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溫淼凱
楊武鵬共 同代 理 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李若璠
李尚騏
黃祖承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以被告李若璠、李尚騏、黃祖承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6日由告訴人溫淼凱收受,告訴人等即於113年8月14日共同委由李家豪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告訴人等委任李家豪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等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鍾享錡、葉奇達、告訴人溫淼凱於111年12月31日有簽立合夥契約書為客觀事實,是上開三人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騏星企業社」之原始股東,且證人鍾享錡對告訴人溫淼凱係以工程款充作其合夥出資額知之甚詳,此除經證人鍾享錡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外,亦核與證人葉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溫淼凱所經營之凱璿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溫淼凱為「騏星企業社」之原始股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未究明查證上情,逕而採信被告等質疑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是否為「騏星企業社」合夥人之說詞,顯然速斷;再者,證人鍾享錡並未找被告李尚騏管理「騏星企業社」,亦不曾將「騏星企業社」營收交予被告李尚騏收取,反係證人鍾享錡、葉奇達、告訴人溫淼凱曾於112年2月1日簽立經營權交接同意書,自112年2月1日改由證人葉奇達經營「騏星企業社」1年,是被告李若璠購買證人鍾享錡股份後,並未與證人葉奇達、告訴人溫淼凱另外簽立任何協議書,「騏星企業社」之經營權應歸證人葉奇達,是被告李若璠辯稱其購買證人鍾享錡出資股份,佔合夥事業最大比例而主張未同意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為股東,執此質疑告訴人等之股東地位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被告黃祖承與告訴人溫淼凱之112年2月17日至同月底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尚騏與告訴人溫淼凱於112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祖承尚與告訴人溫淼凱核對消費紀錄與發票開立事宜,或被告李尚騏逕稱「阿凱股東請你主持公道吧」等語,均足證告訴人溫淼凱確為「騏星企業社」之原始股東,且為被告李尚騏、黃祖承知之甚詳,考以被告李若璠上開出資購買證人鍾享錡股份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非小數目,且被告李若璠、李尚騏為兄妹,則衡情被告李若璠應會向鍾享錡、被告李尚騏了解「騏星企業社」之股東結構,自不能以被告李若璠比告訴人溫淼凱晚入股再遂行侵占犯行後,再質疑告訴人溫淼凱股東身分,藉此脫免刑章之規範,故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信被告李若璠悖於常情之辯詞,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論理違反常情之違誤;至告訴人楊武鵬部分,其出資方式是否合於民法之相關規定,係屬民事法院判斷之範疇,在法院尚未判決確認告訴人楊武鵬不是「騏星企業社」之股東前,被告李若璠等3人不能以自己片面認定排除告訴人楊武鵬之權利,藉詞侵占告訴人合夥事業之財產;從而,告訴人溫淼凱為「騏星企業社」之原始股東,實為被告李若璠等3人知之甚詳,詎被告等人竟將「騏星企業社」店面換鎖、監視器遠端登入之密碼更改,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已構成侵占罪,告訴人等指訴事證明確有據,懇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尚騏為被告李若璠之胞兄;緣告訴溫淼凱與證人鍾享錡、葉奇達於111年12月31日簽署合夥契約書1紙,約定由證人鍾享錡出資300萬元(佔總股份百分之50)、告訴人溫淼凱出資150萬元(佔總股份百分之25)、證人葉奇達出資150萬元(佔總股份百分之25),合資共600萬元,合夥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乙址經營事業,復於該址裝潢完畢後,議定以「騏星企業社」名義為之,其後證人鍾享錡於112年2月24日,將其出資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若璠,證人葉奇達另將其出資股份,全數轉讓予告訴人楊武鵬,告訴人溫淼凱因而改與被告李若璠、告訴人楊武鵬合夥經營「騏星企業社」,詎被告李若璠欲將「騏星企業社」據為己有,竟夥同被告李尚騏、被告黃祖承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由被告李若璠拒絕提供「騏星企業社」之帳目資料予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查帳,且未得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同意,即擅自將被告黃祖承登記為「騏星企業社」負責人,復未經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許可,即自行將「騏星企業社」店面變更為「家淨美有限公司」,且禁止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進入,據以將「騏星企業社」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先後於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若璠,請求返還「騏星企業社」未果,因認被告李若璠、李尚騏、黃祖承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本案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李尚騏、證人鍾享錡、告訴人
溫淼凱、楊武鵬經傳喚未到,被告李若璠、黃祖承則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李若璠並辯稱:證人鍾享錡於案發期間,因資金虧損,將上揭出資股份出售予其,且告知其與證人葉奇達合夥之事,惟全未提及溫淼凱,證人葉奇達亦未通知其將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楊武鵬,之後伊將「騏星企業社」店面變更為「家淨美有限公司」等語,被告黃祖承亦辯稱:其於案發期間,綜理「騏星企業社」營運事務,並負責採購販售簡易快餐之原物料等語在卷,辯護人吳彥德律師另以:告訴人溫淼凱實際上未出資「騏星企業社」,被告李若璠亦未同意葉奇達轉讓出資股份予告訴人楊武鵬,不符民法合夥股份轉讓規定,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辯護;復據證人葉奇達於偵訊中結稱:「騏星企業社」最初係由證人鍾享錡、告訴人溫淼凱合夥,且由證人鍾享錡負責經營,其係後面始參與合夥,之後因為證人鍾享錡經營不善,找來被告李尚騏管理「騏星企業社」,營收均由被告李尚騏收取,其後證人鍾享錡不堪資金虧損,將其出資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尚騏,未料被告李尚騏另以證人鍾享錡侵占公款之事,對其訴請返還周轉金,又據其所知,告訴人溫淼凱係另以工程款入股,其不清楚係哪筆工程款,被告李若璠對此甚有意見,不願承認該入股方式,因而與告訴人溫淼凱起爭執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林妤芬律師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溫淼凱於案發期間,確以其所經營之凱璿工程行對於「騏星企業社」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入股「騏星企業社」等語,可知告訴人溫淼凱係在被告李若璠不知情之情形下,與證人葉奇達、鍾享錡議定,以工程款折抵方式入股「騏星企業社」,被告李若璠對於該工程款折抵是否認列入股,確有所爭執,又衡諸證人葉奇達轉讓上揭出資股份予告訴人楊武鵬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確未見被告李若璠、告訴人溫淼凱同意該出資股份轉讓之相關記載或簽章,此與民法第683條前段「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規定是否相符,不無疑問,執此,被告李若璠質疑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是否為「騏星企業社」合夥人,尚非全然無端;佐以被告李若璠本係繼受「騏星企業社」原管理者即鍾享錡出資股份,屬該事業最大股東,業經詳述如前,其於質疑其他合夥人地位之情形下,本於最大出資管理者身分,自認有權對「騏星企業社」為前述管理使用,常情上亦非全然無法想像;準此,被告李若璠、李尚騏、黃祖承有無非法侵占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合夥事業財產及背信之不法犯意,容難斷認,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之認定,自不得以旨揭罪責相繩;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刑法罪責無涉,告訴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若璠、李尚騏、黃祖承等涉有前述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告訴人等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李若璠係以證人鍾享錡固曾告知與證人葉奇達合夥等情,惟全未提及告訴人溫淼凱、證人葉奇達亦未通知已將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楊武鵬等情置辯,而原始合夥人即證人鍾享錡因合夥經營不善及資金不足,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已將合夥地位出售予被告李若璠乙節,業據證人鍾享錡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而證人葉奇達於偵查中係證稱:「騏星企業社」最初由證人鍾享錡及告訴人溫淼凱合夥、由證人鍾享錡負責經營、自己至後面才加入合夥、證人鍾享錡因經營不善而找被告李尚騏管理「騏星企業社」、營收均由被告李尚騏收取、合夥股東楊清順因為資金缺口太大而退出、嗣後證人鍾享錡不堪資金虧損而將出資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尚騏(被告李尚騏、李若璠是兄妹)、未料被告李尚騏另以證人鍾享錡侵占公款之事而訴請返還周轉金、據悉告訴人溫淼凱係另以工程款入股,自己沒有看過凱璿工程行的報價單、不清楚是哪筆工程款、被告李若璠對此甚有意見而不願承認該入股方式而與告訴人溫淼凱起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告訴人溫淼凱則以書狀陳報係以工程材料、設備及勞務為合夥出資等語(他字卷第69頁)。由此可知。本件涉及各項爭議,諸如:⒈告訴人溫淼凱主張以勞務、工程及設備為出資內容而加入合夥,惟被告李若璠主張告訴人溫淼凱與證人葉奇達、鍾享錡擅自議定以工程款折抵方式加入合夥,自己並不知情,因未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故質疑告訴人溫淼凱之合夥人地位;⒉被告李若璠未同意合夥人即證人葉奇達轉讓出資股份予告訴人楊武鵬,則證人葉奇達轉讓合夥出資股份是否符合民法合夥股份轉讓規定,並非無疑;⒊被告李若璠繼受「騏星企業社」原管理者即合夥人即證人鍾享錡出資股份,占合夥事業最大比例,因本身並未同意合夥人出售或轉讓股份,亦未同意加入新的合夥成員,基於「合夥人並未全體同意」之立場,質疑其他新加入合夥者之法律效力或地位,是否能率認已構成犯罪,確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等所提出證明被告李若璠等犯罪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等之主觀意見,原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等仍執前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告訴人等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上開罪責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
⒉查「騏星企業社」原為告訴人溫淼凱、證人鍾享錡、葉奇達
按出資比例1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合夥經營視唱事業,作為私人招待所營運收費,並約定證人鍾享錡為執行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各以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妤芬律師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鍾享錡於本院其他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見上聲議卷第5頁背面)、證人葉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且有其等間之111年12月31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足考,該等客觀事實或堪以認定;嗣證人鍾享錡因經營上開「騏星企業社」事業不善,遂於112年2月24日將其對「騏星企業社」之上開出資額出售並轉讓予被告李若璠,該出資額轉讓當時已經告訴人溫淼凱、證人葉奇達之同意,而被告李尚騏為被告李若璠之胞兄,協助告李若璠處理「騏星企業社」之事務,被告黃祖承則為「騏星企業社」之員工,嗣被告李若璠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之某時,將原設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騏星企業社」店面外觀裝潢,改變更為家淨美有限公司等情,亦經被告李若璠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同據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各以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妤芬律師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有上址變更外觀裝潢前後之照片各1張、家淨美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亦同堪以認定。
⒊而告訴人等固然指稱被告李若璠等將「騏星企業社」店面門
鎖、監視器遠端登入之密碼更換,或將該址外觀裝潢變更為「家淨美有限公司」,係欲將「騏星企業社」內之財產據為己有,並提出上開變更外觀裝潢前後之照片及告訴人楊武鵬、溫淼凱於112年7月20日、同9月5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騏星企業社」店面門鎖已經被告李尚騏更換,雖據證人葉奇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尚騏在接手「騏星企業社」後,我們沒有再進去,他也不讓我們再進去,他把鎖換掉了,後面我把我的股份讓給告訴人楊武鵬,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然依被告李尚騏與告訴人溫淼凱於112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以觀,告訴人溫淼凱雖有反應無法遠端登入「騏星企業社」之監視器,惟被告李尚騏隨即表示已請「鄧老闆」檢修,並可協助告訴人溫淼凱下載相關程式等情,是應無告訴人等所指更換監視器遠端密碼乙節,再實際上究為何人何時變更門鎖,卷內實乏確切證據,且縱為被告李尚騏等所更換,其等更換門鎖或外觀裝潢之目的是否即在將其內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本尚待相關證據進一步證明,對照證人葉奇達係於112年3月7日將其出資份額出售予告訴人楊武鵬乙節,此有其等間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4頁)在卷可參,其既已知「騏星企業社」店面門鎖更換之情事等節,該門鎖縱為被告李尚騏等所更換,亦應係在此之前,惟證人葉奇達、告訴人溫淼凱等尚於112年3月6日與被告李尚騏、李若璠在「騏星企業社」召開合夥人會議,業據證人葉奇達或告訴人代理人林妤芬律師分別證述在卷(各見他字卷第45頁、第66頁),仍得以進出「騏星企業社」,則被告李尚騏等更換門鎖之目的是否即在將其內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確非無疑。
⒋再者,細譯前揭告訴人楊武鵬、溫淼凱於112年7月20日、同9
月5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或被告李若璠於112年7月27日存證信函內容(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溫淼凱係要求被告李若璠提供該址鑰匙俾其「自由出入」該址場所檢閱合夥財產狀況,而告訴人楊武鵬則要求在該處召開合夥人會議,僅均為被告李若璠所拒,姑不論其等間或有經營權之糾紛(詳後述),考量上開要求可能影響該址之現場營運,並參諸被告李若璠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確供稱:「騏星企業社」現在還有在營運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其辯護人同日為被告李若璠辯護亦稱:「騏星企業社」店面變成「家淨美有限公司」,但「騏星企業社」還有繼續在營業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佐以被告黃承祖於同日偵訊中同供稱:我現在在「騏星企業社」負責綜理所有營運事務,「騏星企業社」是在賣簡易快餐,我負責採購原物料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告訴代理人林妤芬律師亦指稱:被告李尚騏是被告李若璠之哥哥,現在與被告李若璠共同經營該企業社,現在店名已改成家淨美有限公司,至於是否還有繼續經營招待所,我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66頁),或觀諸告訴人等提出被告李若璠與告訴人楊武鵬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6頁),告訴人楊武鵬尚於112年5月16日對之質問「4月份帳單呢?」、「店不是你個人的好嗎?」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李若璠等於取得證人鍾享錡出資份額後仍有在上址繼續經營「騏星企業社」之事業,則被告李若璠拒絕上開提供鑰匙之要求或更換店面外觀裝潢,尚難逕認亦屬變易持有所有之侵占行為。
⒌又,「騏星企業社」雖原為告訴人溫淼凱、證人鍾享錡、葉
奇達按上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之事業,而告訴人溫淼凱係以為「騏星企業社」施作裝潢工程,並依該工程價額即約150萬元充作其合夥事件之出資額,固據證人鍾享錡於本院其他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見上聲議卷第5頁背面),亦核與證人葉奇達於偵查證稱:告訴人溫淼凱是以工程款入股的,至於是哪1筆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大致相符,且有凱璿工程行的報價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考,而被告李尚騏、黃承祖固然分別於112年2月間即曾稱告訴人溫淼凱為股東、與之討論「騏星企業社」經營狀況,或向告訴人溫淼凱報告「騏星企業社」之營收情形,此雖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0頁、第19頁至第30頁背面)存卷可參,然被告李若璠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取得證人鍾享錡之上開出資份額,且縱被告李尚騏、黃承祖於此之前或曾參與「騏星企業社」之現場營運,或曾稱告訴人溫淼凱為「騏星企業社」之「股東」,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現場人員亦未必對各合夥人間之關係均有所理解,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殊難逕以被告李若璠有取得證人鍾享錡之出資份額或乙節,或被告李尚騏為其胞兄,即認被告李若璠、李尚騏、黃祖承得確實了解告訴人溫淼凱、證人鍾享錡、葉奇達間之合夥關係為何,其等間如何約定出資。
⒍另證人葉奇達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與證人鍾享錡、告訴
人溫淼凱合夥投資「騏星企業社」,因為證人鍾享錡經營不善,我本身又無法經營,告訴人溫淼凱沒有意願,就透過朋友找願意幫忙的人,我朋友張大吉就介紹被告李尚騏,我們就在112年2月間請李尚騏管理這家店,負責招攬生意,算是這家店的經理人,後來我們發現被告李尚騏是有目的的,他想把這家店占掉,把錢拿走;112年3月6日被告李尚騏在「騏星企業社」召開股東會,到場的股東有被告李尚騏、告訴人溫淼凱、被告李若璠與我,被告李尚騏說要增資,但後來不了了之,于能英是告訴人溫淼凱找來當增資的對象,但被告李尚騏不承認告訴人溫淼凱,他認為告訴人溫淼凱不能以工程款來入股作為股東,懷疑工程款有假,本來要讓被告李若璠簽合夥協議書,但被告李若璠又說她把股份賣給哥哥被告李尚騏,就沒有簽,被告李尚騏又質疑告訴人溫淼凱的工程款入股的事,所以就開始吵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顯示被告李若璠於取得證人鍾享錡原先出資份額後,其與被告李尚騏方知悉告訴人溫淼凱係以「工程款」之價額認列出資份額,遂因此與告訴人溫淼凱等發生爭執。
⒎至告訴人楊武鵬雖於112年3月7日向證人葉奇達購得其於「騏
星企業社」之出資份額,固據證人葉奇達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其等間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4頁)在卷可參,甚且依上開被告李若璠與告訴人楊武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李若璠於112年5月16日在告訴人楊武鵬質問「4月份帳單呢?」、「店不是你個人的好嗎?」等語後,雖曾覆以:「楊股東你好,店內的營收現在都在律師那裏算虧損狀態,如果你要查帳,請找吳律師」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紙(見他字卷第76頁)附卷可佐,然衡以被告李尚騏、李若璠於112年3月6日方才因合夥契約出資額之認定,與告訴人溫淼凱等發生爭執,不願重新簽署合夥契約,其等殊有可能於112年3月7日事前或當下即與告訴人溫淼凱均同意告訴人楊武鵬上開股份之轉讓,而上開於112年5月16日之對話紀錄既係發生在後,即不能逕以此推認當下已得被告李若璠之同意,加以被告李若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時亦稱:被告李若璠有對證人葉奇達提告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周轉金並清算合夥,案號是112年竹簡459號,我們認為告訴人溫淼凱根本沒有給付股金,告訴人楊武鵬也不是合夥股東,證人葉奇達雖然稱他將股份轉給告訴人楊武鵬,但我們不同意,在民事訴訟中證人葉奇達有提出告訴人楊武鵬、被告李若璠之對話紀錄,但被告李若璠是因為受到告訴人楊武鵬在112年3月間多次騷擾,才對告訴人楊武鵬稱找律師來對帳,我們並不承認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是「騏星企業社」的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李若璠、李尚騏主觀上確有質疑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之合夥人地位,而有法律上之爭議,此部分既尚未經法院認定其效力,自不能認被告李若璠等前揭行止,即或有排除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以上開方式介入經營之舉,即當然認其等間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⒏此外,告訴人等雖又提出112年2月1日經營權交接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7頁),或告訴人溫淼凱曾於112年2月24日向被告李尚騏告以「公司是小葉在經營管理,我其實不想理也不想管」等語,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附卷可參,然證人葉奇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證人鍾享錡經營不善,我本身又無法經營,告訴人溫淼凱沒有意願,就透過朋友找願意幫忙的人,我朋友張大吉就介紹被告李尚騏等語,業如前述,證人葉奇達是否有實際經營管理,已非無疑,且上開經營權之約定既係存在告訴人溫淼凱、證人鍾享錡、葉奇達間,被告李若璠取得證人鍾享錡之出資份後,是否當然繼受?被告李若璠等是否知悉該等約定,而受其拘束?告訴人楊武鵬取得證人葉奇達之出資份額後,其等間之經營權是否重行約定?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確多有爭議,況「騏星企業社」原為證人鍾享錡所經營,則被告李若璠取得證人鍾享錡上開出資份額,即「騏星企業社」最大佔比之出資份額,主觀上認為自己得繼受該地位實際經營「騏星企業社」,核與常情不悖,遑論告訴人楊武鵬亦曾向實際經營之被告李若璠索取「騏星企業社」帳單,益證被告李若璠得實際經營「騏星企業社」,是被告李若璠等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合夥人法律上地位有疑時,縱有上開排除告訴人溫淼凱、楊武鵬以前揭方式介入經營之舉,同難逕認其等當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本案業務侵占全案卷證核閱結
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