻止甲男離開而實施攻擊」。甲男所稱「被告不准我離開」之被妨害自由狀態,與被告對甲男之攻擊行為,雖於時間上有所關聯,但並無邏輯上必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可能單純基於傷害故意而攻擊,而非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卷內證據雖可補強甲男關於「遭被告攻擊」此一陳述之憑信性,但對於「遭被告限制自由不准離開」此一陳述,並無實質關聯性之補強。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14
日某時許至15日下午3時許止期間,傷害甲男時,並為妨害甲男之行動自由等節,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強制罪)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傷害罪):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甲男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甲男達成調解,告訴人甲男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2第24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