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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漢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漢城與告訴人莊凱安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金峯華廈」社區(起訴書誤載為「金峰華廈」,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許,在本案社區會議室,雙方因社區管理事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後頸挫傷腫痛、左前臂抓傷瘀痕約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黃仲筠之指訴、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佩瑩於偵查之證述、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簽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簽到表拿在右手,我要去拿那張簽到表,但告訴人就用左手肘撞我的右側肋骨,然後叫大家趕快拍照,說我打人了,可是告訴人的傷勢卻在左手,因此告訴人的傷勢顯然並非我要向他拿取簽到表的過程所造成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糾紛源自於社區管理費問題,而證人林佩瑩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告訴人為同一立場,因此證人所述顯然偏向告訴人;另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傷勢在右前臂,但診斷出來的傷勢卻在左手,益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社區相關問題發生爭執

,雙方並因此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3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84頁),核與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歷來之指訴(見他卷第15頁、偵字第1090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32頁),以及與證人林佩瑩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1090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簽到表、被告因認其被告訴人肘擊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9317號卷第3頁、第8頁),及被告、告訴人各自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317號卷第7頁、他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歷來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新

竹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然而: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指訴如下:

⑴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乃稱:被告案發當下撲在我身上3、4

次,他就是用身體來壓我,他要搶簽到表,在場的人都有看到我前臂有10公分抓傷,是遭被告的指甲劃傷等語(見他卷第15頁)。

⑵告訴人因同一日之肢體接觸紛爭,遭被告另案提告(下稱

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另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另案113年9月10日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我手上拿著簽到表,被告突然撲上來要跟我搶簽到表,他就壓在我身上大概10秒左右,我的手就被他抓傷,我當時穿短袖,所以可以看到傷勢明確等語(見偵字第10908號卷第39頁背面)。

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案發當

天也有在現場開會,當時被告想要抓告訴人手上的簽到表,被告抓了很多次,因為不一定一次就抓得到,而被告為了要拿到簽到表,有跳到告訴人身上,也就是手伸出來、身體有撲上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⒉告訴人上揭指訴,固屬前後一致,然細繹其指訴內容,均著

重於自己「手部」遭被告抓傷或指甲劃傷,但卻對於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肩頸部位」傷勢,未有著墨。而經本院職權向新竹臺大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其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表之主訴欄位記載:「剛剛被鄰居徒手打到頭、左肩、抓傷右前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案發情節也與告訴人上揭指訴單純提到「告訴人撲向其身體、抓傷其手臂」,存在相當差距。

⒊再者,依上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表所示,告訴人就醫當下,

就手臂傷勢之主訴內容乃「右前臂」遭抓傷,可是其提出告訴而提供予檢察官之手臂傷勢照片,卻係「左前臂」(見他卷第19頁)。本院為求慎重,另函請新竹臺大醫院提供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就診的傷勢照片,而醫護人員拍攝之告訴人手臂傷勢,也是發生在「左前臂」,而無「右前臂」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於審理程序最末,並提示該照片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亦明確稱該照片所示者為其左手臂(見本院卷第270頁)⒋綜上觀之,告訴人歷來指訴內容不僅與其案發當日就醫之主

訴情節有所差異,且其關於手臂傷勢部位之主訴,也與其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醫院急診間拍攝之傷勢照片顯不吻合。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指訴之案發經過是否可以盡信?告訴人提出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實係被告所造成?均有疑問。

㈢公訴意旨復提出證人林佩瑩於偵查之證述為證,欲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然而:

⒈證人林佩瑩於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要搶簽到

表,有抓傷告訴人的手,他們身體貼得很靠近,我一直注意手,應該是往前有推撞,被告搶了約3次,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被抓傷,我有看到傷口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

⑵在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另案中,於114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左手拿著簽到表,被告從告訴人的右邊要搶告訴人左手的簽到表,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簽到表不動,被告就一直站在告訴人的右邊,一直跳,要搶他左手的簽到表,後來告訴人就說他遭被告抓傷,我有看到被告用他的右手或左手抓告訴人的左手,原因是要搶告訴人手上的簽到表,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當場被抓傷的痕跡;我看到被告搶了3次,但也沒搶到,還抓傷告訴人的手,因為被告跳躍至少有3次,告訴人沒有揮手阻止,只是左手將簽到表拿高高的等語(見偵字第10908號卷第61頁背面)。

⒉從證人林佩瑩上述證詞可知:

⑴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用身體來壓我」、「壓在我身上大概1

0秒左右」、「身體有撲上來」等情,或就告訴人就醫時主訴被告「徒手打我的頭、左肩」等節,證人2次作證均未提及該等狀況,而都只有就告訴人手部傷勢為相應證述。於此背景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或就醫主訴,自然欠缺相應證據可資補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左後頸挫傷腫痛」,自難遽認係被告所造成。

⑵至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抓傷其手臂」等節,證人林佩瑩證

稱被告乃「左手臂」遭被告抓傷,此與新竹臺大醫院提供給本院之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固屬相呼應,但卻與告訴人本人就醫當下之主訴完全相反;如此觀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傷的到底是右手臂還是左手臂,仍屬混沌不明。況且,告訴人本人於偵查中,從未具體指稱自己到底是哪隻手被抓傷,此已如前述;而作為旁觀者之證人林佩瑩,第1次偵查中作證也僅泛稱告訴人手部有受傷,並沒有提及究竟是哪隻手,但其卻又能於案發逾1年半後,在第2次偵查中明確告以檢察事務官告訴人是左手受傷,由此益見其證詞可信度存在待商榷之處,能否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情節,實屬有疑。

⑶此外,證人林佩瑩上述證言亦肯認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

乃「爭搶簽到表」而起,且告訴人將簽到表拿在「左手」,此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縱使如證人林佩瑩所言,被告確有抓傷告訴人之「左手臂」,亦無法排除係此爭搶過程中,被告不慎用力失去準心,或因告訴人姿勢閃躲迴避所造成,主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