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蔡村
陳蔡順陳蔡龍陳莉婷共同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告 陳蔡義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蔡村、陳蔡順、陳蔡龍、陳莉婷(下簡稱聲請人等4人)以被告陳蔡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因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4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8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4人,是以聲請人等4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由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等4人委任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繼承人陳秋澤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假買賣真贈與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10年6月1日
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617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則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年2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繼承人名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另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繼承人名下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呂學良於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證述其有與被告、被繼承人確認是要買賣,足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真意確係被告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假買賣真贈與」。
⒉被告於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妻陳曾玉蘭108年間身故時,確實
未獲分配遺產,陳曾玉蘭名下坐落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由聲請人陳蔡村分得、同巷弄13號之房地則由聲請人陳蔡順、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分得,而原為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其面積均高出聲請人等所分得之上開房地甚多,與地政士呂學良證述: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僅有1門牌,惟係2棟建物,但有打通)一半給被告(嗣再由被告指定移轉其子陳蔡瑋),另一半留作被繼承人自身所有之分配狀況相符,顯係被繼承人生前衡酌上開各筆房地面積之分配公平,而向地政士為如上表示,益徵被告空言泛稱被繼承人賣予其之系爭房地實為贈與,並不可採。
⒊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思及此,僅以證人呂
學良偵查中證述:陳秋澤有問我這筆650萬元價金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他沒有講要給誰,但依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測他是要把這筆錢給陳蔡義等臆測之詞,及本院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陳秋澤與陳蔡義都有問過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陳蔡義,至於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遽認被繼承人所取得之650萬元買賣價金得以另行處分或贈與他人之意,逕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顯屬速斷,取證及說理不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非無可議。
(二)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被繼承人身故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逕自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共419萬9,000元,有相關交易明細及提款、匯款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故意對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隱匿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且冒用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單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被繼承人尚存活在世,且同意授權被告取款,致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提領後侵占入己,應有涉犯侵占之嫌。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存有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提領近420萬元之款項,均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用已死亡之人之名義製作取款單
等文書而持以行使,不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提領農會或郵局帳戶內款項,因該授權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被繼承人仍生存在世,足生損害於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有冒用死者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三)退萬步言,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而未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惟被告與被繼承人及地政士呂學良均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竟以此不實事項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自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惟遍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提及,當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疏漏。
四、聲請人等4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偽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作為被繼承人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而向新竹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明知被繼承人之權利能力已消滅,被繼承人所留下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明知未得繼承人即告訴人陳蔡村、陳蔡順、陳蔡龍、陳莉婷及第三人陳秀美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偽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陳秋澤之印鑑章,作為陳秋澤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而向新竹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蔡村、陳蔡順、陳蔡龍、陳莉婷、第三人陳秀美,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等4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4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83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被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據證人即新竹市農會承辦人楊臻燁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代領,因為單筆提領金額超過50萬元,我有先打電話或手機與被繼承人本人確認後,才讓被告代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被繼承人本人應該是有來,交易人欄才會寫被繼承人,客戶簽名欄是被告簽名,只是寫一下誰來辦理等語甚詳,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實難認附表一編號5、6之款項為被告擅自盜領後侵占入己。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而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4、7至9之款項係被告擅自盜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自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未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附表編號1至4、7至9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被告復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檢視、比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50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款項匯出、匯入及提領使用狀況,除農會帳戶提領之51萬7,760元係為被繼承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提領款項合計為661萬9,000元,有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參,核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50萬元相差不遠,若加計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另支付之葬儀社費用23萬元及法事費用6萬1,000元,顯然已超過被告所提領之661萬9,000元款項。且若被繼承人未將名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又何需為被繼承人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51萬7,760元?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於被告匯款前之餘額,分別為9萬3,126元及42萬4,899元,加上老農津貼、補助款、重陽敬老金及利息收入,兩帳戶金額合計為63萬7,582元,以被告自農會帳戶提領51萬7,76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上開墊付之29萬1,000元之喪葬費用,合計為80萬8,760元,亦超過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原有之金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呂學良之證述,可認被告所辯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於其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上開金融帳戶後,被繼承人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由其自行領取,剩餘款項則做為辦理後事之費用等語,尚屬有據,應堪以採信。則被告既係依據其與被繼承人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而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
(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援引前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餘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證人呂學良之證詞前後不一等語,
然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於體驗事實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均相隔相當一段時間,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是以,難認證人呂學良證述情節有聲請再議意旨所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⒉聲請再議意旨雖又指稱:不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經授權
或同意被告自行提領其郵局及農會帳戶,因該授權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且無論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等語。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及證人呂學良之證述,可認被告所辯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於其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後,被繼承人即將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由被告自行領取,剩餘款項則做為辦理後事之費用等語,尚屬有據。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郵局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郵局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係依據被告持其父即被繼承人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被繼承人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郵局及農會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提領,實質上並不因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就此,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綜上,被告既係依據其與被繼承人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而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4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4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被告仍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等4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依證人呂學良於112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
職業是地政士,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簽立是我經手,除本件買賣外,陳秋澤還有將其他土地贈與陳蔡義的兒子陳蔡瑋。陳秋澤的太太過世後,就把她的遺產予她大兒子陳蔡村及陳蔡合的子女,陳蔡義沒有分到,所以陳秋澤的財產就分給陳蔡義。陳秋澤的土地、房屋財產共有19筆,陳秋澤說想把一部份送給陳蔡義,問我買賣跟贈與會差多少。舊社段135-19、135-4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我分析給陳秋澤聽,若是做買賣的話,土地增值稅可適用優惠稅率,贈與稅也課不到,陳秋澤說要做買賣,我就說要做真的,避免以後的紛爭還到法院做公證,之後我就開始辦理程序,陳蔡義有實際支付價款,並且給我存摺明細影本當證明。陳秋澤跟陳蔡義決定上開房地要用買賣方式處理,當時陳秋澤、陳蔡義都有跟我講之後會將買賣價金還陳蔡義,我說我不管,是你們之間的事,我只負責移轉的過程。陳秋澤夫妻跟陳蔡義住在一起,陳秋澤都是陳蔡義在照顧,他們要怎麼做資金運用,是他們家內部的事,我這個外人不會去管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419號卷第126頁正面及背面);又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這份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買賣的公證(公認證字號:109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及買賣契約的擬定、簽立是我幫忙處理的,這份買賣的簽立過程是陳秋澤跟我說考慮將新竹市○道路○段00弄0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給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贈與稅也一定會課,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陳蔡義說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陳蔡義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陳蔡義要給我他跟陳秋澤之間支付買賣價金的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澤跟陳蔡義兩邊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陳蔡義,但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按證人呂學良係執業地政士,與聲請人等4人及被告均無特別之情誼及仇恨怨隙,應無為袒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致自陷刑事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顯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係「假買賣真贈與」,否則被告、被繼承人即無向證人詢問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之必要。被告、被繼承人向證人詢問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無非是擔心太快提領,事後被國稅局發現係二親等間之假買賣,而遭追徵贈與稅及處罰。另證人呂學良於113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供前具結後仍清楚證述:被繼承人之本意係欲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兩間房子(即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名下7筆土地均贈與被告,然為節稅之故,才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且被繼承人及被告均有詢問或告知其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運用等語(見偵卷第180至182頁),更可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係「假買賣真贈與」。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真意既係贈與,被繼承
人就被告所匯入其郵局及農會帳戶之買賣價金應無保有及自為處分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將650萬元之買賣價金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及農會帳戶後,被繼承人即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其管理處分,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就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即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⒊至聲請人等4人另主張: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假買賣真贈與之約定,而未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然就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均未提及,當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疏漏等語。惟查,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等4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4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自不得僅憑其等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等4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列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4人所指詳予說明。是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4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等4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9月22日 100萬元 陳秋澤名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9日 27萬元 3 110年12月23日 28萬元 4 111年1月11日 20萬元 5 109年12月9日 50萬元 陳秋澤名下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2月10日 300萬元 7 110年3月5日 20萬元 8 110年10月19日 20萬元 9 110年12月28日 2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1年2月10日 30萬元 陳秋澤名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22日 120萬元 3 111年3月1日 116萬8,000元 4 111年3月1日 20萬元 5 111年3月8日 80萬元 6 111年3月11日 13萬1,000元 7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陳秋澤名下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2月22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