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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洪○容(姓名住址詳卷)

洪錫焜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朱家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洪○容(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洪錫焜2人(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朱家明涉有誹謗、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因證據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2人,是以聲請人2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3月4日委由鄭崇煌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聲請人2人委任鄭崇煌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家明憑空杜撰、虛構捏造聲請人洪錫焜對聲請人洪○容犯家庭暴力,嗣經新竹縣政府調查並無此事,足證被告所陳內容均屬不實,純屬虛構杜撰,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處分認事用法與客觀事實相悖,復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適法允切。

(二)被告對聲請人洪○容辱稱:「這個學生不行,要開除」、「你這種chicken」等語句,確有辱罵、誹謗聲請人洪○容名譽;另以聲請人洪○容上學遲到為由,限制聲請人洪○容之自由,將聲請人洪○容拘禁獨處一室,不得進教室上課等限制剝奪行動自由及受教育權利之行為,均有聲請人洪○容所提相關證據為佐,業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未為究查,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三)被告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既是利用身為亞太美國學校校長身分對該校學生及家長即聲請人2人所為,顯具有相當影響力,因被告所利用之身分及方式,散布力及效果更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但被告是否欠缺主觀犯意、有無超逾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行為是否未達強暴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事證,恝置未論,單以被告辯解為據,實難令人甘服。是被告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於法有違,當應准許聲請人2人提起自訴,以為救濟。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307號Pacific American School亞太美國學校(下稱亞太美國學校)校長,聲請人洪○容為亞太美國學校學生,聲請人洪錫焜為聲請人洪○容之父親,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在亞太美國學校校長辦公室,向某位老師稱「這個學生不行,要開除」,於同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前揭辦公室及亞太美國學校輔導室,復基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在輔導老師Makeba(中文姓名:麥可白,下稱麥可白)同在場之情況,對聲請人洪○容稱:「你這種chicken」等語,且明知聲請人洪錫焜並無家暴其子即聲請人洪○容,竟同時發表:洪○容受到洪錫焜家暴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將前揭言論散布於眾,並以大聲說話之方式,令聲請人洪○容心生畏懼,無法離開前揭地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之名譽,並妨害聲請人洪○容自由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被告涉嫌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提出112年1月5日與聲請

人洪錫焜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綜合雙方對話之前後文,足認被告對告聲請人洪○容之「不行」之指摘,所根據之事實應係指聲請人洪○容不能遵守亞太美國學校請假之規定,且其事實指摘,尚屬有所憑據,復核其整段話之意旨,亦是對聲請人洪○容未遵守學校規定之下,對某位教職員傳達某位學生因不遵守校規而不適合繼續在該校就讀之適當性評論,非純屬私益範疇,縱被告確以「不行」、「開除」等字句描述,固令聲請人2人不悅,然被告係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之;另據112年3月22日聲請人洪○容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譯文以觀,聲請人於該次對話中確實強調chicken up或chicken out,非有單一形容聲請人洪○容是chicken之言詞,此有聲請人2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且該次對話中聲請人洪○容質疑被告罵他chicken,被告亦多次以前揭完整語句澄清,查諸chicken up或chickenout是鼓勵他不要臨陣退縮之意,有網路資料查詢頁面1份可佐,是該句用語屬於鼓勵而非謾罵評論他人之意思。另被告固自承有於112年3月22日提到聲請人洪○容遭聲請人洪錫焜家暴之事,然查諸被告所提供之亞太美國學校Nurs

e Report、Individual Counseling Session Summary、Incident Report,聲請人洪○容確實曾經在學校反應過其遭聲請人洪錫焜家暴之事實,且是日聲請人洪○容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談到已將其受到家暴之事向家暴中心檢舉,聲請人洪○容似亦早已知悉此事,對被告及學校之處置業不置可否,且證人麥可白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間洪○容有反應遭父親暴力對待,所以開始留意洪○容家庭狀況,同年11月洪○容談話,我認為應該陳報校長,洪○容長期被洪錫焜打罵,所以洪○容心中常有負面情緒等語,此有前揭校內護理及談話報告、證人麥可白偵查中筆錄、告訴人2人提供之前揭錄音檔、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是益徵聲請人洪○容曾在學校提及其被家暴乙節,並非憑空虛構,縱認被告前揭家暴等言論足以毀壞貶低聲請人洪錫焜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然該言論內容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依聲請人洪○容曾經受傷之護理紀錄,佐以上開訪談結果及建議報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指摘說明其合理確信之事,縱令被告之認知與實際情況有落差,或憑其個人主觀判斷而有所誤會,仍因其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致其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難認已構成誹謗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之功能得以發揮,被告之上開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惟尚在合理範疇之內,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洪錫焜子虛烏有之事。復按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承上,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查,就被告與聲請人洪○容於11

2年3月22日之對話以言,被告雖與聲請人洪○容在對談內容的意見或觀點容有未合,然被告說話之語氣及態度均尚稱平和,未有失控或破口大罵等情事,此有上開聲請人2人提供之錄音檔暨譯文、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洪○容是否曾因被告大聲說話而心生畏懼乙情,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大聲說話之情事,是否已達恫嚇聲請人洪○容,而令其無法離開現場之程度?再查聲請人2人並未提及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導致任何傷勢,或被告有其他具體暴行,堪認被告所為應未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有何強制聲請人洪○容之不法犯意或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尚難僅依聲請人洪○容、洪錫焜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強制罪嫌。

(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⒈被告依據該校之Nurse Report、Individual Counseling S

ession Summary、Incident Report,認定洪○容有遭受家庭暴力,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履行法定通報義務,顯非基於毀損聲請人洪錫焜之名譽所為。縱後續調查結果並無家庭暴力情事,亦無從反推通報義務人通報之事項不實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且聲請人洪錫焜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所指之新竹縣政府調查結果,是聲請人洪錫焜之指訴尚乏憑據。

⒉依聲請人洪錫焜所指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有向聲請人洪○

容解釋之所以會說chicken,係因被告認為洪○容不敢面對父親,沒有站出來告訴父親他錯了,洪○容在家裡發生的暴力和爭執不是家務事,都是學校的事,洪○容雖回覆稱有跟父親講過,其有站出來發聲,是被告誤會了,然綜觀二人對話之脈絡,被告應係擔心因洪○容之不敢反抗導致其繼續遭受家庭暴力,希望其勇敢表達,顯非基於貶損洪○容人格之故意。再就後續錄音內容以觀,被告係持續與聲請人洪○容溝通必須嚴格遵守校規,告知必須具備同理心,尊重每個學校的文化,不應只講權利不盡義務,並無洪錫焜所指刁難喝斥或於聲請人洪○容要求離開而遭被告攔阻之情形。

⒊依被告提出與聲請人洪錫焜、Sue之LINE對話紀錄,於聲請

人質疑校規「裡面完全沒有寫只能請全天,是有事請假來辦護照,不是遲到,7:20就通知了,您這樣做合乎教育處的規定?麻煩說明」,被告旋即回答「我們是說病假沒有半天的,只有全天,如果早上已經生病了,而且嚴重到不能來學校,需要請假,就應該請整天的假,我們也不希望學生到學校來,以免傳染給學生...」(參見他字卷第140頁背面),是聲請意旨指稱係被告誤認校規規定,始拒絕聲請人洪○容返校上課,應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認被告仍涉有誹謗、強制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在亞太美國學校校長辦公室,向某位老師稱「這個學生不行,要開除」及於同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前揭辦公室及亞太美國學校輔導室,且在輔導老師麥可白同在場之情況,對聲請人洪○容稱:「你這種chicken」暨發表聲請人洪錫焜對洪○容家暴等言論,既僅係在其與聲請人洪○容,或有輔導老師麥可白同在之特定空間,且均係以聲請人洪○容為對象而為上開言論,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查無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其辦公室或輔導室內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前揭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既係以聲請人洪○容違反校規為由拒絕其進入教室上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即便被告因與聲請人洪○容談話時意見相左而有大聲說話之情狀,客觀上亦不致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而屬「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不該當前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名譽及誹謗之犯行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