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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5號114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恩

楊凱倫

陳岳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連文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件審結;涉犯恐嚇得利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82號案件審結)因自認之前幫告訴人鍾文龍處理銀行貸款,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聯絡告訴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三合院檳榔攤商談,另案被告連文仁人友人即本案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融」、「阿迪」者亦同在場。另案被告連文仁要求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7萬2000元,告訴人拒絕後,另案被告連文仁、本案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嗣另案被告連文仁、本案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上開遭多人傷害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復再要求告訴人簽立名下BLR-8739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10萬元本票2張後始讓其離去。因認本案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㈡告訴人鍾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鍾易修於警詢中之證述;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及所附之告訴人鍾文龍111年12月28日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均辯稱:渠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渠等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所簽發的本票,渠等沒有要求要求告訴人簽立名下BLR-8739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10萬元本票2張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鍾文龍雖於111年12月29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時,診

斷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瘀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422號卷第30頁)。又告訴人鍾文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有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司票字第2494號影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於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等與另案被告連文仁、告訴人在場之事實(易字第735號卷第80頁),惟均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並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是以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是否有與另案被告連文仁,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共同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是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自小客車轉讓協定,而為恐嚇得利犯行,厥為本案之爭點而有究明之必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龍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連文仁連絡我叫我於111年12月28號晚上19時

到新竹市○○路000號三合院的檳榔攤内,有事問我,連文仁說之前我還跟他時有幫我處理二件事情,現在要跟我拿錢,一條要拿36,000元,二條72,000元,我回說我不要給錢,才說完這時連文仁用煙灰缸丟向我,其他5個人就一起毆打我,連文仁用菸灰缸丟我,被我擋掉了。連文仁等人傷害我時用手、腳、還有鋁製摺椅,連文仁跟我說今天就是要看到錢不然就別想走,連文仁說要我想辦法叫人拿錢過來不然就簽張本票,我說不簽。這時劉名恩拿了把菜刀、逼我簽,這時我迫於當時的情形才簽下車子轉讓協定4份,及本票二張各50,000元,他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及車子轉讓協定就要切了我的手指頭。檳榔攤裡面有6人打我,我只知道其中二人是連文仁、劉名恩,其他傷害我的人都只有外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等語(偵字第13422號卷第15至16頁)。

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劉名恩叫陳岳庭拿菜刀出來的,拿菜刀

是叫我簽本票還有轉讓車子同意,連文仁拿菸灰缸丟我當時還沒簽本票,也還沒提到車子要轉讓,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都有動手打我,至少有四個人攻擊我的頭部,連文仁是最後打我的,他們三個先打到我趴下去,連文仁才上來打我,後來連文仁有恐嚇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阿迪」原來在檳榔攤前面,但「阿迪」沒有打我,「阿龍」有沒有動手我不清楚。楊凱倫本來拿椅子丟我,鍾易修就把他拉走等語(易字第1230號影卷第180至197頁)。

⒊是以,告訴人鍾文龍於警詢時稱案發當天6人打伊,只知道其

中2人為連文仁、劉名恩等語,卻於另案審理時稱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連文仁都有動手打伊,「阿迪」沒有打伊,不清楚「阿龍」有沒有動手等語,則告訴人鍾文龍前後證述究係何人動手毆打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參以告訴人鍾文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全部人一直打我頭、臉,我怎麼看得清楚等語(易字第1230號影卷第194頁),則告訴人鍾文龍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遭被告楊凱倫、劉名恩、陳岳庭毆打,實屬有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堂兄鍾易修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連文仁

問鍾文龍打電話幹嘛都不接,他就講說他沒有不接,後來講一講被告連文仁就修理鍾文龍,連文仁拿菸灰缸丟鍾文龍之前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情,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連文仁拿菸灰缸丟鍾文龍,連文仁用菸灰缸丟鍾文龍有丟中鍾文龍胸口,鍾文龍沒有擋掉。丟完連文仁就先動手,旁邊的人看到他動手就整群開始打鍾文龍,用手也有,拿東西砸也有,有人拿椅子砸等語(易字第1230號影卷第197至208頁)。是以證人鍾易修就案發時一開始有無討論債務、有無人以椅子攻擊告訴人、菸灰缸有無打到告訴人、連文仁是否最早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告訴人鍾文龍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重大歧異,從而,本件僅有均具瑕疵之告訴人鍾文龍及證人鍾易修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與另案被告連文仁在客觀上有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鍾文龍之行為。

㈣參以另案被告連文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鍾文龍是互毆

,鍾文龍跟我之間有金錢糾紛,所以當天我們相約該處見面,我約他去那裡叫他還我錢,我自己一人到場等他,現場人不是我找去的,檳榔攤本來就是我們朋友會在那裡,我向鍾文龍討不到錢,他還罵我,我一時生氣,就拿煙灰缸朝鍾文龍丟,但沒有丟中,鍾文龍朝我衝過來,我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與鍾文龍是互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要把我們分開。現場有簽本票,因為鍾文龍欠我錢,還差五萬元,我當然要叫他簽本票,我沒有強迫他,是簽本票之後,他還罵我,我才拿煙灰缸丟他,才發生互毆的事情。小客車轉讓的事情我不知道,本票下落在我前妻那裡,沒有告訴人所說的事情,我只有叫他簽一張本票而已等語(偵緝字第817號影卷第2至3頁),是以另案被告連文仁所述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均非伊邀約到場,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字第13422號卷第99至100頁),從而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辯稱其等並無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得利犯行,尚非全然無據。

㈤此外,告訴人鍾文龍於警詢中指訴:連文仁、劉名恩、綽號

「阿倫」、「阿岳」、「阿融」、「阿迪」之人在場,雖然過程中沒有人押著我或用東西綁我,但是我沒簽BLR-8739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及面額5萬元本票2張,他們不讓我走等語(偵字第13422號卷第17至19頁)。然查:

⒈卷內僅有告訴人鍾文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

票影本1份(司票字第2494號影卷第5頁),且由另案被告連文仁之前妻蔡秀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司票字第2494號影卷第9至10頁),並無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及另一張面額5萬元本票作為補強證據。此與另案被告連文仁陳稱:小客車轉讓的事情我不知道,本票下落在我前妻那裡,沒有告訴人所說的事情,我只有叫他簽一張本票而已等語(偵緝字第817號影卷第2至3頁)相符,則告訴人鍾文龍是否遭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等人利用告訴人遭多人傷害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復再要求告訴人簽立名下BLR-8739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及面額5萬元本票2張後始讓其離去,尚非無疑。

⒉而證人蔡秀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概是疫情期間即111年左

右,鍾文龍當時好像跟代書還是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利息太高,當時我跟連文仁還沒離婚,鍾文龍找連文仁借25萬,但是因為連文仁沒有錢,必須要跟我拿,因為我跟鍾文龍不熟,是因為我前夫即連文仁的關係我就借錢給鍾文龍,讓鍾文龍先去還民間高利息的部分,然後連文仁再帶鍾文龍去正常的銀行去借貸,但是借貸出來的時候鍾文龍就沒有全部還給我,鍾文龍是要藉由連文仁來跟我借25萬,這筆錢是我拿出來借給鍾文龍,當時鍾文龍跟連文仁是一起到我的工廠來跟我拿現金25萬,我的工廠是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冠宏企業社,我借給鍾文龍之後,鍾文龍那時候有償還20萬元,鍾文龍從銀行一貸到錢時,鍾文龍跟連文仁兩個人有把20萬先拿過來公司還我,鍾文龍的意思是他要買車子,現金不是太夠,然後這5萬元如果不急的話,看能不能慢一點再慢慢的給我,當時鍾文龍是有這麼講,這個5萬元,當時沒有簽本票,本票是後來連文仁才拿給我的,當下是沒有簽本票,鍾文龍跟我借錢的時間,到我拿到連文仁給我的那張本票,大概是一年半左右,就是因為已經拖太久了,當時我跟連文仁也在談離婚了等語(易字第482號影卷第141至159頁),與另案被告連文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帶鍾文龍去聯邦銀行貸款,他說貸款出來要先還我25萬元,但最後只有還我20萬元,其他5萬元沒還我。本票是當天我跟他約要還5萬元,他來就先簽的,因為我前妻跟我要錢,25萬元是我前妻拿出來的,鍾文龍只有簽一張5萬元本票,本票在我前妻那邊等語互核相符(偵緝字第817號影卷第20頁)。佐以告訴人鍾文龍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向蔡秀卿借款及向銀行貸款。連文仁借錢給伊讓伊去還代書的錢,介紹聯邦銀行讓伊貸款,伊跟連文仁的關係還不錯,伊跟連文仁沒有其他債務,伊沒有做對不起連文仁的事等語(易字第482號影卷第166至

169、177至178頁),足徵案發前告訴人鍾文龍與另案被告連文仁之關係尚可,另案被告連文仁及其前妻蔡秀卿與告訴人鍾文龍間確存在借貸債務,是以不能排除另案被告連文仁當日向鍾文龍索討借款,告訴人因而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予另案被告連文仁,無法僅由告訴人鍾文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遽而認定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在客觀上有何恐嚇鍾文龍簽立本票或車輛轉讓協定之行為。

⒊至於告訴人鍾文龍雖證稱25萬元已清償完畢,係因另案被告

連文仁要求「處理拿錢一條36,000元,二條72,000元」而遭被告等人恐嚇簽立名下BLR-8739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本票2張等語(易字第482號影卷第170至181頁),然告訴人鍾文龍稱25萬元已清償完畢等節,尚乏證據可供佐證,其亦未能指明所謂「拿錢一條36,000元,二條72,000元」之債務發生經過究竟為何(易字第482號影卷第168至170頁),且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與「拿錢一條36,000元,二條72,000元」之金額不符,是告訴人鍾文龍此部分證述遭被告等人恐嚇簽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及面額5萬元本票2張,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亦不能逕為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雖於上開時、地在場,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案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有傷害、恐嚇得利犯行之確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