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凡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被 告 陳永強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凡與陳永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搭乘臺灣高鐵676車次北上列車第6節商務車廂、抵達至高鐵新竹站前時,陳永強因認其後座之孩童吵鬧,而起身喝斥其後座乘客即張書凡之配偶及孩童,乃與張書凡發生口角爭執,張書凡見陳永強走至車廂走道上靠近其等之座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徒手毆打陳永強;陳永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張書凡,雙方進而互相扭打,張書凡旋將陳永強壓制在地,嗣因列車即將到站,張書凡始行罷手,致陳永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雙方於同日19時59分許陸續下車後,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隨即在高鐵新竹車站北上月台詢問雙方爭執經過,詎陳永強竟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在高鐵新竹車站北上月台上,趁隙繞過2名員警,徒手朝張書凡之臉部揮擊,為警當場上前制止而停手,陳永強以上開方式接續傷害張書凡2次,造成張書凡受有下巴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臉部鈍挫傷及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書凡、陳永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書凡之警詢證述,對被告陳永強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而證人張書凡警詢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書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永強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書凡、陳永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10、39-40頁;調偵卷第29-3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張書凡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永強部分⒈訊據被告陳永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車廂
上沒有跟他扭打,我只有雙手伸出來打叉在我頭前方阻止他繼續攻擊我。在月台上我有徒手朝張書凡的臉部揮擊沒錯,但當下警察已經把我拉開了,所以沒有打到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在車廂上,陳永強並未出手毆打張書凡,他只是單純被打,出於防衛有伸手護住自己,張書凡於此過程中受傷,是因為他徒手毆打被告陳永強所致。縱認陳永強有致張書凡受傷,此部分亦屬正當防衛而不應予處罰,或屬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其刑。另在月台上縱使陳永強有出手,但現場有兩名警員立即制止並將兩位隔開,陳永強根本沒有接觸到張書凡的身體,況張書凡從頭到尾都是手抱在胸前,沒有摀著受傷處,是陳永強沒有因此讓張書凡受傷等語,為被告陳永強置辯。
⒉經查,被告陳永強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搭乘臺灣高
鐵676車次北上列車第6節商務車廂、抵達至高鐵新竹站前時,被告陳永強因認其後座之孩童吵鬧,而起身喝斥其後座乘客即告訴人張書凡之配偶及孩童,乃與告訴人張書凡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書凡並因見被告陳永強走至車廂走道上靠近其等之座位,乃起身徒手毆打被告陳永強,被告陳永強與告訴人張書凡乃有推擠之情,嗣雙方於同日19時59分許陸續下車後,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在高鐵新竹車站北上月台詢問雙方爭執經過,被告陳永強竟於同日20時4分許,徒手朝張書凡之臉部揮擊,為警當場上前制止。後告訴人張書凡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台大生醫)就診,經診斷有下巴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臉部鈍挫傷及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陳永強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書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1-2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陳永強於車廂及月台上,確有徒手傷害告訴人張書凡成
傷⑴證人張書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鐵列車快到新竹站
時,陳永強突然站起來朝我太太、小孩喝斥,罵什麼無法明確,我坐著問陳永強說你講什麼,他嘴巴繼續有碎念聲音但我沒聽清楚,我先站起來,陳永強也往走道移動,我往他那邊制止,我是用右手攻擊他數下,他又想往我太太、小孩方向,接近他們了,我用手勾住他脖子,他跌倒在走道上,我沒繼續動手。當時他說要報警,列車長請我們下車,站務人員到場,警方一下子也到。警方到後,對方突然往我方向衝過來,前面幾次都被警方攔到,最後一次沒攔到,他以裝有東西的手提袋往我頭部揮,警方分開我們二個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強往我老婆這個方向走過來,反正他就是往走道的方向走去,我覺得他好像是要對我老婆或小孩怎麼樣,所以我就上去跟他發生扭打。我們就是手跟手打在一起,就是互相揮拳,前前後後的,他在高鐵上有打到我。陳永強後來已經倒在地板上,所以我把他壓在地板上。我受的傷是應該都是當天扭打或陳永強攻擊我時發生的。下車後在月台上,當時大約有2、3名警察,也有2、3名站務人員,這時陳先生還是過來攻擊我,他就直接穿過要攔他的2、3個人,不是用手就是用袋子,打到我的頭,我印象中是太陽穴這裡(手指左側太陽穴)。在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8:43至08:46之畫面中,陳永強有打到我,那是他唯一衝成功的一次,其他次他衝過來,但是有被警察攔住。被打到時我記得我是頭有歪一下,但我的手是沒有動的,因為我當時就已經覺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⑵經本院勘驗車廂內監視器畫面顯示:「19:55:16,右下方
監視器畫面内,出現黑衣紅褲之人(下稱A)下半身與白衣白褲白鞋之人(下稱B)下半身。19:55:16,A、B持續向下移動腳步(A在畫面下方,B在畫面上方)。19:55:17,畫面左方綠衣男子臉部右邊出現手部影像隨即消失,綠衣男子往左迴避。此時B在畫面上方走道左上方,A在畫面上方走道右下方。19:55:18,A往右後方倒,A臀部、背部向後撞到椅背。椅背上方有往前突出之情。19:55:19,A左腳站穩。往A前方即畫面上方移動,B往後方即畫面上方移動。19:55:21,A、B均迅速地往畫面上方移動。17:55:23-17:55:24,A身體朝前,彎曲膝蓋,往後仰倒在走道上。」(本院卷第167-170頁)。上開畫面中之A係被告陳永強,B為告訴人張書凡。上開監視器畫面19時55分17秒時,有手部影像自他人臉側出現並隨即消失,足見當時雙方確實有拳頭揮擊之狀況;復於19時55分18秒,被告陳永強身體向右後方傾倒並撞及椅背,可見衝突情形並非輕微。再於19時55分19秒起,被告陳永強於左腳站穩後,旋即向前移動,而告訴人張書凡則同時往後方移動,繼而於19時55分21秒,在被告陳永強於畫面下方、告訴人張書凡於畫面上方之情況下,雙方更迅速往上向移動。被告陳永強於上開畫面中,尚非持續後退、閃避,反與告訴人張書凡呈現上下推擠之狀況,顯示被告陳永強尚非單純遭受攻擊而為消極防禦,其尚可於站穩後主動向前推進,顯示其確有積極推擊之行為,核與證人張書凡所述其與被告陳永強於車廂內係「手來手去、互相揮擊」而發生扭打之情節相符,堪認其證述非虛。被告陳永強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永強並未出手攻擊云云,即不足採。
⑶再經本院勘驗月台上監視器畫面顯示:「08:43,A往右越過
警察往B站立方向衝。08:43,A往B站立位置靠近。其中一名警察擋在A、B之間;另一名警察在A左後方拉住A。08:44,A往前靠近B,B左手有往前揮動之動作。08:45,二名警察將A拉至一旁,阻止A靠近B。08:50,A右轉身試圖繞過警察往B靠近,但被其中一名警察扣住脖子08:51,A身體往後移動。08:52-09:00,二名警察擋在A、B中間,B往左移動一步;A脖子仍被其中一名警察扣住。08:58-09:01婦人撿起地上掉落物後,走至B旁與B對話。A仍遭警察扣住脖子中。09:28A試圖從右側往B方向移動。09:31,二名警察擋在
A、B之間,婦人將A往後方推。09:57,其中一名警察將B帶離月台區。」(本院卷第171-176頁)。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於08:43起,被告陳永強即多次試圖突破在場員警之攔阻而攻擊告訴人張書凡,雖大多數時間遭員警阻擋、拉離,然仍可見其持續向前衝近之動作。且被告陳永強於08:43至
08:46間,已相當接近告訴人張書凡之位置,並有出手揮擊之行為,並非始終遭警完全隔離而無從接觸。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與證人張書凡所述被告於月台上曾趁隙衝過攔阻並揮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張書凡所證之真實性。
⑷再者,告訴人張書凡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台大生醫就診,經
診斷有下巴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臉部鈍挫傷及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台大生醫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證人張書凡於本院審理時,就就診時間部分補充說明:我當天離開月台後,一開始警察讓我在高鐵內的醫護室待著,警察說陳永強還在那邊驗傷,我們兩個人不要碰面,等陳永強驗完以後我再過去。我離開新竹高鐵站後,就直接去台大生醫就診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間隔約1時許,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張書凡所受下巴、手肘、前胸及背部之擦挫傷,核與其所述於車廂內互相扭打、手來手去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相符;另其臉部鈍挫傷部分,亦與其所述於月台上遭被告揮擊頭臉部之情節一致。是告訴人張書凡所受傷勢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及經過相互符合,堪認確係由被告陳永強所致。被告陳永強之辯護人,固辯稱張書凡從頭到尾均係手抱胸前,未見其摀著受傷處,顯示其未因陳永強行為而受傷云云。惟人體受傷後之反應不一,未必即時以手按壓患處,尚難僅以此即否定告訴人張書凡受傷之事實。是被告陳永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綜上,證人張書凡之證述,與車廂及月台監視器畫面所示情
形相互吻合,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及發生時間相符,應堪採信。是足認被告陳永強於車廂內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揮擊,並於月台上趁隙衝近告訴人而出手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陳永強本案傷害犯行,並非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被告陳永強之辯護人雖辯稱:陳永強於車廂內僅係為防止張書凡持續攻擊而出於防衛行為,縱有反擊,亦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強於車廂內,並非僅單純遭受攻擊而為消極防禦,已如前述,係與張書凡相互推擠、揮擊而發生扭打,自屬互毆行為;且於月台上,復於員警在場處理之際,仍多次試圖突破攔阻而主動上前揮擊張書凡,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是被告陳永強所為,核與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不符。被告陳永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強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永強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張書凡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在列車上及月台上對告訴人張書凡所為之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謹慎處理糾紛,率然於狹窄之高鐵車廂內
互毆,被告陳永強甚更於車廂內糾紛結束後,員警到場時,無視在場之公權力秩序,續行攻擊告訴人張書凡數次,致使其等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法益,更妨礙公眾通行之秩序,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張書凡坦認犯行、被告陳永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下手情節、造成他方傷勢程度,與被告陳永強於警詢供稱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況(偵卷第9頁反面),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左側耳單側感音神經受損等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4-57、62-63頁),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8-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張書凡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20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書凡下手情節、告訴人陳永強所受傷勢均非甚輕,且被告張書凡迄今未得告訴人陳永強諒宥之狀況,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11-13頁)、被告陳永強受傷照片(偵卷第14、44-46頁)、照片黏貼指認表(偵卷第15頁)、高鐵676次6車商務車廂位置圖(偵卷第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20頁)、台大生醫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調偵卷第33-38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67-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