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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森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森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徐松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森松」,並補充「被告徐森松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金

錢糾紛,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侵入住宅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 告 徐森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松森(涉犯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范玲琪為男女朋友,而范玲琪積欠徐松森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幾經返還,尚積欠8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徐松森先致電范玲琪欲催討前揭款項,然為范玲琪所拒絕;繼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徐松森持范玲琪先前交付之鑰匙與磁扣至新竹市○區○○路0號6樓之12范玲琪租屋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先按電鈴,待范玲琪開門之際,未經許可,侵入范玲琪前揭租屋處,並徒手毆打范玲琪之頭部左側,致范玲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范玲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松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訊據被告徐松森固坦承因不滿被告拒不返還款項,所以才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開門,伊就進去,且告訴人好像有說要伊不要進來,要告伊侵入民宅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未侵入住宅云云,不能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先前有說要來討錢,伊有叫被告不要來,伊沒有請被告進門,伊將門一打開,被告就打伊,然後就衝進伊家裡等事實。 3 證人李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是被告叫伊陪著去討錢的,伊是自己坐計程車過去,是被告先打告訴人,伊在門口看到經過情形等事實。 4 偵查報告(113年5月3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 6樓)及告訴人傷勢相片共7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6樓現場之相關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