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被 告 王藝靜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凱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王藝靜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凱逸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毒品,並放置在其與妻子王藝靜、乾弟溫少榆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B2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詹凱逸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凱逸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96頁、第1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藝靜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下稱10673偵卷》第109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
⒉證人溫少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0673偵卷第
90至91頁、第96頁、111年他字第2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87至96頁)。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6幀(見10673偵卷第27頁、第33至42頁、第120至127頁)。
⒉大有可為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7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見10673偵卷第43至46頁)。
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0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1014112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見10673偵卷第172至17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
3024020號鑑定書1份(見10673偵卷第208頁)。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毒品。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詹凱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9(原扣押物編號C1至C4)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詹凱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詹凱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壢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被告詹凱逸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詹凱逸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見被告詹凱逸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凱逸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詹凱逸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做過車行、廢五金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及2個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及幼稚園的小孩、家庭經濟普通,與妻子即同案被告王藝靜入監後家庭經濟來源是其父母跟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麻黃(假麻黃鹼)1包、玻璃吸食器
1個、塑膠瓶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2個、殘渣袋1包、玻璃球5個、帳本2本、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個、吸管攪拌棒1組、吸管2個、過濾嘴2支雖為被告詹凱逸所有,然尚無事證足認與其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而扣案不明顆粒2包(原扣押物編號B2、B4)經送驗均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而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詹凱逸用以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雖經送驗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非屬被告詹凱逸所持有,已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逸與王藝靜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詹凱逸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四氫大麻酚菸草、甲基安非他命後,與王藝靜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海洛因2包、編號3至4所示之四氫大麻酚菸草9包、編號5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附表編號6至12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3.0712公克);被告詹凱逸另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四氫大麻酚菸草2包、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溫少榆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詹凱逸與王藝靜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溫少榆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詹凱逸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被告詹凱逸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都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查:
⒈附表編號4、10至12(原扣押物編號D1至D7)所示之毒品係在
上址客廳內之粉紅色背包內扣得,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10673偵卷第41頁、126頁);⑴並據被告詹凱逸①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供述:不知道在客廳查獲如附表編號4的4包四氫大麻酚菸草、附表編號10至1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②復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稱:粉紅色包包內的安非他命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⑵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藝靜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將搜索扣押現場區域分別標誌A、B、C、D。房間A是溫少榆的房間,平時是溫少榆在使用。房間B是辦公室,平時我、詹凱逸及溫少榆共同使用。房間C是我跟詹凱逸的臥室,平時是我跟詹凱逸共同使用。D是客廳,是共同使用的空間。B辦公室內查扣的毒品不清楚是誰的,但是大部分毒品都是詹凱逸從外面拿來的,有時候溫少榆也會拿毒品進來放。D客廳粉紅色包包平時都是我在使用,包包內毒品都是我所有(見10673偵卷第111至113頁);②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證述:搜索扣押地點是三房兩衛一廳,主臥室裡面有衛浴,1間是書房,1間是溫少榆的房間,1個是客廳,我、詹凱逸跟溫少榆都會使用主臥室和書房(即辦公室),溫少榆會幫我顧小孩,所以會進去主臥室。只有客廳裡面粉紅色包包裡面的大麻(即附表編號4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是我的,其他是詹凱逸的(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③及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稱:
粉紅色包包是我的包包,裡面那些毒品是我的,我從辦公室偷拿的、粉紅色包包的安非他命是我的,來源是我從辦公室偷偷拿來的,詹凱逸不知情、粉紅色包包內的大麻也是詹凱逸的,一樣是我去偷偷拿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9至100頁)。
⒉附表編號13至14(原扣押物編號A1至A3)所示之毒品係於上
址為證人溫少榆所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10673偵卷第37頁、126頁),而被告詹凱逸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供述:溫少榆的房間我真的都不知道,因為我都不會進去溫少榆的房間,從頭到尾沒有給溫少榆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核與證人溫少榆⑴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於辦公室查扣的毒品都是詹凱逸從外面拿進去放的,王藝靜的意思大概是詹凱逸從外面拿給我,我再拿到房間裡面放。(見10673偵卷第97頁);⑵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查獲地點主臥室是由詹凱逸跟他配偶住,我住在客房,還有1間辦公室,查獲毒品只有車號0000-00車上的是我的,我的房間也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是詹凱逸的(見他卷第91至92頁);⑶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
我自己房間的毒品都是跟詹凱逸拿過來的,在家裡客廳拿的;我沒有權利可以跟詹凱逸拿,就是我有在吸食,然後我就跟他拿,…在客廳的時候偷偷拿來吸食的,是我自己去拿的,我沒有經過詹凱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5至96頁),大致相符。
⒊然按「所有」與「持有」之概念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某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之,並不以該物係行為人之物為限。查本案被告詹凱逸雖前將附表編號4、10至12、13及14所示之毒品帶至上址租屋處內放置而持有之,但同案被告王藝靜、證人溫少榆在被告詹凱逸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供己施用之目的,擅自將附表編號4、10至12、13及14所示毒品,分別移置在同案被告王藝靜單獨支配管領之粉紅色背包內、被告溫少榆所單獨居住使用之臥室內,已排除被告詹凱逸就附表編號4、10至12、13及14所示之毒品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足認上開毒品已非被告詹凱逸所持有,更難認係被告詹凱逸與同案被告王藝靜、證人溫少榆對於上開毒品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共同之事實上支配力。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凱逸與同案被告王藝靜共同持有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毒品部分、與證人溫少榆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3、14所示毒品部分,均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王藝靜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藝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與同案被告詹凱逸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0.8023公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四氫大麻酚菸草9包(毛重共58.5036公克)、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64.2084公克,其中附表編號6至12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3.0712公克),故認被告王藝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持有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藝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溫少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有可為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0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1014112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02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王藝靜固坦承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但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10至12之毒品,其餘均否認犯罪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藝靜對於與同案被告詹凱逸、證人溫少榆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中在上址客廳內粉紅背包扣得如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毒品為其持有等情均不爭執,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為被告王藝靜與同案被告詹凱逸所共同持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經警在上址
編號C即被告王藝靜與同案被告詹凱逸之臥室、上址編號B即辦公室所查扣,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且上開毒品為同案被告詹凱逸所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藝靜雖對於同案被告詹凱逸於上址放置毒品等事實有所知悉,惟其係與同案被告詹凱逸為夫妻關係同居在上址,除證人溫少榆單獨使用之編號A客房外,均與同案被告詹凱逸共同使用編號C之主臥室、編號D之客廳及編號B之辦公室,生活空間高度重疊,因而知悉本案扣案毒品之存在,然此尚不足遽認被告王藝靜主觀上即有與同案被告詹凱逸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㈡又據被告王藝靜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供稱:毒品是詹凱
逸的,我如果要拿、要用,也會經過詹凱逸同意才會去拿來用;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跟大麻、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第380頁),是被告王藝靜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需經同案被告詹凱逸同意始得使用放於上址之第二級毒品,可徵被告王藝靜對於上開毒品即未具有獨立或共同之實質支配意思及能力,尚難認被告王藝靜與同案被告詹凱逸就上開毒品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事實上之支配關係。
㈢本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藝靜與同案被告詹凱
逸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3、5至9所示毒品之事實,本院自難為不利被告王藝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藝靜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詹凱逸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被告王藝靜所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合計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附表編號10至12即原扣押物編號D5至D7之純質淨重為1.5863公克,計算式:驗前淨重合計2.2541公克乘以70.46%=1.5863公克;而附表編號4即原扣押物編號D1至D4所示毛重合計僅2.1381公克)。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藝靜成立上開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王藝靜就與同案被告詹凱逸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共同持有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無罪。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王藝靜持有如附表1、2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因無從證明,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如前,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四氫大麻酚菸草4包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經警於111年7月18日同時查獲,並據被告王藝靜坦承持有不諱,且供稱上開毒品係自行在被告詹凱逸不知情下,自上址租屋處取得後收放在自己的粉紅色背包中,為供己施用之情,均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藝靜持有上開四氫大麻酚菸草之行為,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另行起意、於不同時、地所為,自應認被告王藝靜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前已說明,是被告王藝靜此部分若有罪,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依被告王藝靜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73偵卷第114頁),而被告王藝靜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王藝靜本件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從而,被告王藝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既依本院裁定將被告王藝靜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王藝靜本件持有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為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殊屬明確。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爰就被告王藝靜被訴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至12為被告王藝靜所持有,已如前述
,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如附表編號4、10至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1 C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粉末1包,淨重0.4013公克,取樣重量0.0055公克,驗餘重量0.39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89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2 C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粉末1包,淨重0.4010公克,取樣重量0.0049公克,驗餘重量0.39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3 B5至B9 四氫大麻酚菸草5包(含包裝袋5個) 不明菸草5包,毛重56.3655公克,隨機取樣編號B5,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 4 D1至D4 四氫大麻酚菸草4包(含包裝袋4個) 不明菸草4包,毛重2.1381公克,隨機取樣編號D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 5 B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17.2723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重量17.26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編號14(A3)與編號5(B1)純度為72.66%,純質淨重合計為13.2599公克】 6 C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34.7134公克,取樣0.0117公克,驗餘重量34.7017公克(純質淨重為24.46公克,計算式:34.7134乘以70.46%) 原編號C1至C4、D5至D7不明顆粒7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0.46%,純質淨重為33.0712公克。 【C1至C4純質淨重為31.4848公克,計算式:驗前淨重合計44.6847公克乘以70.46%=31.4848公克】 【D5至D7純質淨重為1.5863公克,計算式:驗前淨重合計2.2541公克乘以70.46%=1.5863公克】 7 C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2.4526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重2.4410公克 8 C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4.1226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重量4.1122公克 9 C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3.3961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重量3.3850公克 10 D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2.0008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重量1.9899公克 11 D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0.1633公克,取樣重量0.0117公克,驗餘重量0.1516公克 12 D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0.0873公克,取樣重量0.0106公克,驗餘重量0.0767公克 13 A1及A2 四氫大麻酚菸草2包(含包裝袋2個) 不明菸草2包,毛重2.3762公克,隨機取樣編號A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 14 A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不明顆粒1包,淨重0.9769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重量0.9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編號14(A3)與編號5(B1)純度為72.66%,純質淨重合計為13.2599公克】 備註 原扣押物編號係按查獲地點編號如下: ⒈編號A部分為溫少榆之房間 ⒉編號B部分為租屋處辦公室 ⒊編號C部分為王藝靜與詹凱逸之臥室 ⒋編號D部分為租屋處客廳之粉紅色後背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