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

x 512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家誠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網路平台「易借網」時,見顏大恕刊登亟需融資周轉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貸款專員,並與顏大恕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得以代辦免卡分期換現金方案,為顏大恕貸得5萬元云云,致顏大恕陷於錯誤,依潘家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453享分期忠孝店」,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Max 512G),再要求店家將該行動電話寄達潘家誠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頂福門市,潘家誠復於翌(18)日與顏大恕相約在臺灣高鐵南港站簽立「3C產品買賣契約書」,謊稱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融資公司即會撥款5萬元至顏大恕名下帳戶。詎潘家誠於同年月21日親赴統一便利商店頂福門市領取前揭行動電話後,旋將之轉賣給第三人,且拒不交付5萬元給顏大恕,顏大恕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大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接觸並指示告訴人辦理手機換現金,而與告訴人相約訂定本案3C產品買賣契約書後,再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頂福門市領取本案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已將5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有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潘家誠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網路平台「易借網」時,見顏大恕刊登亟需融資周轉之訊息,自稱為貸款專員,並與顏大恕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告知得以代辦免卡分期換現金方案,為顏大恕貸得5萬元,顏大恕遂依潘家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453享分期忠孝店」,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行動電話1支,再要求店家將該行動電話寄達潘家誠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頂福門市,潘家誠復於翌(18)日與顏大恕相約在臺灣高鐵南港站簽立「3C產品買賣契約書」,嗣該手機經潘家誠於同年月21日親赴統一便利商店頂福門市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33-35頁、院卷第57-59頁),復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11-19、21-22、36頁)、包裹取件明細截圖(偵卷第20頁)、「9453享分期」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認定之依據:

1.被告並未給付5萬元之價金: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跟被告簽訂3C產品買賣契約書,手機給他取走後,他沒有給我錢也不再回應等語(偵卷第8、33頁、院卷第58-59頁),互核情節相符,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2)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時序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18日先在臺灣高鐵南港站簽訂本案3C產品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隨即詢問告訴人手機賣家即9453享分期忠孝店之店員是否已將本案手機寄出,嗣於同年12月19日8時48分許,告訴人與店員確認手機已經寄送後,復與被告聯繫告知上情,更提及「到時候匯款給我是直接給您帳號嗎,中國信託的」,其後被告一再催促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寄送之訂單編號、公司在追、還沒拿到手機,直至被告於同年月21日16時41分取件後,告訴人接續詢問:匯款會跟我說嗎、有消息了嗎,這邊看取貨了,然被告就此均無回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包裹取件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1-20頁),可見告訴人在手機寄出而由被告取貨前,已有詢問被告是否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卻反常就此事未置可否,更於取貨後對告訴人所詢均置之不理,顯與常情相悖,堪認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並未交付價金等情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於簽訂上開3C產品買賣契約書時就有交錢,告訴人也有簽名云云,然查,觀諸上開3C產品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上並未載明乙方即收購方之相關資料,則該契約既未載明相對人,難認已經成立生效而得作為證明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之憑據。再者,該契約書第一點約定:甲方將其所有廠牌APPLE型號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出售予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點交予乙方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然而本案手機並未當場點交,而係透過手機賣家於日後寄送之方式交付等情,已如前述,而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在服役,我只有當天有假,被告跟我說要先簽字,而且也快到回營時間,所以我比較急,沒有看清楚才簽名等語(院卷第58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當天告訴人真的太急,只有把手機寄出的證明給我看,並沒有交給我手機等語(院卷第62頁),兩相對照以觀,顯然告訴人當時係處於倉促之情形下始簽訂本案契約書,佐以本案手機既未當場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則被告是否有當場交付價金予告訴人,更顯可疑,尚難以該契約書逕認被告已經給付本案價金。

3.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除了有協助告訴人辦理商品貸款外,我另外也有協助其他人辦理貸款,約2-3次等語(偵卷第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確實是貸款專員,只做手機,但沒有公司等語(院卷第37頁),於審理中再改稱:我是因為身旁朋友需要使用手機才去買賣手機,我雖然有說我是手機貸款專員,但那只是為了表現比較專業,實際上我並沒有做這個工作,我只是單純個人需要去收手機,我雖然有前案詐欺遭起訴,但我忘記內容等語(院卷第64-6

5、67頁),顯然被告就是否真為手機貸款專員、是否從事本案相關工作等情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衡以被告如有收購手機之經驗,就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詢問是否匯款之情事,當無漠不回應之可能,其空言辯稱故意不理會告訴人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貸款專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辦理手機分期付款之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所受財產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更推諉指摘告訴人,並斟酌告訴人、公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本案手機一支,自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