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呂森榮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王良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森榮告訴被告王良能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良能雖辯稱對於吳慧寬以其所有房屋建號為新竹縣○○
市○○○段○000○號之房屋(門牌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及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第463-8、463-11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呂森榮借款乙節不知情,然吳慧寬確稱假冒被告身分「阿明」之人係由被告所覓得,並由「阿明」假冒被告出面,顯然被告並非不知情,且檢察官未將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建檔之指紋資料進行比對,則檢察官在未查明「阿明」真實身分下,即認定被告未涉嫌犯案,自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㈡又依被告曾委請律師對吳慧寬提起刑事告訴,依告訴狀所載
,被告係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被告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借款,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5日確有與吳慧寬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臨訟改稱其並未授權吳慧寬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向告訴人借款,顯然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為詳加調查,自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㈢且吳慧寬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明確否認其
與被告之女王欣禾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未將此錄音譯文提示與吳慧寬確認,即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乙事不知情,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㈣被告為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豈會在未見聞相關文件之情
況下,得以讓吳慧寬詐取其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借與吳慧寬時,亦有將其中257萬5,000元委請張文魁代清償被告前向第三人連振立借款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本次借款,顯然受有相當之利益,實難想像吳慧寬會未得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或覓得他人假冒被告之身分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債務,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顯然不可採。另被告雖有提出110年3月4日就醫紀錄及當日定位軌跡,以證明其未與吳慧寬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領取借款,然查,一般前往醫院診時間不需要全天,且該定位軌跡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及5日均無暇陪同吳慧寬領取借款,是原不起訴處分憑此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宗(含112他1495號、112偵續29卷)之結果:
㈠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書立之本票與抵押權借款契約書
上之指印與「王良能」之署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調查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本票與抵押權借款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筆跡均與被告之指紋與筆跡不符乙節有該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他1495卷第10至18頁),可認被告本人確未在本票與抵押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雖吳慧寬陳稱被告係委請「阿明」之人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吳慧寬始終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查證,從而,自難以檢察官未查證「阿明」之真實身分,而率論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未完備,並據此推論被告知悉或授權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借款。
㈡吳慧寬雖始終主張本案係被告有借款需求云云;惟查,證人
即吳慧寬友人王慶昇於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吳慧寬,並不認識王良能,當時吳慧寬請我幫他詢問誰可借款,要借450萬元,我忘記她借款的原因,她是說她自己要借錢,要用房屋二胎借款,但房子是他老公名下,所以要她老公同意才可以,後來我有幫他跟謝謙德聯繫,因為謝謙德認識金主,當時吳慧寬要做房屋二胎抵押,後來是謝謙德在跟吳慧寬聯絡,110年3月4日吳慧寬說她對頭份不瞭解,請我帶她去張文魁事務所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的相關事宜,當天我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是吳慧寬開車過來,她的車上有2個人,吳慧寬後來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來開車,她在車上跟我說後座是她先生,我稱呼該人王大哥,但該人都沒有回答我。後來我把車開到張文魁的事務所後,我就打給謝謙德,請謝謙德轉告張文魁出來接我們,然後張文魁就出來接我們,我和吳慧寬和吳慧寬的先生就進去事務所,張文魁有拿被告的身分證和吳慧寬的先生確認身分,該人有說「對」,在對保前我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112偵續29卷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謙德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呂森榮借款給吳慧寬,我之前不認識吳慧寬,是因為王慶昇認識吳慧寬,知道吳慧寬有借款需求,而王慶昇知道我這邊有民間借貸的金主,才跟吳慧寬接觸,跟吳慧寬約見好幾次,因為辦理二胎設定是需要來來往往,我是仲介配合加減做,吳慧寬想要做二胎設定,因為我原本跟呂森榮有認識,有配合再做二胎設定,雙方談好確定完之後,就直接約在代書事務所不動產二胎設定的清償與借貸,吳慧寬是用被告名字借款,我們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後續等程序都是交給代書處理等語(見112偵續29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代書張文魁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介紹人謝謙德和呂森榮說王良能、吳慧寬要貸款,謝謙德與呂森榮雙方都聯繫好說可以借到450萬,至於他們雙方溝通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辦理簽一些資料。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之前都沒有見過面,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我有問吳慧寬前手二胎貸款之情形,吳慧寬說要代償,前手代書就是竹南鄭忠勝代書,隔天有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當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辦好之後,我就跟呂森榮說辦好了,後來就吳慧寬、被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我記得那天也是吳慧寬載被告過來等語(見110他2235卷第50至51頁、112偵續29卷第71至75頁)。互核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同意借款前,係經由證人謝德謙先行與吳慧寬商談,吳慧寬則係自己需求借款,已與吳慧寬主張本案係被告自身有借款需求等情已不相符。且代書張文魁、王慶昇及謝德謙等人前與王良能素不相識,又110年3月4日對保當日,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簽名均非由被告親自為之,已如前述,是應可推知本案實係吳慧寬利用證人張文魁、王慶昇及謝德謙3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機會,而使綽號「阿明」之人假扮被告,致使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誤信綽號「阿明」之人即為被告本人,進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及借款事宜,使告訴人將款項借予吳慧寬。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對於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借款並不知情乙節,難認有何違誤。
㈢另依被告之女王欣禾與吳慧寬於110年7月1日2人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該譯文內容略為「(王欣禾):那為什麼對方願意借妳錢啊?爸爸又沒有出面。(吳慧寬):所以我跟妳講這個事跟妳爸爸沒關係啊,妳聽不懂哦?(王欣禾):我知道啊,但是為什麼他會借妳?他有這麼蠢哦?當事人沒有出面他為什麼借妳啊?(吳慧寬):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所以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裝他就去......」,有該譯文在卷可佐(見112偵續29卷191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吳慧寬已然自承其係尋覓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之身分,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且依證人張文魁、王慶昇及謝德謙3人上開證述,可推知本案實係吳慧寬自身有資金需求,且係利用證人張文魁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機會,讓綽號「阿明」之人假扮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已如前述,此均足佐證,被告實未授權吳慧寬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則檢察官縱未將上開卷附之錄音譯文提示與吳慧寬表示意見,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未授權吳慧寬辦理本案設定抵押權之認定,聲請意旨徒以此枝節事項,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自不足採。
㈣末查,吳慧寬雖一再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4日有前往證人張文
魁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辦公室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於110年3月11日一同前往證人張文魁上開辦公室取款云云;惟查,就110年3月4日之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情況,吳慧寬所述情境已與證人王慶昇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不符,且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乙節,亦有該院112年6月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20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12偵續29卷第82至131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於110年3月4日確有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另就110年3月11日前往證人張文魁辦公室取款情節,除前開吳慧寬之指證外,卷內別無證據可資補強吳慧寬此部供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實難僅以吳慧寬真實性有疑之供述,遽論被告有授權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後,而向告訴人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授權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