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辰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林晏辰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因欲請莊憲鵬代儲網路遊戲「Line rangers」之遊戲寶石,而取得莊憲鵬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林晏辰明知其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Lin
e rangers❤️買賣交易❤️遊戲討論區」以暱稱「Lin Kevin」張貼欲出售「Line rangers」遊戲帳號之文章,經吳坤臨見上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晏辰聯繫,林晏辰即向吳坤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L
ine rangers」遊戲帳號等語,致吳坤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晏辰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林晏辰以此方式詐得2,500元,並以該款項支付其請莊憲鵬為其代儲遊戲寶石4單之價金(每單580元,共計2,320元),莊憲鵬收到該筆款項後,隨即為林晏辰代儲寶石(被訴對莊憲鵬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嗣吳坤臨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告訴人吳坤臨因被告林晏辰謊稱有意出售「Line rangers」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亦記載被告以三角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莊憲鵬為其代儲遊戲寶石之財產上利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公訴檢察官釐清本件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已表明起訴事實包括告訴人莊憲鵬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被告代儲遊戲寶石之詐欺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5至28頁反面)、證人莊憲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0至23、99至1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坤臨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29、30、36、37頁)、告訴人吳坤臨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Lin Kevin」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莊憲鵬向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50、51頁)、莊憲鵬提供其與LINE暱稱「Yen-Chen」之對話紀錄擷圖、與Messenger暱稱「林晏辰」、「Seijuro Lin」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75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160號函所檢附莊憲鵬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至62頁反面)、臉書法律要求文件、臉書函覆Facebook ID「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8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除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尚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均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Line rangers❤️買賣交易❤️遊戲討論區」,張貼出售「Line rangers」遊戲帳號之文章,以虛偽不實之販售資訊,吸引得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內貼文之告訴人吳坤臨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又被告指示告訴人吳坤臨匯款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吳坤臨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請莊憲鵬為其代儲寶石4單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故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吳坤臨所交付之金錢財物,且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與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2、73至7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單獨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所詐得金額不高,被害人亦僅有1人,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透過縝密分工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動輒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坤臨、遭其利用帳戶之莊憲鵬均達成和解,且業已支付和解款項,故本院綜觀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詐欺案件
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悔改,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仍透過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訊息及利用莊憲鵬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使告訴人吳坤臨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詐得之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吳坤臨、莊憲鵬均達成和解,且業已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坤臨簽立之和解契約、被告與莊憲鵬之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88-1至88-2、111、113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知彌補過錯,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尚年輕識淺,因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坤臨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吳坤臨亦於和解契約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必要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吳坤臨詐得2,5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坤臨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且所給付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應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對告訴人莊憲鵬詐欺得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莊憲鵬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吳坤臨匯入之2,500元係被告匯入用以支付被告請告訴人莊憲鵬代儲遊戲寶石4單之價金(每單580元,共計2,320元),隨即幫被告代儲寶石,被告因此詐得前揭寶石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嗣告訴人莊憲鵬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莊憲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莊憲鵬提供其與LINE暱稱「Yen-Chen」之對話紀錄、與Messenger暱稱「林晏辰」、「Seijuro Lin」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吳坤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坤臨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Lin Kevin」之對話紀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取告訴人吳坤臨之錢財,並用以支付請
告訴人莊憲鵬為其代儲寶石4單之價金,復由告訴人莊憲鵬收款後幫被告代儲寶石之事實,惟否認對告訴人莊憲鵬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莊憲鵬的意思,我當時只是要詐欺告訴人吳坤臨匯款,想要節省中間的手續費那些,所以讓告訴人吳坤臨直接匯款到告訴人莊憲鵬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莊憲鵬施用詐術,告訴人莊憲鵬亦有扣取買賣價金,難認告訴人莊憲鵬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吳坤臨詐取2,500元,
係匯款至告訴人莊憲鵬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支付其請告訴人莊憲鵬為其代儲寶石4單之價金(每單580元,共計2,320元),告訴人莊憲鵬收到該筆款項後,隨即幫被告代儲寶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告訴人莊憲鵬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詐術,以及是否使告訴人莊憲鵬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分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其他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財產,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⒊本件被告係因欲以另行詐得之錢財支付其請賣家即告訴人莊
憲鵬代儲寶石4單之價金,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莊憲鵬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莊憲鵬確實取得該款項,因此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告訴人莊憲鵬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且其受領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知悉所取得之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吳坤臨訛騙而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吳坤臨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訴人吳坤臨詐騙而來,其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對其所為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⒋至於告訴人莊憲鵬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被告,單純
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未料被告竟以該帳戶資料對告訴人吳坤臨詐欺取財,告訴人吳坤臨因此匯款至該帳戶,堪認該帳戶遭被告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吳坤臨詐欺取財之工具。至告訴人莊憲鵬於告訴人吳坤臨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個人名譽或有貶損,且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因此遭受諸多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莊憲鵬之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莊憲鵬所為構成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莊憲鵬亦涉犯詐欺得
利罪嫌,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吳坤臨,被告與告訴人莊憲鵬交易時,並未對其施用詐術,亦未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寶石,其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