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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子謙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子謙就本案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有規避重罪制裁之跡象且被告因年紀尚輕,因誤交損友而涉犯本案,被告對此已表懊悔,願於具保後在母親所開設之小吃店內工作,被告並無逃亡之疑慮,且被告僅製毒集團邊緣角色,涉入情節不深,並不知悉所製造毒品之流向,且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池政勳製造毒品資金來源亦不清楚,故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能力,同案其餘被告亦均自白認罪,故本案實無羈押必要性存在,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後,而於同日為執行羈押之處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救濟方法係向受託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本件被告雖提出「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上開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嗣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被告聲請撤銷處分亦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9月19日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則被告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責既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非短,且已製成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已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另審酌被告參與製毒期間,製造毒品之規模數量,應有羈押之必要,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30