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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雅鈴與告訴人洪健洺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感情出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2時許,在渠等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並以自己手機錄影翻拍螢幕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uck」、「shan」、「楊捷茹」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y」等人間非公開之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影片。嗣因被告於同日23時53分許,將上揭錄影翻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片,以LINE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父親洪文周觀覽,告訴人始知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尚屬日常一般用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所搭配門號或IMEI碼等資訊,僅泛稱「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且用於錄影翻拍之手機」致難以特定;另被告亦供稱該手機已經滅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1頁),是該手機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