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興俊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被 告 林正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正義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3年8月29日,委由代理人林淑琴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在告訴人李興俊所經營之一人公司即興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家公司,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號),擔任事業開發部副理,職司市場開發業務,期間興家公司出售「BLANCE WIRE」商品(即配重繩,供輔助機台運輸使用)、提供「Pad backer」測試品(供貼在拋光墊上,加壓形成弧面使用,屬機台耗材)予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等業務,被告均有參與,被告另取得興家公司之ECMP晶圓製造機台圖本資料,供業務使用,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離職,另成立敘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敘坤公司)。嗣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告訴人前往聯電公司執行興家公司業務,發現敘坤公司亦有出售「BLANCE WIRE」商品、提供「Pad backer」測試品予聯電公司,質疑被告盜用興家公司不詳資料進貨該商品及測試品,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復不滿被告離職後,未主動返還上揭機台圖本資料予興家公司,質疑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遂委由律師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至新竹地檢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擔任聲請人設
立之興家公司員工,而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另行設立敘坤公司等情,有員工名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供稱機台圖本資料係伊自創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技公司)離職後,向創技公司借閱,且得創技公司同意,提供予聲請人影印而來等語,聲請人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離職之際,聲請人及興家公司並無即時要求返還上開資料,若上揭機台圖本資料對聲請人及興家公司營業具重要性,聲請人自應於離職交接時要求返還,聲請人之前既未向被告追討,且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提供上揭機台圖本資料,表明願立即返還,惟聲請人不願接受等情,有偵訊筆錄存卷足憑,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意圖。
㈢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
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104台上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販售「Balance Wire」產品之部分,被告辯稱是由
公開透明之網站搜尋代購進來再售予買方聯電公司,與聲請人所進貨之廠商不同,而聲請人係在GOOGLE網站搜尋相關資料,透過「Mybay」代購網站訂購,無何私訪議價始締約下單等情,為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綦詳,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敘明興家公司究竟何營業資料遭被告非法取得或洩漏,是聲請人尚難就此主張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罪嫌。⒊關於被告販售友愛公司「Pad backer」產品之部分,除友愛
公司有販售「Pad backer」產品並非秘密,有友愛公司CEO
Teh Chin Tuan傳送予被告之聯毅公司(ROBUSTTechnology)就Pad backer向友愛公司詢價(RFQ)之郵件可證(見被證5,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外,因友愛公司CEO Teh Chin Tuan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7月間伊完全聯繫不上聲請人,希望被告能為其協助詢問當初送交聯電公司之Pad backer樣品測試結果,被告始基於情誼協助詢問客戶端之聯電公司測試結果,而被告於回報詢間結果後友愛公司CEO Teh Chin Tuan即表示「我還是建議你拿起來做,然後我再付他初期的一些的費用」,並傳送伊於7月間與聲請人始終聯繫不上之截圖事證,以「所以我說有你代理會比較好」、「我沒辦法聯繫到他,他也不跟我聯繫,以其這樣,我想說你是最合適的人選」、「你把它拿起來做吧」等語主動且積極邀約被告合作,而被告則向其表示為免爭議,友愛公司宜先與興家公司終止合作後再與其詳談合作事宜,是友愛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以主旨為「Terminate Contract
Between UISand Xing Gia Technology」(終止友愛公司與興家公司間之契約)之電子郵件向聲請人終止合作關係(郵件内文略以:「Dear Mr Lee,We have tried to contac
t you number of times from July 2020 till today but
u are not reachable.Since you are no tcontactable, U
IS have decided to terminate work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UIS Technologies Sdn Bhd & Xing Gia Technology
with effective 28 Aug 2020.」中譯即親愛的李先生,自2020年7月迄今我們已數次嘗試與您聯繫,然始終無法聯繫到您。因無法與您取得聯繫,友愛公司決定自2020年8月28日起終止友愛公司與興家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等情,亦有被告出具之被證6「被告與友愛公司CEO Teh Chin Tuan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7「友愛公司傳送予興家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74頁、第75頁)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並無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主張有關「
Pad backer」之營業資訊始與友愛公司開啟買賣交易合作之情,是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尚無可採。
⒋聲請人另於刑事自訴狀中始具狀提出「自證一:網路上搜尋
不到任何有關【UIS Pad backer】之資料紀錄」、「自證二:歷次往來成本分析之資料」等書證欲證明友愛公司Padbacker之秘密性,惟被告獲取與友愛公司Pad backer交易合作之關係,係由友愛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並無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主張有關UIS PAD BACKER之營業資訊,業如前述;又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