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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40-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被 告 鍾雨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晴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雨晴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持用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opensky925」賣場,在該賣場刊登仿冒乖乖商標之鑰匙圈(下稱仿冒商標鑰匙圈)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乖乖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商標鑰匙圈6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影本、賣場侵權仿冒商品販售

頁面截圖影本、仿冒商標鑰匙圈照片、蝦皮代收款繳款證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部分: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一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16元,以24元販售,因為蝦皮有抽成15%,一個賺3、4元,我從後台看,從我上架到下架一共賣了約1萬件,獲利4萬元等語,基於沒收新制之相對總額原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1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2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