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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婉燁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第4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指「同一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撤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單純出於不同之說詞或論點,逕謂並非同一原因。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原因」,有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婉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該案件附表一編號2-1 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4 年、3 年10月及3 年10月,以上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該案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核該案件確定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次查聲請人固具狀陳稱: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吳本鈞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乃係「小玉的朋友」向證人吳本鈞調取,證人吳本鈞再向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才會有幫忙調取之行為。證人吳本鈞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是否係向聲請人調取毒品後販售予「小玉的朋友」而涉販賣毒品罪行?本案僅以1 位替人詢問的譯文內容,向

1 位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的聲請人請求調取第一級毒品,此點已啟人疑竇。聲請人雖有與證人吳本鈞碰面、電話交談,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真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玉的朋友」,係證人吳本鈞將罪責推給聲請人等情在卷,然觀諸聲請人前已於110 年3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斯時其所陳述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吳本鈞說係其朋友「小玉」要的,而聲請人既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能和習慣上接聽電話詢問有無現金或是要多少,此實屬於正常合理常態,不能以此認定聲請人有罪。再從證人吳本鈞多次詢問聲請人「快回來了嗎?你快一點好不好」等語,以及譯文中當時聲請人所陳述上揭言語,暨當時雙方通話地點相隔9 至12公里等,可見斯時雙方並未碰面交易毒品等情,嗣聲請人於110 年3月15日本院訊問時撤回此再審之聲請一節,有該案再審聲請狀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狀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綜觀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上揭聲請意旨內容,與前述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再審之前案所提出聲請再審之內容,並相互比對後可知僅係陳述方式稍有不同,然究其本質仍為同一原因事實,至為顯然。是以,聲請人於撤回前案再審之聲請後,猶執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誠屬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具狀陳稱:證人吳本鈞以聲請人涉有侵占及竊盜等犯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吳本鈞又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理由中有記載證人吳本鈞自陳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擅自聲請傳訊其作偽證,並指控聲請人施用毒品等,是證人吳本鈞與聲請人之關係已形同水火,證人吳本鈞於數年後提出告訴,動機可議等內容,可見證人吳本鈞有陷聲請人於罪之危險,無法認其具有證人之可信度,而原審前未予檢視證人吳本鈞對聲請人心存惡意,聲請人前未及時發現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未能主張對己有利之情事,故聲請再審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2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1 份等為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內容通篇均係關於證人吳本鈞認其與聲請人交往同居期間,聲請人涉嫌侵占、竊取證人吳本鈞及其家人所有財物等,絲毫未提及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案件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所認定之內容顯與聲請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全然無關,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見不符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灼然甚明。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中雖記載「聲請人(指證人吳本鈞)自陳於108 年雙方分手後,被告(指聲請人吳婉燁)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擅自聲請傳訊聲請人(指證人吳本鈞)作偽證,並指控聲請人(指證人吳本鈞)施用毒品」等情,然觀諸證人吳本鈞於前開案件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書狀中係載明:「原本不想對被告(指聲請人吳婉燁)提出告訴,是因108 年分手後,該女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本人同意即傳喚本人為其出庭作不實的證詞,欲推卸該女販賣毒品之證詞」等情,有證人吳本鈞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以堪認證人吳本鈞之真意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之原因係欲其作不實證詞以便達到聲請人自己能夠推卸販賣毒品罪責之目的,至為明灼。聲請人徒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之前述記載內容,即遽謂證人吳本鈞自承有偽證,不具證人可信度云云,誠與真實有悖,無從採信。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部分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是以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

2 規定「顯無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