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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佑生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韓佑生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韓佑生得知曾大洲有借款需求且有投保勞保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任職之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以電話對曾大洲佯稱,可以用勞工保險貸款,方法是把原本的勞工保險自原公司,轉移到韓佑生所屬之公司,並須交付自然人憑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方便辦理手續云云,致曾大洲陷於錯誤,與韓佑生於000年0月00日,一同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辦理離職退保,及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能,並將曾大洲之自然人憑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韓佑生。韓佑生則於111年6月16日,逕持曾大洲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曾大洲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7月8日,將曾大洲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1,777元匯入曾大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韓佑生則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分為115萬元、35萬元,轉帳至韓佑生所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佑生並於當日,至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提領115萬元、35萬元,另向曾大洲佯稱貸款額度核定為20萬,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交付13萬5,000元借予曾大洲。嗣經曾大洲於111年7月25日發現已被申請老年給付,且款項轉至韓佑生帳戶乙情始悉受騙。

(二)韓佑生得知范玉環有借款需求且有投保勞保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號任職之良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對范玉環佯稱,把勞保退保可以用勞工保險為擔保辦理貸款,若幸運被公司抽中的話可以不用還錢,但機率很小,並須交付自然人憑證辦理退保手續,若有急用可先借予款項,並先後交付23萬元、44萬元借予范玉環,幾日後,韓佑生再對范玉環佯稱其幸運抽中,但需支付30%傭金給公司,故須提供銀行帳戶方便支付貸款金額及傭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自然人憑證、范玉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韓佑生。韓佑生則於112年4月6日,逕持范玉環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范玉環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0日,將其老年給付167萬5086元匯入范玉環上開帳戶,韓佑生則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分為100萬元、23萬元、44萬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范玉環於112年4月底發現已被申請老年給付始悉受騙,經向韓佑生質問後,韓佑生交付6萬元予范玉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韓佑生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大洲、范玉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曾大洲委託代領同意書-111/06/10、曾大洲與韓佑生簽立借款合約譯文及錄影截圖、蔡詩婷提供與曾大洲之對話紀錄截圖、曾大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勞保局111年11月2日函及曾大洲老年 給付撥付情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網路申辦)、韓佑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31日函暨曾大洲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10日函暨范玉環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范玉環提供之和解書-112/04/25、同意書-112/03/22、簽收確認書-112/04/20、委託代領同意書-112/03/28及對話紀錄截圖、范玉環委託代辦契結書-112/03/21、范玉環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2/06/20、勞工局112年11月7日函暨范玉環老年給付撥付情形。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韓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使用話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2罪各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曾大洲、范玉環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匯款單3份、轉帳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7、139、151、179、189、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