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宏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以一0九年度聲扣字第二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357萬元8040元範圍內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斯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143萬5615元)。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萬元,緩刑5年,並應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463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該判決已判決確定,且未對聲請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爰聲請撤銷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對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扣押裁定。又聲請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463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並回復原狀,聲明人確已完成該判決所命義務完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萬元,緩刑5年,並應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463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北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可稽,堪予認定。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環廢字第1111958067號函記載「貴公司提送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463地號等2筆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改善完成相關文件,本局予以備查,請查照」,暨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8號執行卷宗查核,並向新竹地檢署查詢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一事,依新竹地檢署於113年2月22日以竹檢云執典111執緩168字第113900711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桃環事字第1110093610號函說明三所載尚有隱蔽餘地下廢棄物之部分,後續由晉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署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0月11日現場會勘、112年12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20112437號函勘查,現況土地上已無廢棄物」,可認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已完成無訛。且經本院函詢原聲請扣押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此表示無意見,有該署113年3月6日竹檢云執典111執緩168字第1139009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