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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孟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孟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孟翰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恩佑前往盤查取締時,因細故與警員洪恩佑發生口角,莊孟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洪恩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不要跟這種垃圾計較(台語)」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洪恩佑,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警員洪恩佑因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莊孟翰,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恩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孟翰所犯為刑法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32頁),並經告訴人洪恩佑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13頁),復有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亞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共24幀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4至

17、20至22、26頁、本院卷第79至98、103至1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出言侮辱,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洪恩佑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洪恩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不要跟這種垃圾計較(台語)」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洪恩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恩佑之名譽,因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恩佑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13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