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