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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文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凱文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情形嚴重,造成車道限縮,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後,會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依規定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黏貼封條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交通隊拖吊保管場。詎羅凱文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詎其因不服拖吊程序之合法性,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自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後,不顧交通隊拖吊保管場在場員警之阻攔,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羅凱文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上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庸贅載。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凱文固坦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且有自拖吊保管場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封印犯行,並辯稱:我平常就會把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那邊也有停放別的車輛,我是發現車輛不見,以為被偷才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我的車子在保管場,我才去保管場,我把車開走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車子車門上貼有封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嗣經警會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交通隊拖吊保管場,而被告於同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前往上開拖吊保管場,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自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拖吊場直行勤務員警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此外,復有拖吊開單上傳資料、上開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于○○提供之秘錄器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依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會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拖吊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明顯占據新竹縣○○市○○○○街之部分車道,造成車道寬度明顯限縮,有拖吊開單上傳資料後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顯為妨害人、車通行之處所,此乃參與交通之人所應具備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以不知。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

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第11條規定:

「執行機關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得租用或使用民間拖吊車輛及場地,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據此,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在現場者,固應由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因執勤員警無從責令移置,鑑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業經立法推定有妨礙交通之虞,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移置,或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後,使用民間拖吊車為其助手移置車輛。本案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處因占用道路之一部分,確已影響行經該處人、車之通行與動線,已屬妨害交通乙節,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員警拖吊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經警會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時,員警已先指揮拖吊業者將停放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之車輛先行執行拖吊作業完畢,且在執行拖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職務前,員警有持粉筆在地面書寫被告車輛遭拖吊之資訊,並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2側前後車門間,均黏貼藍色封條,且拖吊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出面。是本件執勤警員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已妨害該處交通,而汽車駕駛人又不在場,乃逕行舉發後,指示拖吊助手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我平常就會把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那邊也有停放別的車輛,我是發現車輛不見,以為被偷才去警察局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縱持有行車執照,仍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甚明。查員警執行本案拖吊勤務時,業已在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黏貼封條,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拖吊保管場前,有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乙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卷附拖吊保管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參諸證人于○○就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不顧其之阻攔,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開拖吊保管場等情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苟被告係依上開規定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于○○豈會攔阻被告離去,況被告係在拖吊保管場內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於拖吊至拖吊保管場內前,已遭員警黏貼封條,均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可在未毀損該封條之情況下,即可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依此脈絡觀之,本案被告確有毀損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封條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車子車門上貼有封條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

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得自行片面認定,祗須形式上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姑不論本件交通值勤員警上開取締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程序,均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其無違規停放車輛一節,非無可採,亦僅得事後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甚而以擅自損壞警員所施封條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主張本案經本院勘驗之拖吊過程之影像畫面為AI變

造(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影像何處有經AI變造之痕跡,被告空言指摘該影像畫面之真實性,自不足採。末查,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然被告未舉出其配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交通執勤警察黏貼於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封條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

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損壞,經拖吊場人員勸阻仍拒不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始行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故遲到,且於審理中,多方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干擾審理進行,有各該期日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

(附圖1) 00:00:00~00:02:40 員警及拖吊車抵達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即新竹縣○○市○○○○街,先執行拖吊另一違規停放車輛即車號0000-00之作業;於00:01:28時,員警以白色粉筆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地面書寫車號0000-00車輛之拖吊資訊並拍照存證;復於00:01:36時,在前開0000-00車輛之拖吊資訊旁地面,接續書寫被告車輛之拖吊資訊(詳如附圖1所示);於00:01:47時將被告車輛之拖吊資訊書寫完成後,先拍攝上開車號0000-00車輛外觀並張貼藍色封條,拖吊人員隨即將車號0000-00車輛拖離現場;於00:02:33時,員警拍攝被告車輛之前方外觀,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地面,確有員警以白色粉筆所書寫之被告車輛拖吊資訊,並經員警拍照存證(詳如附圖2所示)。 (附圖2) (附圖3) 00:02:41~00:02:50 員警於00:02:44時,將藍色封條貼於被告車輛左側前後門間之車門邊框上(詳如附圖3所示);於00:02:49時,員警拍攝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處時,明顯可見藍色封條黏貼於被告車輛左側前後門間邊框上(詳如附圖4所示)。 (附圖4) (附圖5) 00:02:51~00:04:28 員警於00:02:54時拍攝被告車輛後側外觀,隨後於00:02:59時,撕取藍色封條黏貼於被告車輛右側前後門間之車門邊框上(詳如附圖5所示,此時因車輛與路邊鐵皮圍牆距離過近及員警密錄器懸掛位置,畫面中並未顯示藍色封條張貼於被告車輛上之畫面,僅得自被告車輛之玻璃反射看出員警黏貼封條之動作);嗣於00:03:44員警自被告車輛右側通行時,可見藍色封條確黏貼於被告車輛右側前後門間邊框上,嗣員警持續拍攝被告車輛之外觀照片;於00:04:26時,拖吊人員與員警完成拖吊,將被告車輛拖離現場。 (附圖6)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