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力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55號判決)係朋友關係,其2人均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予丙○○作為網拍行騙收款之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丙○○則於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LWC」,在群組「二手機車精品買賣」內張貼欲出售機車電腦「RCX鈦金」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聯繫方式。
嗣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將丙○○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wc_0708_18」加為好友,並表明願意購買上開商品之意,丙○○遂誆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⒉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看到告訴人乙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勁戰拍賣平台」內張貼欲收購「機車卡鉗」之訊息,旋以Facebook暱稱「曾沒錢…」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誆稱願意以2,000元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被告明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已遭警示,竟與同案少年己○○(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友人還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明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己○○;己○○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見被害人庚○○在Facebook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內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訊息,旋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誆稱願出售展示車卸下之「強化車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於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再經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持上開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及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行動網銀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行動網銀轉帳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行動網銀轉帳畫面擷圖、上開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證人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也是被丙○○騙,當時他要還錢給我,我才提供我的帳號給他,我不知道他匯進來的錢是去騙人的,我也不曉得丙○○有詐欺的行為;當時己○○說要還我錢,老闆匯錢進來給我,當時己○○跟鄭明哲也認識,鄭明哲才同意把帳號提供給己○○,因為他也相信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下稱易卷】第90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112年3月間將
其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丙○○,供丙○○匯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卷【下稱偵20252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3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7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52頁、易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206頁),核與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20252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206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丙○○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WC」在群組「二手機車精品買賣」內張貼欲出售機車電腦「RCX鈦金」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聯繫方式,嗣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將丙○○使用之IG帳號「lwc_0708_18」加為好友,並表明願意購買上開商品之意,丙○○遂誆稱願意以1萬元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看到告訴人乙○○在Facebook社團「勁戰拍賣平台」內張貼欲收購「機車卡鉗」之訊息,旋以Facebook暱稱「曾沒錢…」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誆稱願意以2,000元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被告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等情,除據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20252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206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告訴人戊○○及乙○○於警詢時所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卷【下稱偵10510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20252卷第9頁至第10頁)外,且有前揭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商銀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183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異動紀錄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510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75頁、偵20252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惟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當時為何
要向甲○○借用帳戶?)因為自己的帳戶之前是警示戶,解除之後,我要去開戶,但我沒有收入沒有工作證明,所以不讓我開戶,我才跟甲○○借。」、「(法官問:你跟甲○○借用帳戶時,如何跟他說?)我問他能不能借我帳戶收款,他也沒有問那麼多就說好。」等語(見易卷第107頁);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12年3月間甲○○曾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你嗎?)他有借我。」、「(檢察官問:什麼原因甲○○會將銀行帳戶交給你?)說我當時帳號被凍結,能不能借我。」、「(檢察官問:你在112年3月間,甲○○跟你的關係如何?)就是朋友介紹而已。」、「(檢察官問:既然朋友介紹,甲○○為何會把重要的帳戶資料借給你?)應該想說是朋友,甲○○就想說借我應該沒差。」、「(檢察官問:所以甲○○有沒有問你,該筆款項從哪邊進來?)沒有。」、「(審判長問:你跟甲○○何時認識?)去年即112年不知道什麼時候了,應該是算111年年尾認識的。」、「(審判長問:你認識甲○○之後,你和甲○○平常會來往嗎?)偶爾會,我會跟朋友一起去找甲○○。」、「(審判長問:你向甲○○借帳戶時,有無明確跟他說是要收什麼錢?)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只有說因為你帳戶被凍結,要跟他借用一下嗎?)我沒有明確說我帳戶被凍結,我只有說我沒有辦法收款,方便借個帳號嗎。」、「(審判長問:甲○○當時有無問你借帳戶的目的?)沒有。」、「(審判長問:你向甲○○借帳戶時,甲○○知道你有在網路上賣東西嗎?)不知道。」等語(見易卷第146頁至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共同友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甲○○問:我是不是因為你而認識丙○○?)是。」、「(法官問:你是先認識甲○○還是丙○○?)先認識甲○○。」、「(法官問:你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為何時?)大概是前年即112年1月底2月初的時候認識丙○○,隔幾個禮拜,我就介紹他跟甲○○認識。」、「(法官問:丙○○是否曾向甲○○要一個帳戶,讓丙○○匯款?)不清楚,應該有吧。」等語(見易卷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是依丙○○及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與丙○○係於111年底、112年初透過證人丁○○彼此認識,故被告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丙○○、供丙○○匯款使用,尚非顯違常情。參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惟並非違禁物,除非帳戶持有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用於不法行為,始應負幫助他人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倘若僅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與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本案被告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其相識友人即丙○○,而以此方式將該帳戶短暫借予丙○○,供丙○○暫時匯款所用之行為,自與一般任意將帳戶交付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異。況依丙○○上揭證述,其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時,僅向被告陳稱「其本人金融機構帳戶無法收款、需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而未將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其網路上販售商品或用以詐騙他人等節告知被告,是被告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借予丙○○使用時,主觀上對於丙○○嗣後將使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戊○○、乙○○乙事,是否確有充分之認識,或至少有客觀上預見可能?實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供丙○○匯款使用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與丙○○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間接故意。
⒋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具結後證稱:「(法官
問:丙○○之前是否有跟你借用過帳戶?)有。」、「(法官問:他跟你借帳戶做何用?)他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法官問:你借帳戶給丙○○這件事,後來有被警察移送,之後檢察官有做不起訴處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易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證人丁○○確曾於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丙○○使用,嗣經丙○○將該帳戶用以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警方遂以證人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號對證人丁○○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2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丙○○於112年3月間,除向本案被告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外,亦於相近時間內向證人丁○○借用帳戶,且證人丁○○對於丙○○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乙事並不知悉,益徵丙○○向被告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時,確可能未如實將其借用目的告以被告,致被告誤認丙○○係合法正當使用帳戶匯款,始將上開帳戶借予丙○○使用,尚難逕指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詐騙他人乙事具有充分認識或預見可能。
⒌末查,告訴人戊○○、乙○○將其等遭丙○○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
前揭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同年月3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1萬400元、3,800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3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易卷第387頁至第388頁),且有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183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異動紀錄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10510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偵10510卷第27頁至第75頁)。被告雖辯稱丙○○係為償還其先前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索要帳號等語,然此與前揭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被告與丙○○就此所述顯有矛盾,何者所述屬實?尚且未明;縱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即被告並非基於丙○○償還借款之原因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帳號提供予丙○○,然依丙○○前揭證述,其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並未將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收取網路販售商品匯款之目的如實告以被告,是丙○○縱非為償還借款而向被告索要上開帳戶帳號,亦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出借該帳戶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至被告將告訴人戊○○、乙○○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是否確實用以抵償丙○○對其之欠款?或用於其他合法、不法目的?或基於侵占之目的為之?要屬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侵占罪或應負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與丙○○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涉,併此指明。
⒍綜上,依前揭丙○○、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尚難
認被告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借予丙○○、供丙○○匯款使用時,主觀上有與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卷內亦無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與丙○○共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行為,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友人還款為由,向鄭明哲借用其
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同案少年己○○,己○○則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見被害人庚○○在Facebook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內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訊息,旋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誆稱願出售展示車卸下之「強化車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於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匯款4,000元至前揭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再經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持前揭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緝3卷第16頁至第22頁、他卷第42頁至第52頁、易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鄭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1號卷【下稱偵1828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81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前揭證人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28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8頁、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112年4月21日庚○○曾否將4千元匯入鄭明哲帳戶內?)是。」、「(檢察官問:庚○○為何會匯款4千元到鄭明哲帳戶內?)就是我當時欠甲○○錢,我用網路詐欺,將被害者的錢匯到鄭明哲的帳戶。」、「(檢察官問:鄭明哲的帳戶是鄭明哲直接告訴你的嗎?)是我跟鄭明哲要他的帳號。」、「(檢察官問:是誰開口跟鄭明哲借帳戶及要帳號?)是我。」、「(檢察官問:既然你欠錢的債主是甲○○,理應由甲○○開口才對,你為何要開口跟鄭明哲要帳戶?)因為我當時欠甲○○錢,因為還沒湊到錢,不好意思聯絡吳力安,所以我就透過鄭明哲的帳戶匯款。」、「(檢察官問:你方稱因為你是網路上詐欺,那你要詐欺之前,甲○○知道嗎?)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方稱有欠甲○○錢,你是何時向甲○○借錢?)應該也是112年年初的時候。」、「(審判長問:
你跟甲○○借多少錢?)具體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大概幾千塊、不到壹萬塊。」、「(審判長問:你用什麼方式跟甲○○借錢?)Messenger傳訊息。」、「(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既然你是欠甲○○錢、要還甲○○錢,你應該是跟甲○○要帳戶匯錢,為何是你直接跑去跟鄭明哲借帳戶?)因為我欠甲○○錢,還沒有湊到錢,不太好意思直接找吳力安,所以我才跑去找認識的鄭明哲借帳戶。」、「(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去找鄭明哲借帳戶時,你並沒有跟吳力安說你要把欠他的錢匯到鄭明哲帳戶嗎?)是。」、「我從少觀所出來時,我有跟甲○○說我有把錢匯到鄭明哲帳戶,然後具體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意思是請甲○○直接去找鄭明哲要這筆錢嗎?)是。」等語(見易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是依上揭證人己○○證述所示,證人己○○係為償還其對被告之借款,而向證人鄭明哲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並於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復通知被告自行向證人鄭明哲索取上款,而以此方式抵償其對被告之欠款,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依上揭證人己○○證述所示,被告對於其使用前揭證人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乙事,並無所悉,卷內亦無被告與證人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己○○共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害人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嗣後經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乙節,逕認被告與證人己○○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