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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福

呂濬豐

方振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清福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鋸條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濬豐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振發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11時39分許,由羅清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濬豐、方振發,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新竹貨運站(下稱台鐵新竹貨運站),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鋸子及麻布袋4個(未據扣案),竊取電力電纜線(粗軸)24條、電力電纜線(細軸)19條(下稱本案竊得電纜線),並合力將本案竊得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由羅清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呂濬豐、方振發離去,嗣將本案竊得電纜線削皮變賣後,朋分賣得之款項。

二、案經蕭上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被告方振發於偵查時坦承犯行(113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61至6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否認答辯(本院易字卷一第129至130頁),經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清福、呂濬豐後(本院易字卷一第361至38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82頁),復改為坦承犯行之答辯(本院易字卷二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智民、證人黎仁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21至22頁背面、第25至26頁背面),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含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35至44頁、第56至57頁、第59頁),及扣案老虎鉗1支、鋸條1條可佐,足認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3人持扣案老虎鉗、鋸子竊取本案竊得電纜線,上開工具材質堅硬且末端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

、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鐵路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至台鐵新竹貨運站竊取本案竊得電纜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證人即台鐵公司新竹機務段技術員江智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4日10時30分許,在台鐵新竹貨運站巡檢時發現,5股EMU600型區間車多處車廂電纜線遭破壞;遭破壞的電纜線是車廂電力電纜線,粗線功能是輸送車廂冷氣及馬達供電,細線功能是輸送車廂燈具供電;該列車因上級機務處車輛調度,從112年9月15日起停放該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43至44頁),可知前揭EMU600型區間車已停放於台鐵新竹貨運站多時未經使用,且竊取之電纜線僅係供車廂間送電,則被告3人竊取之電纜線是否為「重要」鐵路設備尚有不明,又公訴意旨並未論被告3人此項罪名,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認以卷存證據,尚難論被告3人犯鐵路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羅清福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呂濬豐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⒉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羅清福

、呂濬豐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清福、呂

濬豐、方振發均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竊取本案竊得電纜線數量甚多,使台鐵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方振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時先否認犯行,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清福、呂濬豐後才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3人迄今並未與台鐵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再參酌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方振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老虎鉗1支、鋸條1條,為被告羅清福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清福、呂濬豐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3,000餘元一節,業據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38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4、80頁),因卷內尚乏明確證據認定被告羅清福、呂濬豐取得之確切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羅清福、呂濬豐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方振發自始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同案被告羅清福、呂濬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方振發確實因本案取得報酬,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故被告方振發是否取得犯罪所得尚屬有疑,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