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碧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A01名譽受損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商專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吳如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關係,該2人因看診問題而與A01發生口角,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5分許,公然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診間前,向A01辱稱:
「做人不要這麼機掰」等語,並突以右手觸碰A01之左臉頰,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做人不要這麼機掰」等語,並有碰觸A01的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如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於上開時、地,有碰觸A01的臉之事實。 3 告訴人A01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筆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跟醫生投訴護理師態度不佳的部分,後來告訴人就過來叫我們不要鬧,不要耽誤她就診,對方越來越大聲,我就跟她說「關你什麼事情、你幹嘛這麼大聲、機歪」;我是情急之下才碰告訴人的臉,因為告訴人和另一名病患大聲罵我,所以我不由自主去觸碰她的臉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之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二)本案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客觀上已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程度上雖未達「強暴」,然綜觀整體情狀,被告恣意觸碰他人身體部位已非妥適,何況臉部為人體重要、表彰個人主體性之部位,被告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又雙方處於衝突狀態,亦非正當化被告得以恣意觸碰告訴人臉部之理由,是被告在該情狀下,觸碰告訴人臉頰雖與「打巴掌」之行為有別,仍無礙被告確有表示不屑、輕蔑之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致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一定程度之評價貶損無訛。
(三)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其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恣意觸碰告訴人臉頰並辱罵告訴人等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之舉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雙方衝突期間,被告突上前靠近告訴人,並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左臉頰,而觀察被告出手力道、整體行為舉止,與一般「搧巴掌」之行為有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