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柏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之事項(聲請書漏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之事項,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4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1月26日等情,有該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7年8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又受刑人犯上開犯行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經臺北監獄110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嗣於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至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