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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沛錞被 告 陳泰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字沒公字第1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後,具保人及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具保人及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關於具保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撤銷回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沛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沛錞因被告陳泰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43頁)。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0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新竹縣○○市○○○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由本人收受;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0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具保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分別前往被告上開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新竹縣○○市○○○路00號)執行拘提無著,此有新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竹檢察署通知函及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第61至66頁)。

復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檢察署)代為執行,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署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被告上開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上開住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新竹檢察署囑託執行函、士林檢察署送達證書、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及員警執行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堪予認定。

四、具保人及被告歷次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現罹腸胃、耳鼻喉、精神等科疾病,病情嚴重,需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並已依地檢署指示陳報現在住址,每次收到地檢署執行通知都有請假,且有提出就醫證明,士林檢察署沒有事先說不准被告請假,之後也沒有通知被告去執行,被告打電話至士林檢察署詢問通知時間,但都沒有接到通知,被告並無逃匿,地檢署未調查被告病情嚴重程度、是否危及性命,地檢署拘提應不合法。不知地檢署是否郵寄錯誤地址,具保人未獲新竹檢察署督促被告執行之通知,亦不知有拘提情況,因而地檢署及法院認定具保人未帶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逃匿,並非事實云云。㈡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下午7時6分至同日下午8時45分,在新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完畢後,僅於訊問筆錄記載「諭知交保新台幣60萬元」,未諭知及筆錄載明被告具保之法律依據為何,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抑或第101條之1之情形,致被告無從對於檢察官具保之強制處分提出抗告及答辯,顯已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之強制處分於法未合,依法不生具保效力,自不得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於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再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是沒入保證金,不得單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為據,仍應以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始得為之。又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㈡首先,新竹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通知至具保人及被告之戶籍地或陳報之住居所,已如前述,具保人及被告空言稱未收到通知云云,即無可採。另新竹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是日到案執行,該通知記載:逾期如被告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等語,上開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及被告,被告均未依期到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有新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竹檢云執公112執3954字第1129041774號函(稿)、士林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士檢迺卯112執助字第1873號通知在卷可稽,足認新竹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均已將可能沒收保證金之資訊通知具保人無誤,具保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至被告辦稱其因病治療,非故意逃匿,檢察署之拘提不合法云云,然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分別前往被告當時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新竹縣○○市○○○路00號)執行拘提無著;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於113年1月18日前往被告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無著,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8日均無就醫紀錄,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期間也沒有住院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4005201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45至57頁),再觀諸被告僅提出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見高等法院抗字628號卷第19至35頁),並未提出因疾病就醫需要而不能遵期到案執行,請求延期執行之相關證明或書狀,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參以被告經警數次拘提未果,且經新竹檢察署於113年9月3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詢日期:114年7月25日),堪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案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此外,具保人及被告稱檢察官具保於法未合,自不得沒入保

證金云云,按檢察官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並無需檢察官附記理由之規定。另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不服時,得依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具保人對於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之具保處分有所不服,應於接受處分時,即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然具保人並未為之,反執詞於本件沒入保證金程序時,始稱檢察官具保程序有誤,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